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胡紫涵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郭震東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丁常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6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9 月6 日傍晚5 時許,伊與幼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巷 口處時,因被告郭震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後方正有原告騎乘之機車經過,竟以極快之車速突然倒車,不幸猛力衝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部脊椎受有嚴重傷勢併神經損傷,歷經雙和醫院、萬芳醫院計四次重大開刀手術,手術後不僅有段時間不彎腰負重、不能久站久坐,需持續進行復健。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6 月5 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761號函,認定係因被告郭震東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且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12 號刑事判處郭震東三個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郭震東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已支出及將來可預見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暨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開銷,原告復因此受有身體傷痛、生活需他人專人照料之精神上痛苦,被告郭震東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事故發生後,原告除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61,607元、被告郭震東代墊168,080 元之給付外,迄今未獲其他任何賠償,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尚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震東受僱於被告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擔任經理,係為被告登瑞公司於送貨過程發生系爭事故,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登瑞公司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⑴醫療、復健費用185,186 元,及醫藥復健設備及住院衍生之生活費用10,181元。 ⑵看護原告與照顧原告幼子之看護費用328,839 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除於100 年9 月7 日至9 月15日、100 年10月3 日至10月6 日聘請蕭瑛看護外,另由原告母親陳春金,於100 年9 月16日至100 年10月2 日,以及100 年10月7 日至100 年12月4 日看護照顧原告;又原告為單親家庭,原與幼子共同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傷無法照顧幼子,因此衍生另外托兒照顧及整理家務等相關費用;共計328,839 元。 ⑶往返就醫與不良於行處理事務所生交通費用13,760元。 ⑷工作薪資損失966,000 元:原告從事美容化妝及行政助理,每月薪資42,000元,工作內容需要用到手及長期站立,也需要搬東西,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未能上班,每月短少收入42,000元,迄今計23個月,共損失966,0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446,034元。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系爭事故發生時,近於一般下班時段在下午5 時左右,而被告郭震東對於為何在當時駕車至系爭事故現場,亦稱係送貨送禮給客戶所致,此有調解過程中參與調解之原告友人可證。再被告郭震東擔任被告登瑞公司之人事主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屆中秋佳節以觀,其為公司向客戶送禮,亦合乎常情事理,堪認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登瑞公司雖以當日郭震東「下午請假」為由,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惟被告卻遲遲提不出差勤紀錄,調班聲請單則係時隔許久才提出,真實性可疑外,依其刷卡紀錄應是9 月5 日8 時56分上班,9 月6 日的凌晨1 時43分下班,9 月6 日的9 時19分再刷卡進公司,他早上離開後發生系爭事故,就是幫公司送禮所致。 2、被告抗辯原告有數次購買高鐵票前往台中之紀錄,足證原告平時行動自如云云;然原告當時前往台中,是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頓失工作收入,加以原告為單親家庭,負擔看護、扶養小孩的壓力甚為沉重、北部生活開銷太大,乃於友人介紹下,前往台中尋找適當居住地點,藉此減輕生活負擔,從而原告前往台中探視友人,實出於被告遲遲拒絕給付賠償之無奈,被告不應援此作為免責抗辯。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震東答辯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由救護車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檢查,當晚20時左右報告出來,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外傷及骨折現象,原告稱其腰部還在痛想休息一下再回家,被告留下聯絡方式後離開。次日100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原告母親來電表示原告椎間盤軟骨突出須開刀治療,當日下午被告趕至醫院探視,原告表示因脊椎有斷裂,醫生說要立即開刀。9 月11日被告赴院探視,原告躺臥病床仍未開刀,表示因神經外科醫師魏立要出國所以暫時取消,被告詢問既然嚴重為何不請其他醫生,原告則表示她對魏立醫師比較有信心。9 月16日手術前原告表示熟識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洪國盛,洪醫師與魏醫師對此次開刀事宜有交換意見討論過,對開刀事情洪醫師認為應該裝固定器,待骨頭長成後再取出,但魏立醫師卻持不同看法,認為不必要。最後原告聽從魏立醫師建議,未植入固定器。9 月27日原告轉至萬芳醫院,於10月6 日安排第二次手術,由洪醫師親自為其施行「脈衝高頻凝療法」,試圖看是否有所改善,但施行後仍不見效果,只好再於10月11日由魏立醫師施行固定器植入手術,但植入固定器後卻造成一腳神經不正常跳動,經檢查發現有一固定器未弄好因而壓到神經,故再於10月16日再行「固定器重置手術」調整固定器。從而,若一開始即聽從洪醫師建議植入固定器,或許就不會有後面多幾次的手術,復原期間會縮短,也可節省醫療費用,減少不必要的損害,故該4 次手術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直接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茲予否認;又原告已請領保險公司給付之61,607元及被告先行支付之168,080 元,均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郭震東於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於被告登瑞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車禍發生時月薪60,0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迄今,每月薪資為70,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可稽。被告郭震東因積欠銀行債款數佰萬元,數年前因無力償還,與債權人荷商銀行依消費者理條例達成協商,就無擔保債權部分,每月須償還22,949元;就有擔保債權部分,現每月償還13,561元,分別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二件及銀行對帳單影本一件可考,故被告郭震東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支出己所剩不多。被告郭震東家中有年邁父母,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女兒甲○○就讀於台北私立德明科大應外系二年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小兒子乙○○就讀於桃園縣縣立大園國際高級中學二年級,均亟賴被告郭震東之撫育,有戶口名簿等可按。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四)就原告102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二)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原證7 、8 之真正不爭執。原證9 ,無從證明與系爭車禍受傷有何關聯,顯無必要。