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原 告
- 百強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筱寧
- 訴訟代理人
- 黃安然律師
- 複 代理人
- 郭振茂律師
- 被 告
-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世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複 代理人
-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視美金換算台幣之利率而定),依前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被告公司係於2009年10月間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設於香港新界之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 ELECTRONICS CO.,LTD訂購貨品一批,並由設在中國大陸之配合廠商訴外人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負責生產後,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經其點收無誤。惟該貨品保固期滿後,被告卻以宏霖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為由,詎不支付尾款美金35,811.4元予COSONIC ELECTR ONICS CO., LTD,且經該公司催討均無效果。又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與宏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皆為顏聰裕,然COSONICEL ECTRONICS CO., LTD乃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宏霖公司則係隸屬中國之大陸工廠,二者法人人格迥異,自不容被告以宏霖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為由,拒不支付應付貨款。無奈被告竟利用COSONIC EL ECTRONICS CO., LTD在台辦事員鄭雅蓉對上情不甚了解,騙使其在擬就之承諾書上蓋用宏霖公司及其負責人顏聰裕之大小章,然因其上未有COSO NIC ELECTRONICSCO., LTD簽字或用印,該公司自不受拘束。
(二)查兩造於2009年10月23日由COSONICEL ECTRONICS CO., LTD在台辦事員鄭雅蓉與被告財務室經理呂仲賢協議確認該批貨款為美金73,720元,並約定從貨款中扣除暫時預留款美金42,189.74元,剩餘美金31,530.25元,被告應於10日內電匯至COSONICEL ECTRONICS CO., LTD公司帳戶(即臺灣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嗣被告於2009年11月3日已將美金31,530.25元匯付COSONICE LECTRONICS CO., LTD公司。被告於101年2月8日擬定承諾書由鄭雅蓉簽章,並傳真予被告收執,並將上開暫時預留款核算扣減費用後之餘額美金35,811.4元,被告承諾給付,至102年4月10日COSONICEL ECTRONICS CO., LTD公司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從未與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有交易往來,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2 號電子郵件為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間之來往文件。尤其,以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 號承諾書之當事人記載觀之,亦為訴外人「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根本非「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法人,亦為原告所自承,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有任何交易往來,則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ELECTRONICS CO., LTD並無貨款債務債權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受讓貨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難獲法准。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子郵件、承諾書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執為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之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經查,原告所提上述電子郵件其上雖有「cosonic承諾書」等字樣,惟觀諸承諾書之內容,則為「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 ONICELECTRON ICS CO., LTD(下稱:/COSONIC」,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ONICELECT RONICSCO., LTD)有交易往來,非與「英屬維京群島COSO NIC ELECTRONICS CO., LTD」有買賣關係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自難以此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 ELECTRONICSCO.,LTD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再原告固另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1件為證,然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此債權讓與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又參以訴外人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 LTD亦曾以本件債權對被告起訴,然經本院於另案認依所提出「COSONIC ELETRONICS CO, LTD」公司執照既由英屬維京群島(theBirtish Virgin Islands)公司註冊處所核發,本難執為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 CO, LTD係經依香港地區法律在香港註冊登記公司(「香港商」)之證明文件,即由其提出公司執照COSONIC ELETRONICS CO,LTD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並非「香港商」,此部分並與COSONICELETRONI CS CO, LTD是否於香港設有辦公室無涉。遑論依卷附香港貿易發展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COSONIC ELETRONICS CO, LTD」係設於中國深圳市(詳本院101訴字第1531號卷第71頁),其地址與卷附承諾書(詳上開卷第6 頁)所載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相同,此外並查無「COSONIC ELETRONICSCO, LTD」係另一依香港地區法律在香港註冊登記公司之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CO, LTD」並非合法成立香港法人,未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本院101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則於另案既係主張被告與香港商COSONIC ELETRONICSCO, LTD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於本件另為其他之主張,益徵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 CO.,LTD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