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原訂工程未付工程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35,157 元、追加工程之損害2,100,610 元,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為第1 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70,467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或返還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如法院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依約完工部分未付之承攬報酬935,157 元,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所受之損害2,100,610 元;另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如無法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茲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月9 日及12月6 日委託原告承攬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地區昆山廠(下稱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及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報酬分別為2,992,500 元、723,188 元、1,309,219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工程進度款60%及驗收款10%(下併稱系爭契約),原告於請領訂金時開立同額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3 紙,待設備正式交貨後,將上開保證支票3 紙無息返還原告。惟原告事後至施工現場施作時,方發現工地現場應施工項目及數量遠大於被告當初提供與原告報價之工程圖等相關資料所載,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應辦理追加項目,被告皆藉詞拖延。原告對於原訂工程範圍外之工程本無施工之義務,然該工程如未施作,則原訂工程即無法完成,故原告未待被告增補訂購單,即先行購買材料至現場施工。詎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皇銳字第102003號函稱:原告現場安全員及監工昨日已全數撤離現場,故要求原告派回,否則終止契約云云;復於102 年4 月16日寄發皇銳字第102004號函稱:由於原告施工品質及人員配合度低落,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即刻起終止合約云云。原告因被告上開指述不實,遂委託律師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惟被告執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現場。 ㈡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1.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 ⑴原訂工程部分: 原約定報酬2,992,500 元,已完成約84%工程,被告並已支付1,795,500元工程款,尚有718,200元未付。 ⑵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曾就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報價人民幣306,005 元,嗣後增加報價人民幣43,878元,合計增加報價為人民幣349,883 元,折合為新臺幣1,707,800 元。2.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部分: 原約定報酬1,309,219 元,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3.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分: ⑴原訂工程部分: 原約定報酬723,188 元,已全部完工,被告已支付506,231 元之工程款,尚有216,957 元未付。 ⑵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曾就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報價人民幣80,503元,折合為新臺幣392,810 元。 4.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受有工人待工之損害,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合計人民幣27,600元,折合為新臺幣134,700 元。 5.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給付之工程款3,035,767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 ㈢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備位之請求如下: 1.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訂工程部分,尚有718,200元未付;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安裝工程原訂工程部分,尚有216,957 元未付;以上合計935,157 元,屬原訂承攬工程範圍之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 2.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人民幣349,883元,折合為新臺幣1,707,800元;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人民幣80,503元,折合為新臺幣392,810 元;二者合計為2,100,610 元。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未合意,惟原告已施作,且施工項目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3.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受有工人待工之損害,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合計人民幣27,600元,折合為新臺幣134,7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之損害。 ㈣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3 紙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則被告應將其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3 紙返還原告;如被告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 ㈤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688 元。 二、被告抗辯稱: ㈠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分,截止102 年4 月16日止,尚有直徑ψ250 MM PP 風管170M未安裝、風管清潔口26PC未安裝、760CMM系統一樓風管未施作等,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成工程進度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計有:⑴訂金30%即216,956 元(含5 %營業稅),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匯款至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⑵工程進度款172,787 元(含5 %營業稅),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匯款至原告前開帳戶內;⑶工程進度款40%即289,275 元(含5 %營業稅),被告連同風管工程進度款30%即897,750 元(含5 %營業稅),合併開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4 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金額為1,187,025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是本件工程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679,018 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506,231 元,並非事實。又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工,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6,957 元,即為無理由。 ㈡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2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部分工程並無追加之情事,被告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92,810 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南亞公司回函表示,本件工程係採統包作法,由承攬商責任施工,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92,81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約84%工程進度,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完成工程進度84%之相關資料證明之。