原證10中蕭瑛之收據不爭執,其餘原證10-2看護人陳春金之看護費用證明單上筆跡,與其在庭時簽寫之筆跡不同,且無花費此費用必要,原證10-3及10-4之汪淑美收據,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故否認之。再證人陳春金到庭證述內容均與原告本人所述矛盾,不足採信。另原證11,除原證11-1順新救護車收費單1,500 元不爭執外,參原告前提出原證5 之原告存摺影本,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2 月26日止,原告有多次購買臺灣高鐵車票之紀錄觀之,足證原告可隨意行走,是認其餘均無此必要。原證12之薪資袋及薪資證明否認為真正,蓋原告未曾提出其在慶仔攝影工作室上班之辦理勞工保險及投保之相關資料,足見情虛而不足取信。此外,原告所請求工作收入減損每月42,000元,共23個月,計966,000 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其有上開損失。另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而不合法,均不足取。 (五)依救護車到車禍現場之「救護記錄」載稱:四肢運動感覺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稽,從而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肌肉(左下肢)無力的現象,即神經並未受到傷害。再依被告到達醫院急診室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顯示:「GCS :M6(即Muscle power 6滿分)。」足證其脊椎神經並未受到傷害。「Extremities :free movable;right wrist tenderness,left wrist tenderness」(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即指被告四肢活動力正常,四肢可自由活動。100 年9 月6 日17時47分、19時12分、22時33分、22時42分在蕭博懷醫師診治時診斷只有:「背挫傷、腕及手挫傷,手指除外、膝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以下)。卷第155 頁反面載稱:「醫師魏立診視,向家屬解目前有開刀建議,但家屬表示想先復健觀察暫不開刀。」云云,參諸上開原均係蕭博懷醫師為原告診治,為何突然冒出魏立醫師名字?己見可疑。其後即陸續出現各種症狀,令人不解。依萬芳醫院之病歷,原告到萬芳醫院初診日期為99年8 月16日,醫師為洪國盛亦為其後為原告手術之醫師,洪醫師在萬芳醫院之專長為脊椎損傷治療、腦中風、水腦、腦脊髓腫瘤、頸椎症及腰椎症、坐骨神經痛、周邊神經手術、手汗症、骨質疏鬆症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超高頻熱凝療法治療、頸椎及腰椎酸痛、坐骨神經痛及其他酸痛脊椎微創、顯微及內視鏡手術、腦外傷、腦中風及其後遺症。足證原告在系爭車禍前,即在萬芳醫院洪國盛醫師門診看診,由洪醫師專長觀之,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車禍受有:腰椎挫傷、第三腰椎椎體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之傷害云云,即有可疑。(六)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分別在萬芳醫院及雙和醫院就診,看診病症如下: ⑴99年6 月8 日邦養護中心老人洗澡時後倒,眼看不清楚;診斷為腦震盪,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⑵99年6 月22日、6 月23日、7 月7 日、7 月12日、7 月28日均診斷為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者,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 ⑶100 年4 月25日8 時7 分急診:頸部痛昨天開始頭痛等,診斷為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頭痛,末梢眩暈。 ⑷100 年4 月26日有人表示病人的外觀反應突然看起來怪怪的,診斷為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者,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 ⑸100 年6 月22日診斷為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者,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 ⑹100 年7 月7 日診斷為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者,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腕隧徵候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郭震東無關,且其所舉證人陳春金、魏立之證述內容,與原告陳述、卷內資料,相互矛盾,是原告就其損害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郭震東有何關聯,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登瑞公司答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郭震東並非在執行公司職務,而係在上班時間請假外出,使用的也係自己的車輛。再被告郭震東的職務是管理部的副理,負責管理人事、公務等,與駕車無關。另依電腦資料可以看出被告郭震東在9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9 時19分有進出員工出入口紀錄,如果在9 時19分後發現他人在外面,就表示他沒有進公司了。電腦資料雖只是顯示進出的紀錄,但是根據調班聲請單可以證明被告郭震東在9 月6 日有休假,所以推論他在9 時19分之刷卡是離開公司,其餘主張均與被告郭震東相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0 年9 月6 日傍晚5 時許,被告郭震東駕駛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處,疏於注意後 方正有原告與幼子共同騎乘之機車經過,竟以極快之車速突然倒車,不幸猛力衝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郭震東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判處3 個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郭震東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影印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被告郭震東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6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另補充「郭震東駕駛自小客車,欲行迴轉於車道內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謹慎後倒,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1016204244號函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刑事案卷第28頁),是以被告郭震東於事故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動向,貿然倒車,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使原告倒地受傷,被告郭震東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本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郭震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登瑞公司擔任經理,係為被告登瑞公司於送貨過程發生事故,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登瑞公司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登瑞公司所否認,查: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被告郭震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登瑞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被告於被告登瑞公司之職務是與駕駛業務有關;又被告登瑞公司抗辯被告郭震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在上班時間請假外出,亦提出員工調班申請書及員工刷卡資料清單為證,雖為原告所質疑其真正,惟縱認被告郭震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在上班時間駕車外出,既無證據證明其駕車外出之行為係執行公司之命令或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要難認被告郭震東即係在執行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郭震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雖經檢察官以其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震東係以駕駛為業或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 ⑶至證人陳春金即原告母親固到庭證稱:(問:你照顧原告的時間,被告郭先生是否有去看原告?)