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16號
- 原告
- 陳蔡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洲
- 被告
- 蔡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98年度至交付日止之相關帳冊文件,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