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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朱建男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逸洋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業務帳冊等件,由伊檢查其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銀元五百元(見第一審補字卷二九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帳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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