有,他說他去送貨不小心撞到的云云(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原告主張被告郭震東稱係送禮給客戶才駕車至系爭事故現場乙節有所不符,復觀以證人陳春金所證稱之看護原告細節亦與原告所提看護單據略有出入之情(詳如後述),證人陳春金之證詞,難謂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⑷從而,被告登瑞公司並無需就被告郭震東本件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震東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復建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挫傷、第三腰椎椎體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背部、右手腕、左腳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被告郭震東則爭執原告所受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四次手術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查:⒈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收住入院,於100 年9 月16日接受顯微腰椎後位椎弓減壓併椎間盤切除手術,接受治療於100 年9 月27日出院,因病情需要搭乘救護車轉院至萬芳醫院治療;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入萬芳醫院,於100 年10月6 日行脈衝高熱凝療法,100 年10月11日行經皮脊椎後開內固定器植入手術,100 年10月16日行內固定器重置手術,於100 年10月24日出院,因疾病因素轉至雙和醫院;100 年10月24日入雙和醫院接受復建治療,於100 年11月11日出院等情,有前開雙和醫院及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參。 ⒉而經本院詢函雙和醫院後,該院亦函覆稱:病人自100 年9 月6 日急診就診,當時主訴為騎車與汽車擦撞,右手腕腫痛、左腳疼痛。診斷為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並左側壓迫、背部挫傷。住院後接受脊椎手術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病人表示背部仍有疼痛及左下肢無力,後續泌尿道感染等,後於100 年9 月2 日出院轉至萬芳醫院持續治療。病人轉至萬方醫院的治療與雙和醫院100 年9 月6 日至9 月27日之醫療有關,需持續復健治療及疼痛控制等情,此有雙和院102 年11月20日雙歷字第1020008542號函在卷佐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 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雙和醫院與萬芳醫院治療之腰、薦椎傷勢非屬其車禍前之舊傷,並有證人魏立到庭證稱:(問:你是在那間醫院擔任醫師?)在萬芳及署立雙和擔任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問:根據100 年9 月5 日之後萬芳及雙和醫院的病歷資料,你幫原告看診之傷勢為何?)根據9 月6 日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本人至急診室看病人,診斷為背部、腰部、膝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及骨折。(問:請問急診當天的傷勢與原告車禍前於萬芳醫院和雙和醫院就診之間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椎間盤移位之病情是否有關?)應該沒有關係,他之前的手術是頸椎手術,這次車禍9 月6 日急診是腰薦椎損傷,所以是不同的部位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綜上,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第三腰椎椎體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背部、右手腕、左腳挫傷之傷害,而有接受手術、復健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雙和醫院、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正崙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費用共計185,18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崙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郭震東所不爭執真正,是此部分自屬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他因住院醫護生活花費10,181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張為證,惟其中除了背架8,500 元,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術後三個月不宁負重彎腰、久站及久坐,宜穿戴背架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而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沐浴乳、臉盆、衛生紙等花費,均屬原告日常生活之開銷,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共計193,686 元(即185,186 元+8,500 元=193,686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此部分費用。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及照護其未成年幼子,共計花費看護照護費用358,839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五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為被告所爭執,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挫傷、第三腰椎椎體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背部、右手腕、左腳挫傷之傷害,而有於雙方醫院及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復健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0 年9 月6 日晚上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直至100 年9 月27日出院,100 年9 月27日至100 年10月24日轉至萬芳醫院住院,100 年10月24日至100 年11月11日轉回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有雙和醫院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雙和院102 年11月20日雙歷字第1020008542號函在卷佐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原告確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0 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又依原告所提其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22日出院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共計住院19日。須專人照顧,多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持續復健至少2-3 週。」、「....共計住院19日。須專人照顧,多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病患於100 年11月17日及1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及雙和醫院101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須專人照顧,多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持復健3-6 個月。病患於100 年11月17日、12月21日、101 年1 月12日及101 年1 月19日至門診就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可見所謂須專人照顧應指依原告所受傷勢,而非當然係指原告出院後於持續復健或門診期間仍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此參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需專人照顧是否只以住院期間為限?該院函覆稱:「至於需專人照顧之時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出院後及門診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則要病人的狀況評估。