又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計有:⑴訂金30%即897,750 元(含5 %營業稅),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金額為897,75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⑵工程進度款30%即897,750元(含5%營業稅),被告連同Move in 安裝工程之工程進度款40%即289,275 元(含5 %營業稅),合併簽發發票日期為102 年4 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金額為1,187,025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已確實完成84%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200 元之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㈣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2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部分工程並無追加之情事,被告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07,800 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南亞公司回函表示,本件工程係採統包作法,由承攬商責任施工,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707,80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受有工人待工損害134,700 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業主南亞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提出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要求承作商改善,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亦未提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工人待工損害134,700 元,應屬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1 年10月8 日之單據之記載:「……保證履約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至風管正式Tie-in完成為止, 期間若銳澤實業無法依約履行,皇冠科技有權填寫票據到期日存入銀行兌現本保證票,如無違約事件,票據收執單位不得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且於風管正式Tie-in完成後,皇冠科技應原票無息退還銳澤實業。」,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且有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證支票。 2.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之單據之記載:「……保證履約期間自101 年10月9 日至自配合排氣處理設備到廠安裝完成為止,期間若銳澤實業無法依約履行,皇冠科技有權填寫票據到期日存入銀行兌現本保證票,如無違約事件,票據收執單位不得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且於排氣處理設備安裝完成後,皇冠科技應原票無息退還銳澤實業。」,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且有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證支票。 3.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之單據之記載:「……保證履約期間自101 年12月5 日至自設備RC基礎工程完成為止,期間若銳澤實業無法依約履行,皇冠科技有權填寫票據到期日存入銀行兌現本保證票,如無違約事件,票據收執單位不得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且於設備RC基礎工程完成後,皇冠科技應原票無息退還銳澤實業。」,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且有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證支票。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月9 日及12月6 日委託原告承攬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安裝工程及南電昆山廠500&760CMM 設備RC基礎工程,報酬分別為2,992,500元、723,188元、1,309,219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工程進度款60%及驗收款10%,原告於請領訂金時開立同額如附表所示之保證票3 紙,待設備安裝完成或工程完工後,將原票無息返還原告,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訂購單影本3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 ㈡被告先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皇銳字第102003號函,復於102 年4 月16日寄發寄發皇銳字第10200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7頁〕。 ㈢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原訂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1,795,500 元工程款。 ㈣系爭購裝案之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部分,於102 年4 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1.若是,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約84%工程,扣除被告已支付1,795,500 元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718,200 元。 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1,707,800 元。 ⑶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扣除被告已支付506,231 元,尚應給付216,957元。 ⑷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392,810 元。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若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18,200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安裝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6,957元。 ⑵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718,200 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216,957 元。 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工人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依訂購單所載:本案為責任施工,總價加(減)5 %內不追加減〔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另「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依訂購單所載:「為配合設備Move in 工程,上述未明載之項目,亦保含於本工程項目內。」〔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依前開2 項工程之訂購單可知,「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雖為責任施工方式,惟兩造既另約定總價加(減)5 %內不追加減金額,顯見兩造亦有工程進行中如有雙方未約定之項目須施作,或已約定之項目未施作,或施作項目之金額逾(或未逾)原約定之金額時,得辦理追加或減少之合意,倘若追加或減少之金額在總價金之5 %之內時,由兩造各自吸收所增加或減少之工程費用,不另再辦理增加或減少之工程費用之協議;惟若承包商請求追加之金額逾總價金之5 %時,依工程業界之慣例,須由雙方就施工方提出追加施作之項目、金額後,經業主審核認有無追加施作之必要,如認有必要,經估算所需增加之費用後,再與承包商進行溝通、協調,並就最後之協調結果製作成書面,俾作為日後業主驗收工程及承包商向業主請款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應辦理「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之追加項目,並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云云,此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惟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729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經該公司核對查證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施作項目,與合約工程項目相同,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形等語,亦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顯見兩造對於前開2 項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存有爭議,自應由兩造再行溝通、協調,而非由原告以此為由單方、片面解除上開2 項工程之契約;再者,原告所寄前揭郵局存證函中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逾期解除契約云云,被告不僅於原告所定催告期間內就上揭2 項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進行查證,並就查證結果於期間內回復原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未予兩造就此爭議部分再進行溝通、協議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到達後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故上開2 項工程之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契約之解除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718,200 元、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707,800 元、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16,957 元、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92,81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18,200 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6,957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18,2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成約84%工程進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洪昔明雖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於102 年4 月16日前大約已完成84%,是依帶進去工地施作之材料來估算,還沒有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 頁正、背頁〕,惟此僅為證人洪昔明自行估算之工程進度,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簽認之書面資料來佐證,是證人洪昔明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約已完成84%之工程進度。