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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漢江春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漢江春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立「漢江春曉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3,700 元。原告則指派職員即訴外人陳慶輝、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及許生福等5 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有保全員勞動契約書及員工僱用契約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漢字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上開保全員許生福等人,亦於101 年10月20日集體向原告請辭,並陸續轉而受雇於被告社區,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及上開保全員傅偉明、許生福等人在離職後,隨即在被告社區執行保全職務之照片7 幀足憑。惟查原告前為避免保全業間因商業上之惡性競爭,致使所服務之對象不當介入其中之考量下,曾與被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第18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保全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標準,賠償乙方3 個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而該條款係課以接受保全業提供服務之人,在契約終止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留用原保全業派駐之駐衛人員,此乃學說上所謂之「後契約義務」,而接受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即被告對此不作為義務,並無履行上之困難,且此不作為義務本有一定期間及對象特定之限制,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留用原告之員工即保全員許生福等人至今,顯已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依約應賠償3 個月份之違約金,共計611,100 元(計算式:203,700 元×3 月=611,100 元),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之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蓋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雖定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然多少日方屬合理,仍須視各該契約具體情形而定,非謂法定審閱期間即為30日,故被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頁亦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七日)」云云,足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實經被告充分審閱無誤,尚不得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 頁之簽約日期亦載100 年12月6 日,即認被告並未行使審閱之權利,此觀諸兩造於前一年度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可明,亦即該年度之契約書第1 頁雖亦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七日)」等語,惟該契約書第8 頁之簽約日期亦係載為同一期日,而被告卻從未主張前一年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未經充分審閱等情,即足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頁有關審閱期間之記載,顯係原告依兩造間歷來合作關係之慣例所為。且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頁之法定代理人「蔡萬議」之印章與第6 頁之印章印文顯為不同,此雖不影響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效力。然更可足證系爭契約確實於簽約前即經被告攜回審閱,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特別同時攜帶2 顆不同之印章分別蓋用,實違背常理;故被告實已充分審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甚明。再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係參照內政部90年6 月19日公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 項所訂定,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縱兩造間前一年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無類似規定,亦不足為前開約款無效之論據,況被告迄今既已選舉產生第17屆管理委員會,衡理其對於社區保全服務契約之訂定絕非陌生,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亦非無議價及磋商契約能力之經濟上弱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內容文字更非艱澀難懂,要難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條款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相關人員係經由訴外人即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保全公司)自行聘僱後派駐至被告社區提供保全之服務,並非被告主動聘僱,且非被告指定聘僱留用云云。然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所稱之「留用」,係包含由被告直接雇用先前原告派駐之保全員,及被告接受第三人雇用相同保全員後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情形,亦即上開契約第18條第2 項雖未言明由被告「直接雇用」,然衡諸文義解釋,「留用」之範圍顯較「雇用」或「委任」等語為廣,且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已多年,雖於101 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復與揚昇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由揚昇保全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起指派保全員許生福等人於被告社區服務,是被告與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已有相當之經驗,向揚昇保全公司表示欲更換派駐至社區之保全員並非難事,被告卻從未為之,足見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地接受保全員許生福等人繼續服務,顯然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再者,倘將「留用」為限縮解釋,即須由被告「直接雇用」之意,亦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是保全員許生福等人縱為揚昇保全公司所雇用,被告仍違反前開契約約定甚明。 ㈣退萬步言之,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所稱「留用」,僅限於由被告直接雇用,然查保全員許生福等人係於102 年4 月1 日後,方由揚昇保全公司僱用並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有揚昇保全公司102 年8 月14日揚(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故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4 月1 日間,保全員許生福等人係由被告「直接雇用」無疑,又自保全員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等三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表觀之,渠等均係101 年12月18日方以「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許生福則係於101 年12月6 日投保,且本件各該保全員於101 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留在被告社區服務,業經證人簡鐘榮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至少於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8日之間,保全員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等三人並未以「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揚昇保全公司」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足證渠等於斯時確實係由被告所直接雇用無疑,是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前開條款所定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予原告。 ㈤又查證人簡鐘榮證稱:「到101 年12月轉給揚昇保全公司」、「(問:101 年12月1 日到102 年3 月31日,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許生福等人,是由第三人揚昇保全公司直接僱用並指派任用?)是。」、「(問:證人是否知道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是何時簽約?)101 年12月1 日。」、「(問:請提示本院卷第74頁,根據揚昇保全公司回函,保全員許生福等人是在102 年4 月1 日才任職於揚昇保全公司,是否清楚?)我確定是12月1 日,我從102 年1 月就有領到揚昇保全公司支付的101 年12月薪水。」等情,惟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揚昇保全公司係於102 年1 月17日始核准設立,亦即,於102 年1 月17日之前揚昇保全公司之法人格根本不存在,如何能於101 年12月1 日與被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聘雇保全員許生福等人及發放薪水?足見證人簡鐘榮所述顯非實在。而證人簡鐘榮雖亦於同次庭訊證述:「(問:根據網路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揚昇保全公司是在102 年1 月17日才設立登記,為何你會說他在101 年12月就與漢江春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約,並聘僱保全人員?)我們確實是12月1 日開始由他們接任,那時候那時候好像是叫做揚昇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本來是揚昇物業付薪水,後來又改成揚昇保全付薪水? )他之前好像有來過一張函,說現在改成揚昇保全。」等語,然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系統,並未有「揚昇物業」,可見「揚昇物業」此公司是否存在?實有疑義,況即便有「揚昇物業」此公司,然每一公司於法律上均有獨立之法人格,不能混為一談,且被告早於102 年3 月20日以答辯狀記載:「上開保全員的確不是受雇於被告,而是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從未提及所謂「揚昇物業」,更足證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庭訊始辯稱揚昇物業與揚昇保全係關係企業云云,顯屬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被告僅空口杜撰所謂「揚昇物業」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屬無據。又被告另主張本件保全員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皆無法恣意予以限制或加以剝奪其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社區給付違約金,並非對保全員基於勞動契約而有任何請求,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訂立漢江春曉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203,700 元。原告則指派陳慶輝、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及許生福等5 人至被告處擔任保全人員。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漢字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上開保全員陳慶輝、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及許生福等5 人嗣後雖自原告處離職,然其等確非受雇於被告,而是受雇於揚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揚昇保全公司,有被告社區與揚昇物業公司簽訂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臨駐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與揚昇保全公司簽訂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簡鐘榮、傅偉明、許生福受僱於揚昇物業公司自101 年12月份起之薪資存摺明細可證,以資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且陳慶輝自101 年12月1 日起,即已離職並離開被告社區。另揚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係於96年4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2 年8 月8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8 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函可稽,原告僅憑照片,即率而臆測上開保全員係受雇於被告,容有誤解,則上開保全員既非被告所僱用,被告自無違反該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況保全員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皆無法恣意予以限制或加以剝奪其應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此方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之憲法意旨,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保障勞工最低標準之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㈡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依內政部90年6 月19日(90)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所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1 項亦規定,至少應有7 日之審閱期限方屬合理,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封面雖載明100 年12月6 日經甲方即被告攜回審閱,惟二造簽約之日期竟同為100 年12月6 日,是被告顯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甚明,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封面,甲方所簽章之「蔡萬議」之印章,實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議所簽蓋之印章,且此與該契約第6 頁甲方主任委員「蔡萬議」所親簽蓋章之樣式完全不同,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條款,於前一年度之契約並無該條款之規定,原告一方面並無依法給予被告至少7 日之法定審閱期間,另一方面亦未向被告表示新約有新增舊約所無之規定,從而「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及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使被告新增「重大不利益之結果」之情事,再透過暗自夾帶該新增加之賠償條款於新約之手段,顯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情事。至原告雖謂兩造前一年度保全服務契約書於99年11月11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且簽約為同一日即99年11月11日等語云云;惟查,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時,被告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得主張其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自得主張其為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契約上被告主任委員「蔡萬議」之印文不同部分,原告一方面主張「無可能特別攜帶2 顆不同之印章分別蓋用」,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況同一人亦可能同時持有數顆不同之印章」云云,二者之主張已顯互相矛盾而不可取。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條款內容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而應屬無效。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簽約當時亦未有經雙方磋商,且可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而被告亦係由數百住戶所集合而成,若強令不公平之罰款條款強加諸於住戶,最後之罰款金額仍須由數百住戶分擔,則住戶之權益勢將遭受突襲性之侵害,而形成另一種對經濟弱勢且欠缺消費資訊之眾多住戶之權益反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條款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屬無效;又縱認本件審閱期限尚有疑義,惟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亦應屬無效甚明。 ㈢另依內政部90年6 月19日(90)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 項規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是上開規定所稱「留用」者,為保全服務消費者一方基於僱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保全服務業者之駐衛人員者而言,並無包括「及被告接受第三人僱用並派駐相同保全員至被告社區服務之情形」在內則本件相關保全人員係由揚昇保全公司自行聘僱後,派駐被告之處而為提供保全之服務,並非被告主動聘僱,且非被告指定聘僱留用(即被告並無可歸責性),而原告主張之「留用」約定,顯已不當擴張將非被告主動聘僱或指定聘僱留用(即被告無可歸責性)之經第三人自行聘僱後派駐被告之情況,含括於違約事由部分,且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條款之「留用」解釋係指由被告直接僱用,則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1 項,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即被告)之解釋。亦即被告並無聘僱該相關保全人員之權限,即無具備有可歸責性存在,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方符法制,並符誠信與平等及公平之原則,同時亦可維護被告公寓大廈所有全體眾多住戶之權益及公益之目的。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簽訂「漢江春曉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03,700 元。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漢字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內容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 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所稱「留用」,是否包含被告接受第三人雇用相同保全員後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情形,或僅限縮於被告直接雇用先前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之情形? ㈢原任職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陳慶輝、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許生福,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8日是否受僱於被告? ㈣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保全人員,如有違反,甲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標準,賠償乙方三個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之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內容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一方面並無依法給予被告至少7 日之法定審閱期間,另一方面亦未向被告表示新約有新增舊約所無之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及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使被告新增「重大不利益之結果」之情事,再透過暗自夾帶該新增加之賠償條款於新約之手段,顯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情事,該條款應屬無效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原告則主張:前一年度之交付審閱日與簽約日亦載為同一期日,被告從未主張前一年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未經充分審閱等情,即足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頁有關審閱期間之記載,顯係原告依兩造間歷來合作關係之慣例。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頁之法定代理人「蔡萬議」之印文與第6 頁之印文顯然不同,更足證系爭契約確實於簽約前即經被告攜回審閱。再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係參照內政部90年6 月19日公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 項所訂定,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告既已選舉產生第17屆管理委員會,亦非無議價及磋商契約能力之經濟上弱者云云。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核被告所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雖由被告簽認「本契約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經甲方(即被告)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七日)」之條款(見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同為100 年12月6 日,難認已有至少7 日之審閱期,又關於系爭契約上被告主任委員「蔡萬議」在頁末簽章處及交付審閱處之印文不同部分,被告已否認交付審閱部分印文之真正,惟原告就該印文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不足認被告已有7 日之審閱期間,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應可信實。至原告雖主張前一年度所簽保全服務契約之交付審閱日與簽約日期亦係載為同一期日,而被告卻從未主張前一年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未經充分審閱等情,即足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 頁有關審閱期間之記載,顯係原告依兩造間歷來合作關係之慣例所為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簽約日與交付審閱日為同一日,自與被告抛棄契約審閱權無異,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尚難認已生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效力,焉能以歷來合作關係之慣例,即剝奪消費者之審閱權。再者,觀諸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及前一年度之保全服務契約(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7-13頁、第92-102頁),其中包括刪除原契約第4 條第8 款企劃書、第6 條保證金、第19條其他協議事項之條款,並修正終止契約之規定,其中原第15條第1 、2 項規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六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份的服務費。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與前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改列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並修正為:「一、任意終止(一)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二)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份的服務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二、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二)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提出改善要求,乙方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再以書面要求乙方改善,倘乙方於該通知送達後第十五日仍未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三)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另原1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空襲、爆炸、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防護服務者。二、甲方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三、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乙方依前項第一、二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生效。依前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甲方後六十日生效。乙方依前兩項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止日之保全費用。就已收甲方終止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及保證金,則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改列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並修正為:「三、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一)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二)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償還積欠駐衛保全服務費及應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按應給付額以年息10% 加計違約金一併償還。