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胡紫涵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郭震東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丁常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震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震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郭震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震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