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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告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告
界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公司銷售視覺檢測系統(下稱AOI 系統)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界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鴻公司)將自己生產設備機器搭載AOI 系統,銷售予終端客戶群,兩造時有生意往來。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6 筆訂單(訂單編號、終端客戶、下單日期、交貨日期、應收帳款、實收帳款及未付帳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欠款823,72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7 、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726 元及如附表一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均經驗收完成:

①訂單編號JP0000000 .業經訴外人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半導體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驗收完成,有服務記錄表可證。又依前開訂單約定:「30%驗收款(待收到客戶驗收款後,通知開立發票,方可請款)」,訴外人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確已付清款項,被告公司竟無故不支付尾款價金,遲延利息應自驗收完成日102 年1月28日起算。

②訂單編號JP0000000 ,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蔣志亮於101 年初來信告知「該訂單服務事項已經結案」,顯見該案終端客戶泰國Fagor 公司業已驗收完成,另前開訂單驗收條件「機台交至客戶端後,需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可知,僅需原告公司配合驗收,於交機後逾三個月若無異議即應視為完成驗收,被告自99年7 月15日起即有付清餘款157,500 元之義務。

③訂單編號JP0000000 、JP0000000 ,業經江蘇星海電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驗收完成,有服務記錄可證,客戶反映問題亦經大陸分公司維修人員在101 年5 月14、15、16日完成修繕,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應給付214,200 元及遲延利息。

④訂單編號JP0000000 、JP0000000 ,該訂單驗收條件「機台交至客戶端後,需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可知,僅需原告公司配合驗收,於交機後逾三個月若無異議即應視為完成驗收,況訴外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之貨款已全額付清,故被告自100 年1月10日起三個月後即有付清餘款310,276 元之義務,亦應於10 0年4 月10日後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26 元整,各筆貨款遲延利息依附表一所示期間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前揭附表二序號二所稱泰國Fagor 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訂單、服務驗收紀錄單等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完成驗收與業依約與終端客戶完成驗收之事實。

(二)原告未依約完成驗收條件,蓋依被告公司訂單(即訂單編號:JP0000000 、JP0000000 、JP0000000 、JP0000000、JP0000000 )所定驗收條件為機台交至客戶端後,需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並經本司李書旭經理確認後,方可請款。凡延遲,每日扣款訂單總額千分之三。惟終端客戶泰國Fagor 公司、星海公司及台灣通用公司均有文件表明驗收未過。

(三)綜上,被告拒絕受領上述附表二序號二至六所示訂單等之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726 元及各筆貨款遲延利息,應屬無理由。

(四)併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界鴻公司訂單(訂單編號:JP0000000 )、又台灣半導體公司驗收合格證明,被告不爭執。

(二)界鴻公司訂單(訂單編號:JP0000000 )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三)界鴻公司訂單(訂單編號:JP0000000 、JP0000000 )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四)界鴻公司訂單(訂單編號:JP0000000 、JP0000000 )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五)附表二序號一原告已完成驗收,被告願付款141,750 元整。

四、兩造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二序號二至六,三家公司均已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681,976 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序號二至六所示各筆訂單,均已經終端客戶泰國Fagor 公司、星海公司及台灣通用公司驗收通過,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就附表二序號二至六各筆訂單(見本院卷第14、15、22頁)驗收條件請款部分,載明「機台交至客戶端後,需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並經本司李書旭經理確認後,方可請款。(凡延遲,每日扣款訂單總額千分之三)」等語。原告主張:公司產品是AOI 系統,系統配載於被告公司的機器,出貨給第三方公司,驗收部分是機台交到客戶端以後三個月內要完成驗收,三個月內若無異議,則視為完成驗收,被告公司就有給付驗收款的責任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查觀之前開訂單驗收條件之內容,並無約定三個月內沒有異議,就視同完成驗收,況且依上述驗收條件兩造尚約定,驗收的期限如果有遲延,還要扣款,是原告主張有三個月未異議即視同驗收云云,即不足採。而依兩造如上訂單所約定之驗收請款條件明示之明顯文義有二條件:一是機台交至客戶端後,需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二為並需經被告公司李書旭經理確認後,方可請款。則原告需舉證已完成上述二個驗收條件方可請求被告付款項。

(三)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二序號二即訂單編號:JP0000000 部分已完成驗收,只提出被告公司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原告公司僅需配合驗收,於交機後逾三個月被告若無異議即應視為完成驗收,揆之前開說明,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蔣志亮先生於101 年初曾來信告知「該訂單服務事項已經結案」,顯見該案終端客戶泰國Fagor 公司業已驗收完成,然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抗辯終端客戶泰國公司表明驗收未過,並提出10 0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及備忘錄各1 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泰國Fagor 公司驗收已完成並經被告公司李書旭經理確認等請款條件,既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二序號三、四即訂單編號JP0000000、JP0000000 部分已驗收完成,固提出原告艾斯邁公司於99 年12 月7 日與10日分別業經終端客戶星海公司驗收完成,有相關服務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星海公司文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內容載明經相關人員進行驗收其結果為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無法驗收,請被告公司進行更換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上述相關服務紀錄單,究其內容仍有載明需進一步的調整等語,上述原告所提文件內容實無法證明星海公司有驗收完成之情。

(五)末查,原告主張附表二序號五、六即訂單編號JP0000000、JP0000000 部分已完成驗收,固據提出被告訂購單為證認為於交機後逾三個月若無異議即應視為完成驗收,然依上述訂購單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之三個月被告未異議即視同驗收之約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內容載明「vision has been ready for further 」等語,足證第三方公司表示系統是沒有問題的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抗辯上述電子郵件看不出是被告公司與台灣通用公司往來的文件,也看不出討論係與附表二序號五、六機器有關的問題等語,並提出102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為證,載明「目前廠商還在調整當中,還未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本院認原告尚無法就兩造如上如附表二序號五、六訂單所約定之驗收二個條件均成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公司驗收餘款兩筆共310,276 元及自100 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又買受人如逾期未交付價金,可歸責於買受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與第233 條規定,買受人應負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查被告公司既不爭執附表二序號一即被告公司訂單(訂單編號:JP0000000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頁),亦不爭執該筆訂單終端客戶台灣半導體公司驗收合格證明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被告既已自認就原告公司此筆訂單出貨並已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序號一之貨款141,750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序號一之部分,因被告自認,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就附表二序號二至六,因終端客戶之三家公司均尚未完成驗收,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27 、229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1,750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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