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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告
葉蓁羚
被告
立詮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100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萬元,合計9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 年12月1 日。惟被告僅於100 年7 、8 月間還款5 萬元,經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向催告後,李秋珠向原告允諾於100 年11月先還款部份,然被告竟於100 年10月31日倒閉。嗣於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3月2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0 年3 月27日、100 年6 月27日存款憑條各1 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2 年4月20日(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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