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錢倩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逸森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需錢孔急,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名為「小哈佛」之書局頂讓與自己之妹婿即被告吳逸森,並由訴外人原告之妹妹錢庭蓁(即被告之妻)出面洽談頂讓的對價,雙方最後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進貨六成即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連同押租金7萬元,合計127萬元,作為頂讓 書局的代價。雙方約定被告先給付原告3萬元訂金,交接後 再給付原告27萬元,扣除所有貨款後,其餘尾款以開票方式支付原告,雙方於100年7月4日立有買賣合約書。詎原告依 約履行後,被告拒不給付系爭款項。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 貳、被告抗辯: 一、緣原告錢倩美為被告吳逸森配偶訴外人錢庭蓁之胞姊,訴外人錢庭蓁之支票一向由被告開立支配使用。原告以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2,500元向訴外人簡意臻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經營「小哈佛書局」,被告同時於同區○○路○段000 號開立「學良書局」。98年起至100 年7 月間原告因經營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廠商貨款,經常向被告夫妻借貸、要求代墊廠商貨款,甚至代付訴外人簡意臻之房租。因原告為配偶錢庭蓁之至親胞姊,被告礙於親情不便拒絕,同意墊款並開立錢庭蓁名義之支票以為支應,此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自承:「只有跟吳逸森配偶錢庭蓁名義開票」等語,經記明筆錄(見鈞院卷第46頁)可稽。詎料,原告累積多筆墊付款未如期清償,被告唯恐遭倒債不欲再借,原告供稱若無法清償將以其所經營之「小哈佛書局」頂讓給被告不必擔心云云。被告不疑有他,繼續開立支票幫原告墊付貨款及房租等款項,有宏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支付貨款40萬5,315 元(被證1 )、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墊付貨款103 萬8,330 元(被證2 )及房東簡意臻確認每月墊付租金32,500元,共墊付16個月租金,52萬元(被證3 )之證據可稽。 二、100年7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周轉現金10萬元,被告因原告已積欠數百萬元貨款未清償,拒絕借款,原告又提出當月無條件直接將「小哈佛書店」頂讓給被告以清償積欠貨款債務等,被告慮及原告積欠之債務早超過書店之價值,但因原告並無其它資產勉強同意接受。詎料,原告又供稱擔心其先生發怒,要求被告簽立假裝頂讓價12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讓她帶回 去好交差了事,且因扣除墊付之貨款後,亦無庸再支付價款,此乃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記載「頂讓書店以進價6成共120萬元正、退押金70,000元,共127萬」「訂金3萬、交接27萬,扣除所有貨款,尾款開票(包含押金)」文字之緣由。原告竟稱被告積欠127萬元之價金未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三、承上,依廠商及房東書面承認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貨款及房租即高達196萬3,645元(405,315+520,000+1,038,330=1,963,645),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頂讓書店價格127萬元債 務為真(假設句),則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扣除所有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合約書上載明扣除所有貨款究何所指?)這應該是指貨款…我們有跟他們借錢的貨款。」(見鈞院第51頁)。足證上開契約書簽訂同時,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錢債務已到期未清償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於127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與原告應付之貨款金錢債務互相抵銷,於約於法,俱屬有據。 四、查原告係因積欠被告高達數百萬元之代墊貨款及租金無法清償,乃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名為「小哈佛」之書店頂讓給被告,且因積欠貨款金額已超過小哈佛書店之價值,故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所謂因需錢孔急,乃以127萬元作為頂讓書店之代價,且被告分文未付, 請求被告應付127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尚有積欠被告 代墊貨款及租金新台幣196萬3,645元以上未償付之事實: (一)查原告錢倩美為被告吳逸森配偶訴外人錢庭蓁之胞姊,原告以月租金32,500元向訴外人簡意臻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小哈佛書局」。98年起至100 年7月間原告因經營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廠商貨款, 經常向被告夫妻借貸、要求代墊廠商貨款,甚至要求被告代付訴外人簡意臻之房租。被告礙於親情不便拒絕,同意代原告支付廠商宏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儒公司」)貨款40萬5,315元(被證1)、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得義公司」)貨款103萬8,330元(被證2) 及房東簡意臻月租金32,500元,共16個月52萬元(被證3 ),累計代墊款196萬3,645元,此部分均有書面證據可稽。 (二)另有證人宏儒公司康衛斯於鈞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到庭除確認被證1乃被告代錢倩美墊付貨款外,並證述「 (存根聯上寫「美」的部分是否就是錢倩美的貨款?)對,我有帶過去的貨款明細單(庭呈閱畢發還)」「(這幾筆款項是錢倩美付給你?或其他人付給你?)款項是吳逸森給我的。「學良書局老闆是吳逸森,所以據我所知開立支票都是吳逸森」「(支票有無兌現?)都有」「(當時錢倩美開立小哈佛時,支付貨款狀況?)不容易收到款,都有拖欠,這一年的所有貨款都叫我們去向吳逸森收,吳逸森都代為開立支票給我們。」