病人之症狀為背部疼痛、左下肢無力疼痛等,且仍然主訴無法坐起等,評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有雙和院102 年11月20日雙歷字第1020008542號函在卷佐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僅表示原告出院後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是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出院後,是否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自100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 月30日聘請汪淑美看護原告未成年幼兒、整理家務之費用部分,固提有收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惟此部分費用或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應負擔之日常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確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至11月11日住院期間(共計66日),曾聘請蕭瑛看護13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有原告所提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被告郭震東所不爭執其真正,自堪採信;至其餘53日住院期間,原告主張係由其母親陳春金看護,並經證人陳春金到庭證述屬實,雖證人陳春金證稱之看護細節與原告所提看護單據略有出入,而遭被告質疑原告所提證人陳春金看護費用證明單之真正,惟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縱認證人陳春金並未確實向原告收取看護費用,而原告母親代為看護原告,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郭震東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依前開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之收費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郭震東請求其住院期間由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32,000 元(即2,000 元*66 日);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⑶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所生交通往返費用及此段期間不良於行、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衍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13,7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單據為證,被告郭震東除不爭執100 年9 月27日之救護車費用1,500 元外,餘均爭執其必要性,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1日出院後至103 年3 月29日期間必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正崙復健科診所而支出交通費9,07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2 頁),核與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雙和醫院、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正崙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同,且以原告係受有腰薦椎之損傷,並經醫師囑咐勿騎乘機車(此有雙和醫院101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是就此部分費用10,575元,自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所衍生之101 年2 月3 日、6 日、8 日、10日、14日、23日及3 月2 日、28日往返所花之交通費3,185 元,固亦提有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既與原告治療傷害無關,即難認有其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之計程車費用為10,575元(即1,500 元+9,075元=10,575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⑷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慶仔攝影工作室,從事行政兼美容師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 年9 月起未能上班23個月,共受有23個月短少薪資之損失96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0 年6 月至7 月之薪資袋及慶仔攝影工作室薪資證明及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103 頁),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出院後,直至102 年5 月24日門診時止,仍經醫師囑咐須休養、不宜久站、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需持續復建之情,有雙和醫院及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並有雙和醫院函覆本院稱:「彎腰、久坐及久站對於腰椎手術的病人皆不建議且需要避免,以免傷口拉扯及腰椎滑脫等後遺症。」有雙和院102 年11月20日雙歷字第1020008542號函在卷佐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23個月(即100 年9 月至102 年7 月),尚非無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於慶仔攝影工作室任職,除有前開薪資袋、慶仔攝影工作室薪資證明及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原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屬實,而依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任職至100 年9 月6 日發生車禍期間領有252,000 元之所得稅務資料,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亦屬有據。 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23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為966,000 元(即42,000元×23月=966,000 元),自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挫傷、第三腰椎椎體骨折、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背部、右手腕、左腳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自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郭震東之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為攝影工作室從事行政兼職美容師工作,每月薪水42,000元,被告郭震東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司管理部經理,每月薪資為70,000元,惟每月須償還債務36,51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非可取。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1,402,261 元(即193,686 元+132,000元+10,575 元+966,000元+100,000元=1,402,261 元)。又被告郭震東已先行賠償原告168,080 元,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震東給付之1,402,261 元扣除168,080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郭震東給付1,234,181 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1,60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震東賠償金額為1,172,574 元(即1,234,181 元-61,607元=1,172,574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震東給付1,172,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震東翌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登瑞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