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明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訴訟代理人 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568元整,並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4 頁)。②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陳報更正為請求新臺幣(下同)1,623,780 元(以101 年5 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匯率29.75700,見同上卷第26頁)。③又於102 年3 月25日更正為包括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美金2,160 元、空運費美金15,374元、律師費新台幣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5,000元、商譽損失美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④再於102 年8 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包括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美金2,364 元、空運費美金15,374元、律師費新台幣60,000元,即美金2,016 元、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5,000元、商譽損失美金19,796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共計54,550美金。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對被告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被告對之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於97年1 月1 日兩造簽訂產品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範締約前及締約後發生之所有交易行為。嗣聲請人陸續向相對人採購藍色發光二極體等產品,相對人交付之產品均符合約定之品質,雙方維持良好配合關係。惟100 年8 月1 日,原告向被告採購藍色發光二極體、型號314SBD發光二極體(下稱系爭LED ),共計35,000顆,然被告交付之系爭LED 有偏焊之瑕疵,致原告需重工修理使用系爭LED 之產品,而支出費用計美金2,364 元;又原告因重工導致拖延工時,遲延出貨予客戶致生違約,而應以空運方式出貨予客戶,因而另外支出空運費用計美金15,374元;此外,原告之客戶因上開情事認原告無法如期出貨而質疑原告之信用,亦造成聲請人之商譽蒙受極大損害,為此欲請求商譽損失美金19,796元;又被告提供之系爭LED 違反系爭契約對品質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5,000元;且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賠償,支出律師費美金2,016 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15條賠償之。綜上,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共計美金54,550元。 (二)相對人交付之系爭LED 有偏焊之瑕疵,致聲請人受有上述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賠償。 (三)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550元整,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向被告採購35,000顆型號314SBD發光二極體,但遲至今日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其中包括系爭LED 之貨款共371,608 元。原告曾提出系爭LED 有偏焊瑕疵,但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並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分析報告不實,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被告催告給付貨款存證信函後僅支付11,196元。然而,實際問題係因系爭LED 電流正常使用值應介於10至20毫安培,原告使用低於5 毫安培不當電流及低於3 伏特正常使用值電壓,欲以此法創造低亮度;以及,原告工廠於零件組裝製作過程中靜電因素導致系爭LED 晶片損壞不良,亮度不足或不亮。況且,被告與原告原係長久配合之廠商,對於製程部分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工程部門需多加注意。故依上述系爭LED 並非瑕疵品,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任,況且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360,412 元拒不付貨款,以大規模之公司欺負上游零件供貨商如斯。 (二)另宜特報告結果部分,結論一個是短路、一個是開路( 按:該接觸沒有接觸到) 確因為「費用」問題,所以僅針對其中一顆做解剖。系爭LED 規格部分,被告公司產品建議使用於20毫安培電流,確因怕光度太強僅用「5 毫安培」電流使用系爭LED ,又指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書依曲線圖就算用5 毫安培也要會亮,並庭呈規格書。生產過程靜電部分,證人指稱原告工廠都有做靜電措施像靜電手環、烙鐵接地,工廠認為不太可能是靜電所造成的。 (三)經查,證人王金鳳及原告訴代屢次指稱拿13顆LED 給宜特公司做檢測鑑定,卻又同時承認因為費用問題僅有對1 顆LED 做鑑定,卻能得出「一個是短路、一個是開路」之結論;依經驗法則,所謂送驗13顆應該就要每一顆都檢驗而非只驗1 顆,況且,只驗一顆怎麼可能得出13顆之宜特報告結論,於被告答辯二狀中也有與宜特公司聯絡錄音佐證,故此部分證言乃矛盾至極! 再查,原告公司從未電話聯絡被告公司到現場確認系爭LED 之事,承諾會寄1 顆系爭LED 來確認確因「怕東西不見」而沒有寄,按原告訴代及證人所述瑕疵品達3749顆,被告著實不解為何為害怕「1 顆壞掉的LED 會不見」,原因無他,此乃證人推拖共同確認系爭LED 責任之詞甚明。 (四)又被告公司產品及規格書載明,系爭LED 本來就適用於20毫安培之規格,原告公司「確因怕光度太強僅用5 毫安培電流使用系爭LED 」,又指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書依曲線圖就算用5 毫安培也要會亮。