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桑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謙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艾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珩 被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李蘊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舉辦網站製作甄選,原告經比稿後勝出,被告瑞軒公司因而要求原告出具報價單,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在報價單上簽名回覆確認,同意依報價單所載總價及規格,委請原告製作「集團官網」、「VIZIO 網站」、「WUSH網站」三個網站,被告瑞軒公司同意先給付總價30% 之訂金,待原告完成工作,經被告瑞軒公司驗收後再給付尾款。然被告瑞軒公司在回覆上開報價單前,即要求原告先行開工,嗣於工作進行過程中,雙方經過多次會議、電話及信件討論後,原告已依約完成「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之建置;「WUSH網站」部分,原告已就頁面設計提出企劃案,惟被告瑞軒公司因內部產品規格變更,遲遲未對原告之企劃案進行確認,遂要求原告暫停建置工作。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製作「集團官網」、「VIZIO 網站」網頁有下列缺失,惟查: 1、就「集團官網」部分 (1)活動網頁製作部分 (a)Flash形象首頁設計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處理亦未提出修正版本,就Flash 首頁設計之提案根本未通過而否認原告有上開設計。惟針對集團官網之Flash 形象首頁設計,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進行多次修改,然被告僅抽象以「美術設計提案不滿意」等語回覆。原告業於101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就美術設計部分已回覆過,請被告告知原告該如何調整?需要設計直接參與再作會議溝通我們就在約定會議時間等語(原證68),惟被告始終未具體回覆。嗣後因被告告知原告於101 年9 月底會有新的EC主管報到,未來網站部分也會交由新主管負責,因此依據公司上級指示,網站進度部分將先暫停到新主管到職後再繼續進度(原證69)。然被告卻於新主管上任後,旋即向原告表示「如電話中所提,瑞旭現在並無使用任何功能與介面,無任何系統驗收過程,亦無法驗收,基於合作善意,瑞旭擬僅針對VIZIO 部分進行驗收作業」(原證70),然原告仍展現十足誠意於101 年11月29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願意配合進行修改(原證71),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完全忽視雙方對於本件承攬工作應由雙方協力修正錯誤至完成為止之共識。依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2年北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見解,倘若原告已遵照被告指示多次修改,應認原告就承攬網頁製作已具中等品質而盡給付義務。是以參酌上開見解,原告就Flash 形象首頁設計部分已為多次修改,應視為已完成。 (b)關於瑞旭 被告提出被證25指出當初頁面即有記載未來客戶可透過後台作編製,故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要製作後台(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嗣後變更需求,且因關於瑞旭部分內容係固定,根本不會嗣後更動情況,故原告無須製作相對應之後台。 (c)大事紀部分 如同(b) 部分,被告嗣後已變更被證25需求,被告僅要求原告製作一張瑞旭大事記圖片放置前台,根本未要求原告需製作相對應後台管理欄位。 (d)產品購買 被告主張此部分有產品頁面無法對齊、跑版、規格介紹後台有橫格線然前台並無橫格線、文字不清楚之瑕疵,及跑板的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10 反面)。然就規格介紹後台有橫格線然前台並無橫格線部分: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已於101 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將產品規格之正確語法提供予被告,故上開瑕疵已修正(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 (e)產品比較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製作此項目。惟原告表示其已於101 年7 月18日提出產品比較頁面供被告確認(原證74),復於101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就產品比較部分,按上次會議討論需求,因每個產品欄位不同,無法一起比較,所以只比較icon,這部分待被告回覆」,惟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難謂原告未完成工作(原證73)。 (f)最新消息 被告主張「集團官網」與「VIZIO 網站」係共用同一個後台,然被告要求「集團官網」網站部分前台頁面須呈現「白底黑字」、「VIZIO 網站」前台須呈現「黑底白字」,然經鈞院於102 年10月29日勘驗結果集團官網係「白底灰字」,而「VIZIO 網站」係「白底灰字」,故文字部分有不清楚之瑕疵。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僅告知,就集團官網與VIZIO 網站部分,底色分別為白底及黑底,並未要求字體顏色的控制需設計在網頁前台,且會出現此部分瑕疵係因被告要求在白底及黑底下共用文字,始會出現灰色顏色,是以被告只要輸入黑、白以外文字即可於前台文字清楚顯示,故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字體顯示不清的問題。況原告於切版時(原證61),最新消息文字即係顯示灰色,被告於當時即並未向原告表示過異議。復依被告窗口代表證人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驗收不通過之電子郵件中(原證45),僅有在產品規格部分表示文字為白色字體無法顯示,並未在最新消息部分表示有文字顯示不清瑕疵,堪認最新消息部分並無文字顏色顯示不清之瑕疵。 (g)購物中心 被告主張購物中心中部分原告並未製作購物流程,並提出101 年5 月31日原告所提交Mock up 表示原告當初有製作購物流程頁面(被證27)。惟原告以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電子郵件後附購物流程中,有指示原告就其所示部分為之修改,而被告既未要求原告購物流程中需有購物流程之頁面,足認被告已更改此部分承攬範圍,原告即無須製作相關網頁。 (h)網站ccs/div 被告主張此部分有跑版的問題。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僅係以IE9 瀏覽器網站建構基礎。而被告所援引被證1 合約草稿之內容「前台各顯示頁面須能夠在各Browser 上正常顯示」,指稱就瀏覽器部分所交付之工作在IE8 、Safari瀏覽器上顯示有跑版情況,進而主張原告之承攬工作未完成等語。然查對網站製作公司而言,因每個客戶所使用之瀏覽器版本不同(每一部電腦所使用之作業系統不盡相同,如微軟的WindowsXP 、WindowsVista、Windows7、蘋果電腦的iOS 等,每一種作業系統所搭載的瀏覽器版本亦不相同,如IE7 、IE8 、IE9 、Chrome、Safari等,使用者亦可於一種作業系統上同時安裝多種不同版本之瀏覽器),即無法於訂約時確知將來網站完成上線時客戶所使用之瀏覽器版本為何,故網站製作公司均會以較新版本之瀏覽器為網站建置基礎。故本件原告即係以IE9 瀏覽器為網站建置基礎,而依原證1 報價單中「測試與調整」項目僅收取一個瀏覽器之報酬可知,其他瀏覽器並不在原告之工作範圍內,故原告沒有義務以IE9 以外之其他瀏覽器完成工作。況被告所主張之跑版問題,在原告主機上測試時均顯示正常。且在被告反應在主機測試時使用IE8 瀏覽器頁面有錯誤問題時,原告並已於101 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願派其程式人員瞭解被告使用版本的問題(原證64),然被告並未就此回覆,是以跑版部分亦非屬原告之瑕疵。(2)就「集團官網」-程式/後台/資料庫 (a)程式首頁動態串接 此部分即係因Flash形象首頁設計未製作即無法串接,同 集團官網」部分-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a)說明。 (b)社群功能 被告主張此部分缺少轉寄功能。然依原告證人李慕凡於鈞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證稱因轉寄需要貼email 所以不需要,當初3 月讓被告確認靜態頁面後就沒有這個功能,堪認被告已同意就社群部分即無須有轉寄功能。況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電子信件中所附上網路截圖部分,即已無轉寄功能(原證77、本院卷〈三〉第306 頁),是以就社群功能部分,兩造已同意變更不須再有轉寄功能。 (c)最新消息上稿 被告主張原告所製作最新消息並無排序、搜尋及預設圖片之功能。惟: ①就排序部分,依兩造於1 月18日會議紀錄中(原證63)僅說明就最新消息部分需以年、月、日、小時上稿,因活動會有幾點上線的需求,是以前台只顯示年、月、日,即具有排序功能。況依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驗收不通過之電子郵件中(原證45),亦未提到有排序部分瑕疵,足見雙方並未就排序部分予以約定。 ②搜尋部分,李慕凡於鈞院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之言詞辯論已說明搜尋功能部分,業經被告要求刪除(見本院卷〈三〉第16頁)。況依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驗收不通過之電子郵件中,亦未反應未製作搜尋功能,益徵兩造間並未就搜尋功能予以約定。 ③預設圖片部分,係指若無最新消息部分,前台頁面會顯示預設圖片。於鈞院勘驗時,介面上即未有預設圖片項目。然原告以預設圖片部分,被告得自行進入後台系統,點選最新消息管理,點選選擇檔案後,即可於前台顯示預設圖片,故此部分功能,原告並非係未製作。 (d)產品介紹 被告主張產品介紹部分未有搜尋的功能。原告稱此部分項目係因依照被告指示而刪除,故無須有搜尋的功能。 (e)產品比較 如同「集團官網」部分-活動網頁製作部分(e)說明。 (f)銷售據點上稿 被告稱就此部分原告未製作排序、搜尋功能。原告稱銷售據點在被告要求下,已將頁面呈現方式改為「下拉式選單」,在「販售點查詢」右側第一欄位選取縣市,第二欄位選取行政區,第三欄位選取品牌,按下「搜尋」鍵後即可得出結果,故後台只需建立顯示各銷售據點所需資料庫,並不須再建立排序及搜尋功能(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且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寄電子信件給原告,將架構修改為如附件「瑞旭EC官網頁面彙整_00000000_0606修改.pptx 」,而依上開架構修改,於銷售據點之項目下並無排序功能(原證78、本院卷〈三〉第318 頁),顯示被告並未要求該項功能。況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銷售據點管理無排序功能->會用篩選方式管理」(本院卷〈二〉第143 頁),顯見銷售據點管理已從「排序」改為「篩選」功能,亦即先在前台頁面上選取縣市及行政區,再選取品牌(AmTran或VIZIO ),即可於地圖上顯示符合選取條件之銷售據點。另就排序這一個項目,,兩造於當初多次討論prototype 時,被告亦僅針對產品,提出要求修改為具有有排序功能,此有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所提出電子郵件為件(原證64),足認兩造間除產品項目外,其他部分無須排序功能。 (g)購物車 被告稱購物車部分之購買數量會超過庫存台數,且訂購人資料毋須填寫,收件者也可不用填寫資料,即可完成訂購流程;訂購人資料會直接帶入,但收件人資料空白還是可以完成訂單之瑕疵。原告稱鈞院未操作完整購物流程,故否認上開瑕疵。且訂購人資料係在會員部分處理,而會員部分資料係屬被告工作,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7日、8 月30日(原證84、原證85、原證64)不斷請被告提供會會員資料,然被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故此部分均係因被告提供資料無法正常運作所導致。 (h)資訊轉移 被告稱原告未就舊資料部分為移轉。然因本件承攬專案係為使消費者得於三個網站上購買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101 年6 、7 月之新機種,故改版前網站與改版後網站內容並不相同,不能將改版前網站資料直接傳輸至改版後網站。