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姜惠瑜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837 號),業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淑萍明知訴外人何正泓於民國101 年2 月間係原告姜惠瑜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0 4室租屋處內與何正泓為相姦行為2 次。嗣經林淑萍之夫張嘉峰察覺有異,於101 年3 月27日尾隨林淑萍至上開租屋處,並會同陳春梅、張家維等人入內查看,赫然發現林淑萍、何正泓共處一室,方確悉上情。原告因此提出通姦告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於何正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何正泓與原告之感情早有破綻,是被告縱使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有過失法則,合理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何正泓於101 年2 月間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04 室租屋處內與何正泓為相姦行為2 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調查筆錄、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何正泓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現任職於意順紙器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月薪27,500元等情,均有兩造所提出之在職明書、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 頁、第48-51 頁)在卷可稽,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名下有汽車乙台,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2-35 頁),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雙方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因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1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5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無涉,故不逐一論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