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曾金盛 訴訟代理人 彭昀珺 被 告 林泰宇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01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泰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嗣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並減縮醫療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及減縮,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既未當庭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即應視為同意撤回,則上開業經撤回及減縮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泰宇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被告翔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工程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涉嫌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注意側方直行車輛行駛狀態即貿然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當場原告即不省人事,經新店耕莘醫院急救原告頭部遭受撞擊鈍傷,全身多處挫傷且左手肘肘關節為粉粹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故被告林泰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林泰宇係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其僱用人即被告翔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456,375 元、因傷在家休養24個月薪資損失1,060,800 元、就醫交通費93,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610,87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原告2,610,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泰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述略以:(一)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現場即環河東路4 段道路為雙線道,該路段因施工,僅有一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全部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位於對向車道;原告機車倒地後於地面造成之刮地痕之起點亦位於對向車道,逾道路分向線2.5 公尺,堪認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係位於對向車道,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林泰宇開始迴轉並已切入對向車道時,原告因跨越雙黃線而撞擊,是以被告林泰宇既已迴轉時切入對向道,其注意力應係放在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實難苛責被告林泰宇。又本件被告林泰宇所駕駛汽車為前車,原告倘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於被告林泰宇向左迴車時,竟繼續加速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而未採取減速慢行或向右側行駛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及時撞擊點為被告林泰宇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等情,顯見於被告林泰宇原行駛之車道已無可供後車自左側超車之安全間隙,況系爭事故路段為施工路段,原告即應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猝然行為所造成,被告林泰宇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故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所列術後門診及部分交通費、後續醫療費均有部分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24個月之工作上損失,即顯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與一般行情不符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翔弘公司則以:強制險部份已給付原告307,557 元;至於交通費部分,只要有回診單據,強制險應可用上限2 萬元給付,然因醫療給付已給付原告17,160元,所以被告僅得賠償原告2,840 元。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泰宇係被告公司之技師,於100 年7 月28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向左迴轉之際注意雙向來往車輛動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林泰宇所駕駛向左迴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等之傷害,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7 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泰宇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本件林泰宇除抗辯渠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外,就被告翔宏公司為被告林泰宇之僱用人等情,並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林泰宇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林泰宇固坦承有駕駛工程小貨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原告煞車致與被告林泰予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63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泰宇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757 號案件警詢時供承:「…至肇事地點時,看左側後照鏡沒車,其打左側方向燈立即左轉,突然聽到煞車聲,看到左側後照鏡左燈光,其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並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 公尺,採取之反應措施為方向盤往右打、煞車」等語甚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2333號卷第14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我要迴轉時,才看到曾金盛(即原告)機車,當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堪認被告林泰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肇事路口時,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並向左迴轉之事;且其自承迴轉前未看到原告騎乘車輛前來,顯於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向左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有過失。 (三)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 年1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之意見書所載:「林泰宇駕駛自小貨車,行向不定,先右偏後再左迴轉,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觀諸新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稱:被告林泰宇夜晚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先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原告檢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綜上,堪認被告林泰宇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實係有過失。被告林泰宇雖一再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然被告所言縱認屬實,仍無足解免被告林泰宇自身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林泰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泰宇未讓直行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翔宏公司係被告林泰宇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456,375 元,固據其提出重興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4 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單據、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且被告雖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原告不得請求後續尚未發生醫療費用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核計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之結果,關於耕莘醫院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3,207 元;關於台灣大學醫藥費用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63,753 元,以及醫療用品所支出之總金額共計為7,095 元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資料足憑,基此,原告所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74,055 元。又原告雖主張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尚需進行後續診療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從而原告請求174,055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2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4,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060,8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診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於0000-00-00住院,0000-00-00手術做開放性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0000-00-00出院,請門診追蹤治療,於0000-00-00,0000-00-00共2 次門診治療,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預估需休養復健3 個月,病人需自費買手肘活動式護具固定保護」、「病人於100-7-30手術,預計100- 11-22再次手術拔釘,請門診追蹤治療,預計第二次手術後,仍須復健6 個月」、「目前手肘活動度受限,預計102 年再次手術,中間期間須休養復健治療」、「病人於100-11-22 住院,000-00-00 手術做拔釘及關節放鬆手術,000-00-00 出院,請門診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茲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課部門之資深專員(見本院卷第24),為技術人員,而原告受傷部位主要位於左手,復經做開放性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固定及手術拔釘手術等情,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其除住院期間14天外,仍有9 個月期間需休養復健,係無法工作,是上開9 個月又14天之期間內,原告請求全部薪資之損失,即屬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因醫囑上僅記載宜於門診養追蹤治療及休養,是否完全無法工作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4,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為44,2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418,427 元(44,200元÷30×14=20,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4,200 元×9 個月=397,800 元,397,800 +20,627=418,4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3,700 元云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以車代步至醫院就醫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核計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程車費結果,原告僅提出100 張計程車收據總計48,66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56頁)。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為48,660元,至其餘超過部分,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該部分之請求係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肘橈骨頭骨折,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中畢業,技術人員;被告為翔宏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可佐,再併審酌被告陳泰宇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41,142 元之損害(計算式:174,055 元+418,427 元+48,660元+200,000 元=841,142 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泰宇雖主張系爭車禍為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原告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詎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竟加速跨越雙黃實線,自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上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 年1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713 號之意見書,及新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均未認定原告有超越雙黃線之過失等情,被告林泰宇所主張既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從採取。再者,被告林泰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另行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307,55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533,585 元(計算式:841,142 元-307,557 元=533,585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33,5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01 年8 月29日(見附民卷第85頁、第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