而舊網站資料有許多於8 月份即不使用,且原告亦於101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提供完整產品資料(原證50),然被告遲未提供,難謂原告未完成工作。 (i)銷售據點資料庫建立 被告稱此部分並無排序、無法選擇全區域,此部分說明如同上開(f)部分。 (j)表單串接 被告稱表單串連部分,表格未驗證,而此部分應係由訂購人資料帶入,然原告稱此部分內容嗣後已刪除,非原告完成部分(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81 頁反面)。 (k)最新消息後台建置 被告主張此部分未排序,如同「集團官網」- 程式/ 後台/資料庫(c) 部分說明。 (l)產品介紹上稿 被告主張無批次上傳功能。然原告主張提出之檔案有批次上傳功能,而原告上傳至被告主機後,經測試後有問題尚待解決,然被告卻於101 年9 月要求原告暫停工作,原告始無法將修正功能上傳至被告主機上。 (m)權限設定 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未製作,然原告稱此部分已上傳至被告主機中。且就log 紀錄部分本即存在被告主機中,故毋須特別製作。 (n)測試與調整 此部分為跑版的問題,同「集團官網」部分-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h) 網站ccs/ div說明。 (o)其他費用-流量數據監控 所謂所謂「桑河AD2 流量數據監測系統」係指分析網站使用者行為模式之監測系統。每個網頁至少須有一個流量追蹤程式碼,可以記錄網站使用者的行為模式。原告僅負責將流量追蹤程式碼置入網頁,並不包括出具報表(紀錄網站消費者行為模式分析監測結果之報表)給被告,報表部分需另外收費。使用「桑河AD2 流量數據監測系統」,被告須另行定期支付費用,才能取得上開報表,對被告之網站維運並不方便。因此原告於101 年建議被告將流量數據測試改為Google的tracking code 以節省被告之成本,有101 年8 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原證67),而被告卻未就此回覆。況潘靜雯亦於鈞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網站部分還沒上線(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因網站至今仍未上線,故原告目前尚無需製作「AD 2流量數據監測系統」,自難謂原告未完成工作。 2、就「VIZIO官網」部分 (1)電視產品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已將完成網站頁面供被告確認,原告係依被告所提出樣本為切版。被告雖提出被證25稱當初提供原告樣本中就電視產品裡說明內即有11行文字(見本院卷〈三〉第126 反面),惟原告於101 年4 月間依被告要求修改成如原證49所示頁面。嗣後被告另交付原告樣本中,產品說明欄位僅有一行、14個中文字(原證65、原證81),原告依上開頁面製作相關靜態頁面,並經由被告確認過,被告亦未反應產品說明部分有欄位過小之情形。況且頁面一旦進行切版即已定型,無法事後變更,故被告主張產品說明欄位輸入12行以上,文字將會跑版,與原告無關。復跑版問題係屬瀏覽器顯示問題,原告僅須在IE9 下顯示正常即可。 (2)影音周邊 被告主張其瑕疵為圖片控制左右箭頭跑到圖片上方,用IE8 瀏覽器下,文字超過3 行亦會產生跑版情況。原告則以依雙方約定本須以IE9 作為網站置之基礎,且如同電視產品部分,原告進行切版時提供被告確認靜態頁面中,其說明欄位未超過3 行(原證66、原證81),原告完成靜態頁面後既經被告確認始進行切版,被告以自行變更後之需求指摘原告未成完工作,與法無據。 (3)測式與調整 此部分為跑版的問題,同就「集團官網」部分-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h)網站ccs/ div說明。 (4)其他費用-流量數據監控 如同「集團官網」-程式/後台/資料庫(o)部分說明。 (三)綜上,「集團官網」及「VIZIO 網站」部分,被告瑞軒公司對於原告製作期間已進行多次線上測試,並確認原告已完成製作。惟於101 年8 月7 日原告將上開二個網站之檔案上傳至測試主機後,被告瑞軒公司竟告知原告無法驗收,原告不得已,遂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驗收,然被告瑞軒公司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16 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下列金額: 1、「WUSH網站」部分: 依網站製作之業界慣例,網站製作分為頁面設計及程式設計兩個部分,承攬人向定作人提出頁面設計企畫案,定作人確定後,承攬人始可就定作人確認之頁面進行程式設計及製作。原告針對「WUSH網站」之頁面設計,曾提出數次頁面設計企畫案,惟就WUSH網頁部分,因須待被告瑞軒公司確認風格後,始能再討論相關後續事宜,此有101 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可參。惟嗣後因被告瑞軒公司內部產品規格變更,遲遲未對原告進行企畫案進行確認,致使被告無法進行後續程式並完成工作。原告並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於7 日內回覆是否繼續進行wush網頁之建置,然被告瑞軒公司仍不回覆,為此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瑞軒公司解除契約。又就wush網站部分,原告已提出頁面設計企畫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5元,又因解除契約致無法獲致利潤為96,492元,是以原告因解除wush網站契約而受有136,497 元之損害。 2、「集團官網」及「VIZIO 網站」部分: 「集團官網」、「VIZIO 網站」、「WUSH 網站」之部分乃各自獨立,故原告解除「WUSH網站」部分契約,並不影響「集團官網」及「VIZIO 網站」之契約關係。又兩造約定,原告完成工作並經被告瑞軒公司驗收後,由被告瑞軒公司給付尾款,故係以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就上開2 個部分網頁,被告瑞軒公司於原告製作期間已進行多次線上測試,原告已依約完成網站建置,然被告瑞軒公司竟告知無法驗收,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瑞軒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類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被告瑞軒公司已完成驗收。