然而,證人大學主修電子工程明知LED 發亮需規格書中數個要件同時符合(6 張圖需同時達到條件)才會發亮,卻做出系爭LED 在5 毫安之電流條件下就應該發亮,罔顧其餘條件,問及證人系爭應用於產品之詳細內容規格便推諉不答。況且,被告公司有專門生產系爭LED 電流5 毫安之專用產品,不解為何原告公司要在未預先告知特殊使用情況之下擅自將20毫安培之產品使用5 毫安培來驅使發亮,反過來又責怪被告公司系爭LED 產品有瑕疵。末查,LED 安裝係專業技術,證人指稱原告生產工廠有靜電手環、烙鐵接地的抗靜電設施,但藍光LED 尤其害怕靜電,抗靜電措施不僅僅是證人所述範圍,應同時具備如LED 產業網所示之抗靜電設施,由此可見,原告工廠抗靜電設備遠遠不足,況且,原告於電子郵件往來時有提到使用系爭LED 過程有使用「音波震動」,該設備會產生大量靜電,原告工廠也深知此事,便由原告公司業務vivian wu 同時發信給原告公司協理說明「先將現有的藍色LED 先在廠內作音波震動,然後廠商會幫忙挑出良品給我們」,旨在說明,既然震動會產生靜電,而且原告工廠的靜電設施沒做好,先把系爭LED 拿去過靜電,如果還會亮的才要求被告公司留下來。另,證人指出「換貨」部分,先後寄出1K退回951 顆、寄出2856顆退回2426顆,這些LED 都不是換貨,是原告公司為了硬要使用5 毫安培點亮20毫安培規格的系爭LED ,要求被告公司幫忙篩選並有電子郵件往來為證。 (五)按原告公司係ISO9001 認證廠商,依該認證第7 條第4 項第2 款「採購文件中應該清楚的描述,所擬採購的產品之資訊,至少應包括:1.對成品、工序、製程、允收標準及設備的承認或核准的要求。2.工程或品管人員特殊資格要求的審定。3.品質管理系統的要求。」,及同條項第3 款「為確保採購的產品符合合約的要求,應建立並執行必備的檢驗或其他相關活動。」,是以,原告公司明知需要使用5 毫安LED 於產品上,卻採購20毫安系爭LED ,明顯係當初原告公司採購發生錯誤,將該責任轉嫁於下游廠商身上,卻指摘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另,貨品送達ISO9001 認證廠商時,必定經過檢驗部門驗貨,不可能放任壞掉的零件上生產線插件壞掉才去修,完全不符合ISO9001 之精神。原告公司於系爭LED 送到後就已檢驗良率,於上線生產後發生LED 損壞除非原告可以證明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否則,原告應自負責任。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迄今貨款共371,608 元未付,期間反訴被告藉故提出系爭LED 有瑕疵僅支付11,196元,共餘360,412 元之貨款未給付,並有民尊公司出貨帳款明細及歷次未收款發票為證。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 條、第231 條第1 項明定之。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未給付價金,應自101 年3 月8 日催告到期日起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三)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已一年有餘,其中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僅因片面之認定即擅扣貨款,故依法提起反訴望獲清償。反訴被告答辯所述9 月10日貨款部分,係原告公司急需用料備存,臨時要求供貨5000顆LED 燈(型號:314SBD),並有電子郵件出貨紀錄。故該筆貨款反訴被告仍應如數支付。 (四)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412元及自10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積欠371,608 元之貨款,嗣反訴被告公司已付11,196元,尚欠360,412 元。反訴被告公司否認有1 萬元貨款,而反訴原告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中,亦未提出9 月10日之發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餘貨款不爭執。是反訴被告公司應僅積欠350,412 元,惟主張以反訴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為抵銷。 (二)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本訴之部分: (一)兩造於97年1 月1 日兩造簽訂產品供應契約,又於100 年8 月1 日原告向被告採購藍色發光二極體、型號314SBD,共計35,000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或服務供應契約乙份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9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上述LED 有偏焊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之系爭LED 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乙份為證(見同上基隆地院民事卷第15至21頁),惟被告質疑原告所送交宜特公司之鑑定標的非被告所生產並交付原告之系爭LED 云云,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採購經理王金鳳於102 年7 月16日到庭證稱:「(問:請說明宜特鑑定報告的原委?)我們工廠有指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LED 不良,我們有轉向業界同行詢問一些狀況,發現就報告內的狀況有可能發生LED 不良,我們有洽詢這份報告的公司,詢問有關LED 鑑定的事情。(問:你們後來有拿幾顆LED 宜特公司做檢測?)如報告所說拿13顆。(問:這13顆LED 燈泡是否為被告公司所交付給你們的?)據我們工廠提供的資料是的。這個顏色據我們工廠查出來的只有被告公司有。(問:是誰將13顆LED 送去宜特公司?)是我。是請宜特的人過來我當面交付的。(問:送宜特鑑定之前,有無跟被告公司確認這13顆LED 是被告所有?)剛開始只是要對LED 良否判定,只是先跟宜特公司就此為討論,後來12月中左右,就有跟被告公司電話聯繫過很多次,當初有邀請他們來我們公司確認是他們公司的LED ,但是被告公司拒絕。當下電話中我有向被告公司說我們要寄給被告公司一顆LED 確認是否是他們公司的產品,但是我怕到時候東西不見,所以我就沒有寄了。(問:鑑定結果為何?)如報告所說,一個是短路,一個是該接觸到的沒有接觸到,但因為牽涉費用的問題,所以請宜特公司就一顆做解剖鑑定,所以報告最後一頁就是就解剖那顆做鑑定。」、「(問:在生產那段時間,你們公司有生產多少產品會用LED ?)要分機種,我們這個機種只要2 種LED ,就是藍的跟綠的。(問:你們公司所用到的LED ,跟哪些廠商有交易?)