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空襲、爆炸、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乙方依前兩項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日止之保全費用。」,又原第21條規定改列於第18條並增列第2 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保全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標準,賠償乙方3 個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是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續約時,系爭契約條款與前一年度之契約條款相較,關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權益變動,不可謂之不大,而該條款復係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縱其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充分了解並能認識變更條款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參諸前開說明,足認兩造間縱有拋棄審閱期間慣例之約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條款既係在續約時始變更增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經兩造個別磋商,應認屬非個別磋商條款,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第18條第2 項之約款,因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有違上揭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所稱「留用」,是否包含被告接受第三人雇用相同保全員後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情形,或僅限縮於被告直接雇用先前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之情形?經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訂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保全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標準,賠償乙方3 個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而兩造關於該契約條文所謂「留用」之解釋,雖有不同,然究該條文之終極目的應係在維護原告公司之企業利益,而將純粹為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非無探究之餘地。蓋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或可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可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有效加以防阻他人藉原告公司員工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以搭便車方式加以網羅、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目的及效果。反之,如將上開因受僱保全人員自行更換保全公司任職,或因原告同業競爭所造成原告損害之責任,轉嫁由與駐衛保全人員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僅係由大廈住戶組成之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擔,是否符合衡平原則,已非無疑。抑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等係原告內部營運作業,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而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每年定期改選,大廈住戶間未必熟稔並有共識,則頻繁的人事更替,亦會加深被告對保全人員資訊掌握之困難,如此僅係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於適用上開條文所謂之「留用」,自應酌加限制,於解釋上至多應僅限於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留任僱用原保全人員為限,始符事理之平。 ⒉再者,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2 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此條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原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至於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協助)、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保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惟本件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內容,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應履行之行為,核與上揭包含協助、保密等後契約義務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係參照內政部90年6 月19日公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 項所訂定,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關於內政部所公布契約範本之訂定,其究依據何種法則以為訂定,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則其如何具有合理、公平及正當性,已難知悉;且該條款適用結果,顯不利於一般消費者,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行政機關制定之契約範本有相類條款,即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已屬公平合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本院認企業經營者就防範其企業營業秘密洩漏及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等風險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定型化條款將之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責任,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留用禁止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上揭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縱認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參諸前開說明,該約款亦屬無效。況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揚昇物業公司(嗣於102 年8 月8 日更名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簽訂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臨駐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與揚昇保全公司簽訂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上開契約內容,揚昇物業公司、揚昇保全公司既須提供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被告何須再自行僱用保全員另行支出費用,至保全員許生福之勞、健保由揚昇物業公司之加保日期雖為101 年12月6 日,又保全員張啟文、劉偉森、傅偉明之加保日期雖為101 年12月18日(另保全員陳慶輝自101 年12月1 日起即未在被告社區服務,亦未受僱於揚昇物業公司),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許生福、傅偉明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堪認渠等均係由揚昇物業公司受有101 年12月之全月份薪資,是自難僅憑渠等之勞、健保加保日期,即遽予推斷上開保全員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8日之間均係由被告所僱用,亦難認被告有「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保全人員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留用其先前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1,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1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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