是以就集團官網及VIZIO 網站部分,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訂金436,038 元(訂金部分為總價30% ,而集團官網及VIZIO 之總價分別為1,153,100 元、300,363 元,故30% 即分別為345,930 元、90,108元,總計為436,038 元)與尾款1,017,425 元(尾款部分係上開總價扣除30 %訂金後,集團官網及VIZIO 尾款分別為807,170 元、210,255 元,總計即為1,017,425 元)。 3、綜上,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製作集團官網、VIZIO 官網費用總計1,453,463 元,及解除WUSH費用所致之損害賠償136,497 元。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瑞軒公司應給付原告1,589,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軒公司負擔。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關於備位被告瑞旭公司部份,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瑞旭公司不同意該訴訟型態,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瑞軒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1、本件被告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係關係企業,瑞旭公司為瑞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兩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與第三者之契約關係應予釐清而不得混淆。故縱認瑞軒公司以母公司地位代瑞旭公司與第三人聯繫,就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仍應視契約文件、往來溝通之當事人真意而定。經查,原告實際上已自行製作本件網站設計案之委託著作合約,並先行簽章後提出予瑞旭公司,並於合約書明確記載當事人甲方為「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嗣後本契約因雙方就部分條款有爭議而未完成簽署,仍可證原告於當時確實已知悉交易相對人為瑞旭公司,其主張誤認瑞軒公司為當事人,顯屬無稽。 2、本件原告提出報價單主張係由被告瑞軒公司簽回該報價單,惟上開報價單係由瑞旭公司之營業處處長李奇翰所簽回,而依李奇翰所提出名片,其上係記載瑞軒科技集團瑞旭科技有限公司,顯見李奇翰係以瑞旭公司員工之身分與原告接洽,故本件承攬契約核與被告瑞軒公司無關。又原告以電子郵件網域名稱有「amtran」字樣,主張李奇翰係代表被告瑞軒公司締約云云,然依社會通念外界判斷員工所屬公司多係依名片記載,且依李奇翰之名片上記載,可知因被告瑞軒公司、瑞旭公司係屬集團企業,以「amtran」網域名稱字樣作為員工電郵網址之一部分,實屬常見。原告自無從以電郵網址或名片上有「amtran」字樣,即認為李奇翰代表被告瑞軒公司與原告締約。 3、原告再以李奇翰未對原告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及報價單上出現「瑞軒科技」字樣為異議,欲反證被告瑞軒公司為締約當事人。然因瑞旭公司與被告瑞軒公司為關係企業,外界往往以「瑞軒集團」稱之,因此李奇翰對原告上開記載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可理解,原告不應以李奇翰之個人行為,而認定其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告瑞軒公司間。況原告所提出往來電郵主旨明確記載「請確認瑞旭科技工作事項彙整」、「VIZIO 、瑞旭檔案已經上傳瑞旭主機」,均在在顯示原告明知係與瑞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4、復查,依原告檢附李奇翰之名片所載,說明當時簽訂報價單及作為承攬案負責人員之李奇翰,確實為瑞旭公司之員工,且李奇翰於簽回報價單之時,已轉為瑞旭公司之員工,李奇翰自係代表瑞旭公司向原告簽約,於獨立法人格下,李奇翰如何代表被告瑞軒公司簽回報價單?另觀之原告就系爭承攬案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係以「潘靜雯作為窗口,而潘靜雯亦係瑞旭公司之員工,且原告公司人員均係與潘靜雯討論「瑞旭公司」之網頁內容及進度,未曾提及被告瑞軒公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使承攬契約成立於瑞旭公司甚明。再依原告稱依被告瑞軒公司102 年3 月19日函,被告瑞軒公司已自承為契約當事人等語,惟觀諸被告瑞軒公司信函內容,已說明報價單僅係議價之用,雙方仍應就正式合約書之草擬進行協商,而原告自行製作之合約書既係以「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足見本件承攬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瑞旭公司間。 5、綜上所述,由本案歷經過程之所有往來信件及李奇翰、潘靜雯之名片可知,本件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瑞旭公司間,被告瑞軒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殊無理由。 (二)本件應以被證1 合約之附件三、附件四,以作為驗收確認工作範圍之依據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承攬者,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承攬契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2、原告承攬瑞旭公司之網站建置工作,基本工作項目雖已臚列於原證1 報價單中,但報價單僅有概略的文字項目,仍有賴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討論及規畫,原告亦自承網站建置具有客製化之特性,客製化的網站建置,須定作人先對頁面設計進行確認」,原告亦曾提出網站原型(prototype)及頁面圖樣(Mock up)供瑞旭公司確認網站實際上的態樣及運作方式。由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歷次會議記錄可知,雙方就實際履約內容曾多次調整修正,原告均配合修正,顯見原告與瑞旭公司人員在專案期間內所進行之討論與調整皆為雙方協調結論,而瑞旭公司亦基於討論後達成的細節變更,要求原告應依據修改過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製作被證1 合約之附件三、附件四,以作為驗收確認工作範圍之依據。 (三)原告所交付「集團官網」、「VIZIO 網頁」未符合承攬契約之約定 1、原告承攬製作瑞旭公司之三個網站,分別為集團官網、VIZIO 官方網站及WUSH官方網站,承攬範圍為三個網站的「PHP 環境軟體套件、前台各顯示頁面須能夠在各Browser 上正常顯示、視聽著作」,並以「網站建置企畫書」及「系統規格書」約定原告最終完成網站所應符合之規格。雖原告所製作之合約書最終並未由瑞旭公司簽回,惟瑞旭公司人員於100 年12月16日請原告開始製作上開三個網頁,即知雙方已就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最終所交付之網站成果須符合約定之規格,方完成一定工作之交付。且此設計專案本預定應於101 年6 月底完成上線,以配合瑞旭公司新機種VIZIO XVT 系列、VIZIOM系列上市,並使瑞旭公司之消費者得於該三個網站線上購買其新機種為重要功能,但原告提出工作內容及合約一再拖延,造成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瑞旭公司只好同意將網站最終上線日期延後至101 年8 月15日。 2、惟在此期間,瑞旭公司人員憂心網站無法如期上線,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主動向原告詢問測試時間,於101 年8 月7 日請原告安排會議說明專案進度遲延的問題。原告公司經通知後方於101 年8 月7 日將「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二項工作成果上傳至瑞旭公司主機提供測試。惟經測試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卻有下列不符合約定規格地方: (1)瀏覽器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 報價單,其工作範圍僅須在IE 9一個瀏覽器上顯示正常即可,惟查,報價單上未曾有此記載,且在雙方就網站內容討論之過程中,均有針對網站在IE 8、chrome等其他瀏覽器上顯示的問題進行調整與修改,在被證1 合約第1 條第3 款中,雙方亦確認須在IE(未區分版本)/Firefox/Chrome/Safari等瀏覽器上正常顯示,且實際測試版本亦包含IE8 、IE9 、chrome等瀏覽器。況依原告自行製作原證5 之測試記錄表格中,亦針對各瀏覽器顯示狀況進行測試,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僅需在IE9 上顯示正常,顯屬無稽。又根據國際統計機構StatCounter 之調查分析指出,於2012年3 月至8 月原告製作網站期間,台灣之瀏覽器市佔率以IE8 佔第一位,高於IE9 之市佔率超過15% ,而直至2013年8 月至10月間,IE9 之市佔率已遠遠落後於chrome及IE8 等瀏覽器,顯見市場上消費者對於IE 8、chrome之使用,遠多於IE9 。瑞軒科技集團所代理及代工之VIZIO 電視品牌,2012年第4 季在美國的市佔率達60% ,瑞軒集團亦積極將其代理之品牌回銷台灣。隨著行動通訊發展,網路行銷為企業相當重要的行銷策略,而網路購物、電子商務亦已成為重要的銷售管道,為提升瑞軒集團代理的VIZIO 、JVC 等品牌電視在台灣的市場佔有率,加之新推出的產品線又有雲端連網系統,消費者可以透過電視上網,取得影音娛樂外的網路服務,因此新型態官方網站之內容對於瑞軒科技集團之經營、業務、行銷等層面均有重大影響,也因此細微操作上的不順暢或錯誤均須排除,力求提供消費者最佳的網路瀏覽及使用環境。綜上,上開三個網站對被告係屬重要,豈會指示原告以市佔率不高IE9 瀏覽器正常顯示,堪認原告抗辯不足可採。 (2)網站文字顏色顯示不清 「瑞旭官網」及「VIZIO 網站」應共用後台,並已告知原告兩個網站顯示應分別為「白底黑字」及「黑底白字」,原告將顏色控制設計在網頁後台,即會造成字體顯示不清的問題。且被告亦於101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文字顯示不清之情形(被證8 ),故原告以上開郵件僅反應就產品規格部分有文字不清並未就其它部分表示,顯係曲解文義。 (3)產品介紹跑版問題 在VIZIO 網站及瑞旭網站均有產品介紹跑版問題,依被證25可知,原告切版設計之圖稿已明知被告可能上稿之文字數多達11行,堪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4)部份工作項目缺乏後台 瑞旭網站之「關於瑞旭」及「瑞旭大事紀」均缺乏後台,但依被證25第3 頁及第4 頁可知,原告之設計應讓瑞旭公司未來可透過後台作編製。 (5)無產品比較功能 勘驗結果並無產品比較功能,且被告實際上曾通知原告其所提出來之設計不佳,請重新設計提案。 (6)無購物中心訂購流程說明 勘驗結果訂購流程頁面為空白,然由原告設計切版提供之圖檔可知,原告知悉被告製作本功能之需求為靜態說明頁。 (7)最新消息、銷售據點上稿等均無排序功能 原告製作之最新消息、銷售據點上稿等網頁後台均無排序功能,被告針對此些頁面要求有排序功能,是為控制顯示先後順序,原告僅須在後台增列排序欄位即可,卻一再不予製作,不符合被告定作之需求。 而就最新消息之預設圖片,如原告所稱至後台管理系統點選圖片即可於前台顯示,然依兩造約定係約定被告有放置最新消息須求時,未選擇圖片,系統即會自動跑出圖片,是以原告所稱與被告當初約定不符。 (8)購物車有購買台數超過庫存台數、無須填寫收件人資料即可完成訂購等問題 勘驗購物車流程有多項操作問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完成金流、會員等串接。查就金流及會員部分確實係由瑞旭公司負責,但購物網站欲順利運作亦需有賴原告製作完整且完善頁面,況負責撰寫會員機制工程師即被告證人劉宏章業於鈞院勘驗時表示其已完成會員串接,倘被告未完成會員串接,勘驗當天係無法操作購物流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故被告既已於101 年8 月7 日之前,被告即已通知原告可進行金流、會員串接測試,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9) 後台管理-產品介紹上稿及權限設定、使用者log 記錄兩項工作項目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勘驗之檔案上有製作,但在上傳至瑞旭公司之檔案上卻無該項功能。然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3 日稱:兩個程式後來經過查證,因原告把檔案上傳至主機後,有部分項目還沒完成,也就是原證5 驗收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足認原告已自認未完成此部分工作。 3、原告提供予瑞旭公司之合約版本均賦予瑞旭公司約半個月驗收期,而被告瑞旭公司亦於101 年7 月17日已提供原告測試環境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8 月1 日去信通知原告應將網站前後台檔案上傳至瑞旭公司測試主機,但原告遲至8 月7 日方將網站測試檔案上傳至被告瑞旭公司指定之主機。