經記明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代原告墊付宏儒公司貨款債務40萬5,315元,應屬事實 。 (三)證人簡意臻於鈞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庭除確認被證3支票存根為真正外,另證述:「(錢倩美有無準時交付 租金?)只有前面幾個月準時,之後都是拖到月中之後才拿支票給我」「(錢倩美拿何人的支票給你?)錢庭蓁。」「(支票何人交給你?)都是吳逸森交給我的」「(支票有無兌現?)有」「(支票是何人所開?)吳逸森,有時我去的時候吳逸森當場開給我」「(是否知道吳逸森接手後的經營狀況?)白天都沒有開店,小朋友下課才開,我問他,他才說沒有人手接這個店,說是不得已,是錢倩美欠他很多錢所以才接這個店。」經記明筆錄(見鈞院卷)可稽。足證被告吳逸森已開立訴外人錢庭蓁支票予原告並支付第三人簡意臻租金52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係因原告積欠墊付貨款過鉅,遲不清償,被告唯恐血本無歸,不得已才接受原告之書店頂讓。 (四)證人安得義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同一期日到庭除確認被證2 支票存根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墊付貨款103萬8,330元為真正外,另證述「(上面文字由何人記載?是否都是真實?)我公司業務,是」「交易是針對店名,小哈佛我們都是收到支票,都是上面這些支票。」「(這些支票由何人交遞?)據我對業務了解,有的情況是去小哈佛收票,最後幾次小哈佛拖很久,好像也要結束了,請我們去學良收這些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問:「這些票的發票人?」答:「我們的規模不大,後面背書是店名,不是很確實,應該是吳逸森,給我票的是學良。」經記明筆錄(見卷附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代原告墊付廠商安得義公司文具貨款103萬8,330元,應屬真實。 (五)基上,被告已開立第三人「錢庭蓁」支票代原告墊付貨款及租金兌現累計金額達196萬3,645元,早超過原告所謂出讓小哈佛書店127萬元之價值,原告尚積欠被告墊付貨款 債務69萬3,645元未償付,應屬事實。 五、至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因達成代墊貨款之合意,被告已經依約墊付完成,則該代墊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被告係開立自己、配偶「錢庭蓁」或第三人之支票支付,充其量,僅付款方式之不同,非原告所能置喙,且對於兩造已成立墊付貨款之合意,不生影響。況所有支票均已經如期兌現,證明貨款已墊付之事實,原告爭執被告非交付自己支票云云,顯屬莫名!更何況訴外人錢庭蓁之支票一向均由被告保管使用,有證人錢庭蓁於同一期日到庭證述:「我先生經營書店,支票都是拿給吳逸森使用」「(是否知道錢倩美向你或你先生借錢或借票?)他向我先生借,事後我先生會跟我說。」「(學良書局負責人?)我先生,一開始是我名義,事實上是我公公拿錢出來,後來就改為我先生。」至於原告提呈原證3號另案涉嫌被偷竊遺失之支票,被告已說明「這張是我 開的,其他是我先生開的」「(我開出去的支票…)我指我們書店,就是我先生開的」經既明筆錄在卷可稽。亦證證人錢庭蓁支票早均授權被告合法開立使用,故原告均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任意執此爭執,顯屬無稽。 六、原告於100年7月間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時,已明知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並同意應自買價中優先扣除積欠貨款,此所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特別記載「頂讓書店以進價6成共 120萬元正、退押金70,000元,共127萬」「訂金3萬、交接 27萬,扣除所有貨款,尾款開票(包含押金)」文字,其中「扣除所有貨款」文字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合約書上載明扣除所有貨款究何所指?)這應該是指貨款…我們有跟他們借錢的貨款。」(見鈞院第51頁)。足證上開合約書簽訂同時,原告已明知有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錢債務已到期未清償之事實。承上,原告應付被告貨款債務高達196 萬3,645元未償付,縱扣除被告應付書店買價127萬元,仍欠69萬3,645元貨款未清償,竟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127萬元,豈合理乎?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貨款及房租高達196萬3,645元(405,315+520,000+1,038,330=1,963,645),縱 認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頂讓書店價格127萬元債務為真(假 設句),則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扣除所有貨款」文字,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合約書上載明扣除所有貨款究何所指?)這應該是指貨款…我們有跟他們借錢的貨款。」(見鈞院第51頁)。足證上開契約書簽訂同時,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錢債務已到期未清償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於127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與原告應付之貨款金錢債務互相抵銷後,毋庸再給付分文,依法依約,俱屬有據。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證據: 被證1:支票存根影本4張及宏儒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代原告支付貨款40萬5,315元1件。 被證2:支票存根影本26張及安得義文具有限公司簽章確認被告 代原告墊付貨款103萬8,330元1件。 被證3:支票存根影本16張及房東簡意臻確認每月墊付租金32, 500元,共墊付16個月租金52萬元1件。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貨款及租金等金額均屬原告所經營之「小哈佛」書局之進貨之貨款及書局租金。被告既已與原告就原告所經營之「小哈佛」書局以多少代價頂讓一事達成合意,並於100年7月4日簽訂合約書,自對該書局之營業狀況 多所了解,被告在盤算後,怎可能在原告欠伊代為支付該書局所欠貨款及租金之金額高達1,963,645元情況下,尚且以 由被告支付原告進貨六成即120萬元,連同押租金7萬元,合計127萬元,作為被告頂讓該書局應支付予原告之代價。且 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先給付原告3萬元訂金,交接後再給付 原告27萬元,扣除所有貨款後,其餘尾款以開票方式支付原告。依此,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