應該是2 、3 家跑不掉。(問:藍光在哪裡發採購單?)台北下單,就314SBD是跟被告公司採購。(問:綠光在哪裡發採購單?)中國。」、「據我所知一個比較淡、一個比較深,可以容易判別,我們生產314SBD是8 月開始生產,9 月29日才跟大陸那邊拿到貨,所以應該不會混在一起。」、「(問:你如何確定樣品是誰家的?)因為被告的是藍光,同機種的另外一種是綠光,不可能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並據提出零件承認書、承認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職員,然其經具結而後作證,應無甘負偽證之重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所陳應堪信實,足徵系爭LED 確由被告所生產,且係有瑕疵。 (四)另被告抗辯系爭LED 亮度不足或不亮,係因原告使用不當電流及低於3 伏特正常使用值電壓、及原告於組裝過程中因靜電因素致系爭LED 晶片損壞不良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314SBD5 毫安培規格書、LED 產業網抗靜電設施專論資料各乙份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2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惟審視上述資料並不足證明本件系爭LED 之瑕疵確係原告操作或使用不當所造成。又證人王金鳳復結證稱:「(問:被告在上次開庭表示他們提供的燈泡規格是10-20 毫安培,因原告使用5 毫安培之電流,因而導致燈泡不亮,或亮度不足,是否如此?)被告公司標示的規格標示是建議使用20毫安培規格,但我們怕光度太強,我們用5 毫安培電流,照曲線圖是從0 開始上升,所以用5 毫安培也是會亮,只是亮度沒有那麼亮,就如庭呈曲線圖左下方打勾處之曲線。(問:被告另稱本件燈泡不亮是因靜電造成損害是否如此?)工廠都有做靜電措施,像靜電手環、烙鐵接地,工廠認為因為有靜電措施,所以不太可能是靜電造成的,這個是工廠的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庭呈規格書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而被告就原告因使用不當致系爭LED 損害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又以宜特公司專業性及公正性不足,又鑑定內容只有1 顆LED ,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乙節,並據提出蔡雅妤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然查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蔡雅妤並未稱宜特公司之鑑定顯有瑕疵可指,而宜特公司因為原告公司只有付他1 萬多元,始無法作為訴訟之用,如果要作為訴訟之用,是要另外付費,但是上面有他們人員的簽名,蓋報告專用章,亦據證人王金鳳證結無訛,是被告既無具體指摘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空言指鑑定內容缺專業、公正云云,實無足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就系爭LED 之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工修理等賠償,即有理由,茲就各項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⒈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美金2,364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LED 有偏焊之瑕疵,致原告需重工修理使用系爭LED 之產品,而支出費用計美金2,364 元,業據其提出LED 不良產生異常工時及材料損耗明細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王金鳳到庭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請求美金2,364 元,核屬有據。 ⒉空運費美金15,374元: ①原告之客戶360 Electrical, LLC.(下稱360 公司)於2011年7 月20日向原告採購產品「Power Curve MobileSurge Protector 」共35,000台,同年月28日原告開立估價發票,並經360 公司回覆確認採購,有原告提出之訂單號碼11 -SMU-02、估價發票號碼071111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嗣因被告交付之LED 有瑕疵,導致原告有部分產品無法即時出貨,而延遲出貨部分,則由360 公司委託貨運公司以空運方式出貨,而空運出貨數量共計19,000台,有原告於2011年9 月27日及2011年9 月30日、發票號碼為INH-190123、INH-190128等2 紙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而360 公司先支付了遲延之19,000台之空運費用,共計美金19,239元,此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運公司發票號碼360E11SUM02A、360E11SUM02B等之發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 ②另原告主張因原本19,000台若以海運運送,360 公司僅會花費美金3,864.6 元,而現在卻花費了美金19,239元,360 公司多支出美金15,374.4元,故360 公司即向原告請求支付美金15,374.4元,有原告提出之360 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發票號碼為103111之發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又原告備貨名細SOH-170101中,曾紀錄在2011年8 月11日及12日分別收了35000 顆及12000 顆LED (料號NELL-314SB1B),另NELL-314SB1B即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有原告公司備貨名細及零件承認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而原告業務單位內部文件sales confirmation9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可證明被告提供的LED 即係用在360 公司所下訂單之產品(訂單號碼11-SMU-02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空運費支出15,374元,應可採信。 ⒊律師費美金2,016元: 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保障甲方(即原告,下同)及其相人員與其關係企業免於因本合約產品或服務而受到損害,負責排除一切糾紛,並同意支付甲方及其相關人員與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生之所有的成本、損害賠償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理之律師費用)」等語;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雖訂明:「如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或損失,包括但不限營業損失及律師費等訴訟費用,亦得另行向乙方請求之」等語(見基隆地院民事卷第12、13頁),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合約糾紛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賠償函而支付新臺幣60,000元,合美金2,016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乙份等為證(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及本院卷第43、44頁),揆之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律師費2,016 元,應屬合理。 ⒋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5,000元: 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雖訂明:「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發生時,乙方應支付美金壹萬伍仟元整(USD15,000 )或與雙方前一年度交易同等之金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基隆地院民事卷第13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固有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惟法既未明文排除規定,是二者法院均可依法酌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設,無非是鑑於經濟上之弱者,動輒為成就契約之訂立,不得不接受對造高額違約金之要求,一旦債務人無法履約時,對債務人而言無寧為變相之剝削,為顧及衡平,爰設此救濟之道。因而違約金酌減與否及其酌減標準,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固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其約定之金額為美金15,000,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顯屬過高,為顧及衡平,本院認違約金酌減為美金1,500為適當。 ⒌商譽損失美金19,796元: 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結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期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之客戶因上開情事認原告無法如期出貨而質疑原告之信用,亦造成聲請人之商譽蒙受極大損害,為此請求商譽損失美金19,796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有上述商譽損失乙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碍難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有瑕疵乙節,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支出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美金2,364 元、空運費美金15,374元、律師費美金2,016 元、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500 元,共計美金21,254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肆、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迄今貨款共371,608 元未付,期間反訴被告藉故提出系爭LED 有瑕疵僅支付11,196元,共餘360,412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紀錄、被告公司出貨帳款明細及歷次未收款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79頁)。反訴被告則以除否認其中2011年9 月10日金額1 萬元之貨款,其餘貨款並不爭執,查依反訴原告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中,並未提出9 月10日之發票,就此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乏依據,是反訴原告請求貨款在350,41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查就反訴被告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貨款350,412 元,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為抵銷,經核並無不合,反訴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共計美金21,254元(以101 年5 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匯率29.75700),則為新臺幣632,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350,41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新臺幣282,043 元。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4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7 月6 日起(見基隆地院民事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412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