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
- 原告
- 黃明輝
- 原告
- 黃友亮
- 原告
- 黃友才
- 原告
- 黃友明
- 原告
- 黃信輔
- 原告
- 黃 生
- 原告
- 黃信錦
- 原告
- 黃佳能
- 原告
- 黃金順
- 原告
- 林黃淑貞
- 原告
- 黃銀霞
- 原告
- 黃志元
- 原告
- 蘇黃阿嬌
- 原告
- 黃柏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告
-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份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各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友才、黃友明、黃生各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錦、黃佳能各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順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淑貞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銀霞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黃阿嬌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前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63平方公尺,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合併自同段1102、1103、1104共3筆地號土地,原告14人均為合併前系爭1102、1103、1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後原告14人持有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黃明輝8483/100000、黃友亮8483/100000、黃友才6103/100000、黃友明6103/100000、黃信輔8483/100000、黃生6103/100000、黃信錦619/100000、黃佳能619/100000、黃金順4024/100000、林黃淑貞464/100000、黃銀霞3714/100000、黃志元1702/100000、蘇黃阿嬌1483/100000、黃柏薰1238/1000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合併前,各自分別於97、98年間,提供其各自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即由原告各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已依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將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以利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惟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不履約,經原告於99年7月23日合法解約。故自99年7月24日起,兩造合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此項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詎被告於上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闢設為停車場對外收租迄今,有相片為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對外收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之面積共1162平方公尺,此業經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又該停車場可供停車48輛,亦據被告承認在卷,依此計算,每個車位使用之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其中編號27、30、31等三個停車位係原告使用,扣除該三個停車位後,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1162-24.21×3=1089)。自99年7月24日起算至102年7月23日止,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已屆滿3年,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2400元,102年雖已調高至1萬4640元,但為免計算之繁鎖,原告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不當得利租金均以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計算。
(五)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四周均為建物,一樓大部分為營商店面,甚為熱鬧,業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且該土地距離蘆洲捷運站不到500公尺,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再參酌被告以停車場出租,每一停車位每月以2500元計算,每月即獲利11萬2500元,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堪稱允當,爰為附表所示自請求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曾向其收取租金至99年12 月之情,此部分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3人不爭執,故原告黃明輝、黃友亮、黃信輔3人就附表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僅以30個月計算而為主張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抗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全部占有,除原告以鐵皮搭建車庫供自己停車使用外,另於其他部分作為停車場之土地,原告黃明輝另固定無償使用。又原告黃明輝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被告公司停車場使用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先前因兩造有合建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以利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惟簽訂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不履約,經原告於99年7月23日合法解約,故自99年7月24日起,兩造合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此項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闢設為停車場對外收租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相片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數額以何為當。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設停車場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該成果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之面積共有1162平方公尺,原告陳稱該停車場可供停車48輛,依此計算每個車位使用之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自承其中編號27、30、31停車位係由原告占用,扣除上開3個車位應分擔之面積外,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無權占用1089平方公尺(1162-24.21×3=1089),堪認可採信。則被告自99年7月24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如何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停車場,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102年雖已調高至1萬4640元,但原告主張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不當得利租金,均以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計算,核無不許。再系爭土地鄰近四周均為建物,一樓大部分為營商店面,甚為熱鬧,此據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另原告主張該土地距離捷運站約500公尺之情,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闢設停車場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其逾此8%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爰分別計算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利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黃明輝:(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9102元。
(二)黃友亮:(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9102元。
(三)黃友才:(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0元。
(四)黃友明:(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0元。
(五)黃信輔:(12400×1089×8483/100000)×8%÷12×30(按99年12月前已向被告收租,僅以30個月計算損害)=22萬9102元。
(六)黃生:(12400×1089×6103/100000)×8%×3=19萬7790元。
(七)黃信錦:(12400×1089×619/100000)×8%×3=2萬61元。
(八)黃佳能:(12400×1089×619/100000)×8%×3=2萬61元。
(九)黃金順:(12400×1089×4024/100000)×8%×3=13萬412元。
(十)林黃淑貞:(12400×1089×464/100000)×8%×3=1萬5038元。
(十一)黃銀霞:(12400×1089×3714/100000)×8%×3=12萬360元。
(十二)黃志元:(12400×1089×1702/100000)×8%×3=5萬5159元。
(十三)蘇黃阿嬌:(12400×1089×1483/ 100000)×8%×3=4萬8062元。
(十四)黃柏薰:(12400×1089×1238/100000)×8%×3=4萬1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