而被告待原告上傳後,因VIZIO 網站、瑞旭官網之內容均相當龐大,除前台視覺效果之呈現,尚有許多操作功能、後台管理介面等須一一測試,僅能盡量在101 年8 月16日提出相關問題並反應未完成之部份。雖原告證人李慕凡亦同日回覆欲處理相關debug 部分(原證45),並向被告表示會盡快處理,惟直至101 年8 月30日原告調整之內容仍不符合瑞旭公司之需求。 (四)「WUSH網站」部分,雙方當事人已於101 年10月份同意停止WUSH網站製作,被告並無任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1、原告曾提出原證46稱原被告雙方已於101 年9 月間就WUSH網站之建置續行討論,並提出該網站後續時程規劃。惟查,雙方實際上在同年10月16日已討論要重新報價,而原告公司之新任專案負責人並提出WUSH部分不再製作與收費(被證12),故雙方就WUSH部分停止製作已有結論,瑞旭公司並已自行製作WUSH連網平台之網站。 2、另原告提出102 年3 月12日律師函,表示曾請被告確認關於「WUSH網站」之製作事宜,且認為被告未確認該郵件內容,有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云云,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稱可由「業界慣例」判斷客觀上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所需之行為,即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係關於大樓建築之模板工程,須配合灌漿措施方能繼續施工,關乎建築結構之本質;然網站設計部分,雙方就網站架構、系統規格等事項有所約定後,承攬人即可開始進行網站之製作,與原告所提出之案例背景大不相同,如何能引為類比,是否可代表「業界慣例」,亦有所疑,故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之定作人有確認101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要無理由。 3、再者原告稱被告因內部產品規格變更而遲未對企畫案進行確認,並要求原告暫停建置工作,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程式設計並完成工作云云。惟實際上據悉瑞旭公司與原告就「WUSH網站」之建置仍有持續討論,瑞旭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即已回覆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且雙方於專案會議中最終決議「WUSH網站」將於「集團官網」、「VIZIO 網站」完成上線後再行處理,然因原告遲遲未能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集團官網」、「VIZIO 網站」等工作項目,故「WUSH網站」部分自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能指示原告進行後續建置,非如原告所稱係瑞旭公司故意不為確認。 4、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殊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總價1,575,000 元承攬製作集團官網、VIZIO 官方網站及WUSH官方網站之三個官網建置。 (二)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就上開官網建置簽立報價單(原證1 ,見本院卷〈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由瑞軒集團-瑞旭公司之營運處處長李奇翰於報價單上簽名,及押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由瑞軒集團-瑞旭公司營運處網頁設計人員潘靜雯擔任系爭官網建置之聯絡窗口。 (三)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3日就上開承攬範圍製出委託著作合約-瑞旭科技官網建置書,然建置書中尚缺少附件三網站架構企畫書之附件(被證14,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297 頁、第292 頁),復又於101 年7 月10日再提出委託著作合約-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建置書,惟瑞旭公司並未於其上用印(被證1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 頁)。 (四)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將「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二項網站建置內容上傳至瑞旭公司測試主機上。 (五)瑞軒集團-瑞旭公司之系爭官網建置之聯絡人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驗收測試無法通過(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85頁)。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係與被告瑞軒公司抑或係與瑞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二)承上,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之建置? (三)原告解除「WUSH網站」設置部分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960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究係與被告瑞軒公司抑或係與瑞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承攬契約之始,係因被告瑞軒公司為重新設計原有台灣VIZIO 品牌,而舉辦比稿活動,而比稿結果係由原告勝出,此有原告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總監李慕凡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筆錄證稱:「(問:誰舉辦網站製作甄選,原告經過比稿後勝出?)瑞軒。」