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桂銧於同日證稱: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約已完成80%進度,並已付款60%,伊於102 年4 月9 日有再幫原告申請計價3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頁、第12頁背頁〕,是原告就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至少已完成80%進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總金額為2,992,500 元(含5 %營業稅),扣除訂金30%、驗收款10%後,工程進度款為60%,此有訂購單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工程進度款之金額應為1,795,500 元(計算式:2,992,500×60%=1,795,500,含5 %營業稅)。再以 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80%計算,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進度款為1,436,400 元(計算式:1,795,500 ×80 %=1,436,400,含5%營業稅)。被告辯稱伊已支付30%訂金897,750元及30%工程進度款897,7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工程進度款之金額為538,650元(計算式:1,436,400-897,750=538,650,含5 %營業稅)。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538,6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付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in安裝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6,957 元部分: 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已全部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南亞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以南電板字第x007號函稱:本件工程截至102 年4 月16日止未全部完成,剩餘工程為直徑ψ250MM PP風管170M未安裝、風管清潔口26PC未安裝、760CMM系統一樓風管未施作等語,此有南亞公司前揭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是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已全部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6,957 元,即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718,200 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216,957 元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時,管理人始得就其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應辦理「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之追加項目,並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惟證人林桂銧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在大陸的幹部陶景華在工地交給伊1 張追加單,伊看了一下,認為應該回歸合約,合約是約定責任施工,不超過百分之五不談追加,超過百分之五才來結算,原告就拿回去改,但伊都沒有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頁、第11頁〕,另依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桂銧於101 年10月22日寄給原告公司葉家齊的電子郵件中亦稱:被告公司並不反對處理追加案,但原告應區分出哪些是屬於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哪些是屬於可以追加的項目,不要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可見原告一開始提出追加施作項目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其所請求之追加項目區分清楚,如果是屬於合約所約定之項目,即應依合約履行;如果是屬於追加項目,但金額在合約總金額5 %以內時,依合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辦理追加;如果屬於追加項目,且金額超過合約總金額5 %時,才辦理結算,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項目自行逕行施工。嗣後被告復於102 年4 月2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72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經該公司核對查證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施作項目,與合約工程項目相同,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益徵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認為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施作項目,與合約工程項目相同,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就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明顯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施作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718,200 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216,957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影本所附註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12日單據之記載可知,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係為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3 項工程之保證票,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 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或設備安裝完成,且無違約情事,始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查,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原告均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或設備安裝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擔保前開2 項工程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紙支票返還,洵屬無據。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已於102 年4 月16日前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工程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工人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亦著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受有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待工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理林桂銧於101 年12月18日寄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昔明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風管製造與安裝進度表,及林桂銧於102 年1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8 頁〕,惟依前揭2 封電子郵件所附風管製造與安裝進度表及500&760CMM系統設備安裝進度表所示,本件工程預定於102 年3 月6 日完工,且原告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後,並未表示異議。另證人林桂銧於本院證稱:過年後,伊於102 年2 月18日到昆山開工,原告公司的人出工率不正常,且業主有被昆山市的書記要求廢氣一定要改快善,希望南電在二月底前要運轉,業主也同樣要求被告公司,但是當時還有很多工作沒有完成,後來協調,業主將工期展延到102 年5 月1 日正式系統銜接運轉。此段期間因為很多工作沒有完成,缺失沒有改善,所以才會展延。而且因為原告使用的風管材料錯誤,原來應該是要機械式法蘭,但原告作成角鋼式法蘭,而且不是用鍍鋅的,不符合業主的要求,業主本來要折掉退回,我們有跟業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關於風管材料施作錯誤之陳情函(日期為102 年3 月23日)影本1 份、風管角鋼法蘭表面改善工程審驗申請單(申請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影本1 份、說明函影本1 紙及南亞公司104 年1 月15日南電板字第Y003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5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依南亞公司上開函文稱:依南亞電路板(昆山)公司施工規範,矩形風管法蘭為鍍鋅鋼板成型風管法蘭等語。且證人洪昔明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造成待工損失的原因是業主或被告公司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頁〕。顯見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確因為原告公司工人出工率偏低、工程進度未依進度完成、原告使用之風管材料錯誤、缺失未改善等多項因素,造成工期延誤,經被告與業主協調後,業主同意將工期展延到102 年5 月1 日。因此,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工期實際上已展延至102 年5 月1 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11月30日。