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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上訴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被上訴人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65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452 元【計算式:①538,650 元+②374,063 元+③1,277,739 元(即美金40,809元+人民幣14,432 元;以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9.577元、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901 元計算;即1,207,008 元+70,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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