、「之前有一個比稿方式,承接的時候只知道是VIZIO 的官網製作,VIZIO 的中文就是瑞軒」等語,及被告民事答辯(六)狀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6 頁;第100 頁)。嗣李慕凡即於100 年12月16日將原證1 所示報價單寄予被告窗口代表潘靜雯、營運處處長李奇翰,而潘靜雯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原告可先開始動工(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100 年12月26日由李奇翰簽回予原告,堪認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原告雖主張原證1 報價單係100 年12月20日由李奇翰所簽回,惟查報價單簽回時點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縱然原告就李奇翰簽回報價單時點有爭執,仍無礙於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上開原證1 報價單所載,其客戶名雖係記載-瑞軒科技,然查被告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為關係企業,況依原告提出李奇翰及潘靜雯名片可知,李奇翰與潘靜雯雖均為瑞旭公司之員工,然其名片上仍係記載「瑞軒科技集團-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原證1 之報價單上所稱瑞軒科技,究係指被告瑞軒公司抑或係瑞旭公司,即有所疑義,仍需探究兩造間之真意。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簽立過程,一開始係由被告瑞軒公司舉辦比稿活動,由原告勝出後,被告即由李奇翰為代表與原告接觸。嗣後再由原告業務總監李慕凡與被告潘靜雯、李奇翰以電子郵件方式就系爭承攬相關報價及相關網頁內部為討論,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而依李慕凡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當初認知李奇翰是代表何公司簽立報價單?)瑞軒公司。在做三個官網前,另外有跟李奇翰,電視會員的註冊頁面,因為客戶提供給我的內容就是瑞軒科技,我們交付的檔案也是瑞軒科技,裡面有條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係與被告瑞軒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應屬無疑。復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本件契約當事人部分,一開始李奇翰與原告接觸時是瑞軒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本院卷〈四〉第182 反頁),足認系爭承攬契約訂定之初係由被告瑞軒公司之員工李奇翰與原告洽談,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之間。(四)被告瑞軒公司雖以當初李奇翰與原告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報價單時,即係瑞旭公司員工,且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既係由潘靜雯為窗口,而依潘靜雯所提出名片所示,其係瑞軒集團-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217 頁反面)。且由承攬之初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均係與潘靜雯討論瑞旭公司網頁進度,並未提及瑞軒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係原告與瑞旭公司之間。況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7 月12日提出正式委託著作合約版本其上甲方即係記載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295 頁反面、第18 頁 至第20頁),且原告嗣後均係以電子郵件向瑞旭公司報價及聯繫,故系爭承攬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瑞旭公司之間等語抗辯。惟查: 1、潘靜雯雖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三個網站的製作,你是代表那間公司的承辦人)我是代表瑞旭公司員工,代表瑞旭與原告接洽」等語,惟其後又稱「(問:你知道一開始的時候,雙方見面交換名片之前有先電話聯繫?)之前的是我主管聯繫的,我應該還沒進公司。這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顯見潘靜雯對系爭承攬之初細節並不清楚,且亦非由其所經辦,縱認潘靜雯係瑞旭公司之員工,亦不能僅以潘靜雯之名片係記載瑞旭公司,即據以認定本件承攬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瑞旭公司之間。 2、又瑞旭公司以李奇翰與潘靜雯均係其公司之員工,且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均由原告與潘靜雯討論瑞旭公司網頁內容及進度,主張雙方真意係使承攬契約成立於瑞旭公司之間。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一開始李奇翰和原告接觸時是瑞軒公司員工,但之後就轉任瑞旭公司,依照常理這個專案才是剛開始的階段,如果是瑞軒公司做為當事人,應該交接給瑞軒公司的員工,且後續承辦窗後,潘靜雯也是瑞旭公司員工,在子公司有獨立法人格之情況下,顯見本件契約當事人是瑞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反頁、第183 頁),足認李奇翰一開始即係任職於被告瑞軒公司,嗣後再轉任至瑞旭公司名下。而本件被告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為關係企業,衡諸常情,除非被告特別主動告知,原告豈能知悉關係企業公司間之職務變動內部事宜。復觀諸李慕凡與潘靜雯之電子郵件往來,潘靜雯於電子郵件後附簽名檔均係記載「Nicole Pan潘靜雯;AmTRAN Technology 瑞軒科技」(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原告自無從與潘靜雯之電子郵件後附簽名檔,知悉潘靜雯係任職於瑞旭公司。