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高文淵、吳幸娥、張瓊華
- 原告歐淑真
- 被告黃玟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歐淑真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若喬 被 告 黃玟瑄 訴訟代理人 黃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56 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24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被告黃玟瑄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左轉進入鳳山街,原告歐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平台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 萬2,872元,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及護具費用共9 萬6,348 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之門診治療費用7 萬5, 048元、明泰中醫診所1,700 元、茂松中醫診所1 萬3,600 元、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6,000 元。 2.看護費用10萬元:100 年8 月30日原告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6 個月,復101 年3 月1 日及 101年5 月24日該院診斷原告宜繼續修養6 個月。據此,原告需休養12個月,且出院後第1 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原告請小姑莊陳麗秋至家中全天照顧30日(自100 年100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每日支出2,000 元報酬;而後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約半年時間,因傷勢較有恢復,請友人張珠環有空時至原告家中打掃、煮三餐,如有前來原告給予1,000 元半日報酬,看護費支出共10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1,000 元×40天)=100,000元】。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6,524 元:車禍前原告受雇於順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天然瓦斯安檢單派送員,每月薪資44,500元,因車禍受傷致1 年無法工作,署立台北醫院亦診斷需休養1 年,故薪資損失為52萬6,524 元【計算式:44,500元×12個月×(360/365 )=526,524 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造成生活極度不便,期間經住院治療、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及復健等,更因本件事故喪失原本工作,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㈡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署立台北醫院單據沒有意見,但為何要看骨科,對於護具費用沒有意見;再依鈞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 256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維持適當車距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甚為明顯,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仍在學,課餘時間半工半讀,被告之父親從事基層清潔工作,無力負擔高額賠償,且原告已受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應扣除;又原告所提單據,多非具公信力。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青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欲左轉,適伊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於同路段,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因而受有左膝、腿、踝及腳損傷、左手前臂損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永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1 年偵字第4200號卷第13至19、21、22頁,刑事簡上卷第3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56 號案卷可參,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偏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而有過失;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過失,且兩造前揭過失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認兩造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黃玟瑄拘役40日,原告歐淑真拘役30日,嗣檢察官、本件原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256 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於事故時雖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為對其自身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核其等違失情節應以被告較為嚴重,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黃玟瑄(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歐淑真(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頁反面),堪認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40%、60%較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按前述比例減輕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護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署立台北醫院之門診治療費用 7 萬5,048元、明泰中醫診所1,700 元、茂松中醫診所1 萬3,600 元、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6,000 元,共9 萬6,348 元,業據提出署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泰中醫診所收據、茂松中醫診所自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均屬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茲依前開兩造原因力比例力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 萬7,809 元【計算式:(75,048+1,700+13,600 +6,000)×60%=57,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100 年9 月8 日出院時,因傷勢嚴重無法行走,自當日起請親人擔任看護照顧30日至100 年10月7 日止,每日給予2,000 元報酬,共6 萬元,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間約半年時間,請友人至家中打掃、煮三餐,如前來則給予每日1,000 元報酬,共40日支付4 萬元,支出共10萬元,並提出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莊陳麗秋切結書、張珠環切結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56、57頁)。依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00 年8 月30日急診送醫,100 年8 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10 日 ,於100 年9 月8 日出院,受傷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需助行器、動態膝部護具椅輔助使用,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六個月等語;再參酌該醫院102 年7 月26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原告1 個月後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休養6 個月後可以行走,但不宜負重、劇烈活動、蹲跪或久站、久走等語(以上見交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出院後為避免傷勢加劇及影響術後復原狀況,並考量其因左肢受傷生活有諸多不便等各節,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之損害,尚屬有據。原告因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依上開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 (1,000 元×40日)=100,000 元; 100,000 元×60%=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㈢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前於順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天然瓦斯安檢單派送員,每月薪資4 萬4,500 元,因車禍受傷致1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52萬6,524 元。經查,據署立台北醫院101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共門診7 次... 宜繼續休養3 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並有順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在卷可證(以上見交附民卷第9 、19頁),復有前揭署立台北醫院函覆意旨:休養六個月後可行走,但仍不宜負重、劇烈活動、蹲跪或久站、久走,不建議其騎乘機車,因有較高再受傷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原告工作內容係騎乘機車按戶分送天然瓦斯安檢單,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車禍前6 個月即100 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薪資即4 萬4,410 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43頁,計算式:(37,568元+33,745 元+43,405 元+47,308 元+49,228 元+55,203 元)÷6=44,410元】,則原告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3萬 2,920 元(計算式:44,410元×12月=532,920 元),依上 開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9,752 元(計算式:532,920 元×60%=319,752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年約56歲,車禍前任職於順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天然瓦斯安檢單派送員,車禍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 萬4,410 元;被告就讀長庚科技大學護理系,車禍時年約20歲,課餘在長庚醫院打工,101 年打工收入為11萬7,004 元,有順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畢業證書、學生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 、25 、26、42、43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下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田賦、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見交附民卷第3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再經上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 萬元(計算式:100,000元×60%=60,000元)。 六、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萬7,561 元(計算式:57,809元+60,000元+319,752 元+60,000元=497,561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萬9,535 元,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萬8,026 元(計算式:497,561 元-69,535元=428,026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10月19日(見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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