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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5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50號

原告
林彥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告
蘇財教
被告
蘇致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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