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被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承包訴外人凌群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位於台北市峨嵋街辦公室之消防工程,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公司)購買被告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與萬泰公司合稱被告)生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詎甫安裝完畢不 久,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 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 。嗣於1週後即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另1只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放在辦公桌上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損失甚鉅。經協調後凌群公司僅向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115萬182元逕自應付予原告之價款中扣款。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出售予原告之撒水頭均經檢驗合格,該肇事之2只撒水頭 並送請財團法人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進行檢驗。惟檢驗項目僅有『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溫度試驗72°±3%』2項,檢驗結果雖無異常情形,但此2項檢測僅 能說明肇事2只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仍無法解釋為 何事發當天並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撒水頭卻在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因同型撒水頭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有數百個之多,卻只先後發生2 起個案,而肇事2只撒水頭外觀完好,顯可排除施工不當及 人為破壞因素,應係該2只撒水頭有瑕疵致無法承受管內水 壓所致。又為避免再發生其他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情事,原告將凌群公司內同型撒水頭全部更換。是被告就原告遭扣款之115萬182元及辦公室設備損壞賠償18萬7,774元及撒水頭更 換工資8萬7,500元,合計142萬5,456元之損害自負有賠償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賠償。㈡萬泰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優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大量製造之產品,自為種類物,如無特別約定,應符合中等品質。所謂中等品質,當係指撒水頭在火警發生時或室內溫度上升至72°±3%時,應作動灑水 ,而在未達作動條件時應有效阻斷管線內水外洩。該2只撒 水頭不正常撒水顯然不具備中等品質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甚明,而萬泰公司未嚴格把關品質,將瑕疵之撒水頭交付原告,造成原告遭凌群公司求償扣款115萬182元,及賠償主管辦公室水損18萬7,774元及支出全面更換撒水頭工資8萬7,500元 ,自可歸責於萬泰公司,萬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原告。㈢系爭「優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生產製造,原告依通常之安裝方法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該2只撒水 頭卻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灑水,造成原告必須賠償凌群公司前揭損害及支出更換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維和公司賠償。㈣萬泰公司、維和公司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被告中之1人對原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維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其中之一已對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萬泰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 安裝於台北市峨嵋街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隨即聯絡該產品之製造廠商維和公司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由於產生動作之撒水頭無法判定其誤動作原因,經三方協議將此動作之撒水頭委請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作檢測,檢測報告已由維和公司保管。又伊公司為消防器材批發商,當初考量採購此產品乃通過合格檢驗並附帶產品責任險,發生此事件本公司深感疑惑,對原告亦深感抱歉,並已給付範圍內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維和公司則以:㈠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 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伊公司產品即安裝於台北市峨嵋街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翌日即會同伊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原告公司人員及業主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明顯變形,研判撒水頭遭受撞擊,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㈡詎料101年12月26日又接獲通知 凌群公司同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伊公司即會同保險公司、萬泰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呈現熔解現象,並於102年1月10日會同保險公司及原告公司代表王先生等人,將2次作動 撒水頭產品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三方確認該送樣之2顆撒水頭為1顆遭受撞擊、1顆作動元件(易熔合 金)熔解,及相關試驗內容,並簽名確認,委託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月26日完成,其結果符合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優美型撒水頭係精密產品,遭受撞擊會造成裝配載重改變其相對應力被破壞,進而產生作動,另其設計原理,該易熔合金熔解即應產生動作。㈢綜上所述,本件2次作動之撒水頭均已遭受 破壞,顯見在2次施工,安裝撒水頭過程中有嚴重施工瑕疵 導致後續撒水頭動作,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撒水頭品質不良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31日向萬泰公司購買維和公司生產 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之辦公室天 花板,甫安裝完畢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 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 辦公室內設備水損,嗣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另1只 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放在辦公桌上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凌群公司向原告求償115萬182元而逕自應付價款中扣除,原告另賠償主管辦公室設備水損18萬7,774元、支出撒水頭 更換工資8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萬泰公司出貨單、維和公司102年5月9日函、協議書、凌群電腦辦公室 設備損害賠償清單、12/25㈡消防撒水所造成之財務損失清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19至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該2只撒水頭品質不良,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 正常爆裂、撒水,造成凌群公司之損失,並肇致凌群公司向原告求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萬泰公司、維和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維和公司抗辯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知,其所交 付予原告安裝於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翌日即會同原告公司林經理等人、公證人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嚴重變形,與上開相關人員確認後拍照,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客服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53、54、79、80頁),已屬有據。 ㈡維和公司另抗辯101年12月26日再接獲通知,凌群公司同樓 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隨即會同原告公司柯秉燦等人、公證人、萬泰公司蔡建昌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產生熔解現象,並與原告公司柯先生、萬泰公司蔡先生確認,嗣於102年1月10日會同原告公司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將2次作動撒水頭 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 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確認,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月26日完成,報告所載之環境溫度試驗52±2℃恆溫槽,放入所委託之2顆 撒水頭168小時後,無異常情形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本件業經檢驗證明維和公司生產之撒水頭,應非如原告稱在常溫下自行熔解,參以本件除發生動作之撒水頭外觀已明顯變形外,裝設於同區域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外觀亦明顯變形(本卷第79、80頁),自堪認本件撒水頭發生不常情作動灑水,應與施工不當有關,而非產品本身瑕疵所致,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維和公司製造而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之撒水頭,依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所示,動作及未動作之撒水頭均有明顯變形,經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環境及動作溫度試驗,結果均無發生異常情形,實難謂維和公司、萬泰公司所生產、交付之撒水頭確有瑕疵,原告主張維和公司、萬泰公司生產、交付之撒水頭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炸及不正常撒水,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維和公司、萬泰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萬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維和公司應 給付原告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人其中之一已對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