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00號原 告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展悅中央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展悅中央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作成之決議無效,並不得對原告執行上開會議行為。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