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緯竑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如慧
- 被告
- 林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竑公司)於民國
101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高如慧、林偉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額度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
定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利
息依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6%按月計付,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如被告有票據退票等情形,債務得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清償者,自應償還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原告並得以於法院為請求時之利率(現為年息百分
之3.18)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再機動調整。緯竑公司
基於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
18日、101年12月27日,分別借款237萬元、206萬元、189萬
元,嗣於102年1月18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
為全部期,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資料、基準
利率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