再者,依證人洪昔明之證述,證人洪昔明雖無法確認造成待工損失的原因是業主或被告公司所造成;惟依上所述,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確係因原告公司工人出工率偏低、工程進度未依進度完成、原告使用之風管材料錯誤、缺失未改善等多項因素,造成工期延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所主張之工人待工期間既在展延後之完工日期102 年5 月1 日之前,且造成工期延誤之原因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工人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起訴主張伊向反訴原告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等,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反訴原告主張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9,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1 日提出書狀,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之貨幣單位改以美金及人民幣計價,而不以折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請求,並扣除反訴被告如遵期完工,反訴原告尚須支付之工程款人民幣205,538 元後,變更反訴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40,809元及人民幣14,432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茲核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貨幣單位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將原請求金額扣除人民幣205,538 元後為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因有未完成工作及施作瑕疵等情形,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進場,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及品質,惟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及人員配合度低落,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工程品質及公司商譽,故反訴原告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492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相關違約損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及施作瑕疵等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㈠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500CMM 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現場未完成工作,金額為美金8,162 元;㈡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之風管、現場安裝工程及南電昆山廠一廠設備防護架(搭設期間自西元2012年10月15日至西元2013年6 月28日),金額計人民幣178,000 元;㈢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金額計美金32,647元;㈣反訴被告廠商施工人員冒用合約卡罰款,計2人共人民幣2,000元;㈤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500CMM 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現場未完成工作,計人民幣37,970元;以上合計為美金40,809元及人民幣219,970 元。惟扣除反訴被告如遵期完工,反訴原告尚須支付之工程款人民幣205,538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美金40,809元及人民幣14,432元。並為反訴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40,809元及人民幣14,432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於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時,大致均已完工,已完工之部分亦未有瑕疵之存在,惟因反訴原告欲脫免給付反訴被告追加工程款之責,方不實指控反訴被告施工品質及人員配合度低落,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終止合約云云。準此,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亦應先行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然反訴原告未曾踐行此催告之程序,自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雖提出損害賠償之明細及單據,惟反證2、3、4、 5、6號均為私文書,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該文書為真正,惟觀之該相關單據之項目均非兩造約定之項目與施作內容,足徵反訴原告顯係張冠李戴,實不能證明該筆費用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是反訴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並為反訴之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in 安裝工程,因有未完成工作及施作瑕疵等情形,致伊須找人修補瑕疵及完成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共受有2,269,871 元之損害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之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有未完成工作、施作瑕疵之情形,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之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因有未完成工作及施工瑕疵等情形,而受有需另其他廠商代為完工及修繕之損害之事實,及反訴被告廠商施工人員冒用合約卡之事實,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證2 號至反證6 號之訂購單影本、追加工程單影本、缺失改善單影本、繳款單影本、報價單影本及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之工程問題點明細表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照片影本、被證16號至被證18號之陳情函影本、工程審驗申請單影本、風管角鋼法蘭表面改善步驟說明影本、說明函影本、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53 頁,卷㈡第43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惟反訴被告已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另訴外人即業主南亞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以南電板字第Y003號函覆稱:被證12號所列問題點,均無法明確判斷哪些項次與原證1 號訂購單有關;至於異常的部分,反訴原告已依照南亞(昆山)公司的要求改善完成,但反訴原告找哪家公司來執行修復,南亞(昆山)公司無從得知。被證13號電子郵件中所載異常為風管進水,確屬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的瑕疵,但無法判斷異常與訂購單編號P0000000「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有關。被證14號所列問題點,均無法明確判斷哪些項次與原證1 號訂購單有關;至於異常的部分,反訴原告已依照南亞(昆山)公司的要求改善完成,但反訴原告找哪家公司來執行修復,南亞(昆山)公司無從得知。關於「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施工異常、問題點等事項,已由反訴原告於西元2013年12月5 日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6頁〕,顯見反訴原告所指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關於「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工程問題點,均無從判斷是否屬反訴被告承作「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承作範圍,而應由反訴被告負瑕疵責任。至證人林桂銧雖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有將未完工部分和業主開出的缺失單,發包由當地的承包商完工,反證2 號至反證6 號訂購單上所載之廠商即為當地承包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頁至第13頁〕,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前開私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上開私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亦未舉證證明反證2 號至反證6 號所列施作項目之內容係屬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作「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中之未完成工作及施工瑕疵,而證人林桂銧係反訴原告之員工,即證詞難免偏坦反訴原告,是在反訴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時,尚難僅憑證人林桂銧之前述證詞,即遽以認定反訴原告所舉上揭私文書為真正,且私文書之內容與其所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作「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中之未完成工作及施工瑕疵有關。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之未完成工作及施工瑕疵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500CMM 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現場未完成工作,金額為美金8,162 元;㈡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之風管、現場安裝工程及南電昆山廠一廠設備防護架(搭設期間自西元2012年10月15日至西元2013年6 月28日),金額計人民幣178,000 元;㈢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金額為美金32,647元;㈣反訴被告廠商施工人員冒用合約卡罰款,計2 人共人民幣2,000 元;㈤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500CMM 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現場未完成工作,計人民幣37,970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美金40,809元、人民幣14,4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