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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陳豐美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告
蔡美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木森為夫妻。被告明知楊木森為有婦之夫,仍經常與楊木森單獨外出,2人並出入汽車旅館。民國101年9月6日晚間20時10分,被告與楊木森在艾曼精緻旅館230號房停留約三小時獨處一室泡澡發生曖昧關係,經原告發現後會同員警進入230號房,檢查房間遺留之證物有:使用過的糖果包裝、床上枕頭套上有血跡、衛浴設備內有使用過的牙刷牙膏、垃圾桶內有使用過的衛生紙等;又101年9月20 日晚間20時許,被告與楊木森二人單獨外出至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景觀陸橋旁涼亭內商討如何應對被抓姦一事,核其二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二人在言談間表示出很深的情愛,被告更對訴外人楊木森表示:我跟你在一起那麼久了,連100萬都不值嗎?我感情放下去了;你既然那麼愛我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木森二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其等行為實已干擾原告與楊木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狀態,造成原告與楊木森間婚姻關係產生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配偶楊木森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發生曖昧關係,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提楊木森與被告之錄音譯文部分,內容有非常多主觀臆測之推論,與事實多有不合之處,被告均否認之;且該錄音係趁被告與楊木森不知情時,竊錄非公開談話所得,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101年9月6 日當日被告因感關節處略有不適,楊木森對被告稱不如至附近汽車旅館使用泡湯設備,保證以禮相待,被告思量再三始為允諾,並稱絕不共浴;泡湯期間甚為平和,楊木森亦守其諾言,二人欲離開時,原告始前來「捉姦」,並堅持提起本訴,被告深感遺憾。對於原告所提汽車旅館房間照片,因被告於旅館內吃水果,故使用衛生紙及牙刷;床上枕頭套上血跡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為何有血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木森為有婦之夫,被告與楊木森間有婚外情,二人並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曖昧關係,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被告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楊木森對話譯文多係主觀臆測,且與事實不合,除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外,均否認之。然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楊木森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對楊木森表示:「我打給你,你不接也不回,我想說你會再找時間打給我,結果也沒有,你知道我那天晚上真的很難過嗎」、「我不要為了愛你,我不要命」、「那還有一種方式,我們都用公共電話。每天有一種方式我們可以通話,就是用公共電話打,你打給我,人家也不知道」、「人是好來好去,我感情放下去了,沒辦法」、「我跟妳在一起那麼久了,連一百萬都不值嗎」(見被告101年3月4日陳報狀錄音譯文),則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雙方對話內容,已堪認認被告與楊木森間之交往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此外,楊木森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新北市土城區艾蔓經緻旅館,逗留數小時後駕車離開,當被告與楊木森走出汽車旅館房間,原告即會同員警前往旅館房間等情,此業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雖被告辯稱當時關節處略有不適,楊木森對被告稱不如至附近汽車旅館使用泡湯設備,保證以禮相待云云。惟楊木森為有婦之夫,被告衡情應盡可能避嫌,倘若如被告所言關節處略有不適,何以未尋求專業途徑進行治療或前往公眾場所,而竟共同前往令人有曖昧想像之汽車旅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趁被告與楊木森不知情時,竊錄非公開談話所得,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據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開民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又夫妻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在其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夫妻一方為蒐集取得該等證據,未經同意而就他方與第三人對話錄音,以取得該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交往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應認未經同意之對話錄音紀錄,在此類案件上,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令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以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據此製作譯文,本院非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證據,被告抗辯錄音光碟不得採為證據,並不可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從被告與楊木森之對話,及被告與楊木森2人偕同至汽車旅館在封閉空間共處數小時等情事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木森係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而與之發生婚外情,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楊木森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原告與楊木森結褵多年,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致破壞,衡情自受有相當重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基於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台北士商肄業,曾任護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數筆,現已退休;被告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投資多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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