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50號原 告 林彥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蘇財教 蘇致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80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