況如前開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起因係因被告瑞軒公司辦理徵稿,且由李奇翰簽回原證1 報價單時,本件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嗣後李奇翰變更為瑞旭公司員工,或嗣後合約討論之內容均係瑞旭公司網頁而有所改變,從而,被告瑞軒公司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3、復被告又以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7 月12日提出正式委託著作合約版本其上甲方均係記載瑞旭公司,堪認原告主觀上即係與瑞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查,本件承攬契約業於李奇翰簽回原證1 之報價單業已成立,是以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於承攬契約成立之時判定。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之間,即不因上開委託著作合約上之記載為何人,而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況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2 份委託著作合約書,瑞旭公司並未於其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2 份委託著作合約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正式合約,充其量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證明文書,尚難以此合約書遽為認定原告係與瑞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依據。另依李慕凡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15 分之電子郵件記載「按Johs說明,附件相關合約文件已經修改好了。要麻煩Eva 確認一下客戶是用哪個公司抬頭和我們簽約(瑞軒?瑞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益徵原告之所以將上開委託契約書之甲方記載為瑞旭公司係因被告指示而記載,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初係與被告瑞軒公司之事實。 (五)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係於李奇翰簽回原證1 之報價單後成立,而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訂約之交易過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間,應非子虛,而被告瑞軒公司之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即不可採。 (六)被告瑞軒公司雖以瑞旭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以律師通知原告公司表示欲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502 條第2 項主張解除契約及遲延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然本件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之間,則瑞旭公司上開解除契約之通知函,自無法發生效力,附此附明。 六、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之設計?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應以雙方所提之何項文書為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之範疇應係以原證1 報價單作為本件承攬之依據,而被告主張應以被證1 委託著作合約書及附件三網站架構企畫書與附件四系統規格書作為本件承攬之依據。然觀諸上開被證1 合約書,雖係由原告所提出,然其上僅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則上開合約書是否經過被告確認,已非無疑?況依潘靜雯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對被證1 部分,對驗收日期、驗收項目有做過修改,因為驗收項目有修改,所以付款項目也會調整,其他的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核與證人李慕凡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約內的內容與報價單有部分不同,因為客戶的需求有一部分與報價單不同,所以合約一直無法定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之陳述大致上相符,足認被告嗣後提出被證1 之合約內容與報價單上內容確實已所不同,自不得逕以被證1 合約書及附件內容作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依據。 3、本院審酌被證1 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核與原證1 之報價單係同一份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雖兩造均陳稱原證1 之報價單內容與嗣後承攬項目並不一致,然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驗收單中,除集團官網中就會員專區、客服專區、及購物中心中有關於購物結帳/ 訂購流程/ 訂購須知/ 信用卡驗證之頁數之記載與原證1報 價單有所不同外(原證1 就會員專區頁數依序係4 頁、4 頁、5 頁、3 頁;而被告庭呈驗收價單上之頁數依序為2 頁、2 頁、2.5 頁、1.5 頁,原證1 客服專區部分依序為5 頁、4 頁;驗收報價單係2.5 頁、2 頁,原證1 購物中心就購物結帳/ 訂購流程/ 訂購須知/ 信用卡驗證部分記載為4 頁;驗收報價單為2 頁),其他就集團官網、vizio 、wush網頁中舉凡製作內容、項目與價格均與原證1 報價單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19-1 頁、第220 頁;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而潘靜雯既稱上開驗收單係核對合約附件三及原證1 報價單後確認後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復被告所庭呈驗收單即係根據被證1 合約書及附件記載作為本件承攬之依據,益徵驗收單與原證1 報價單中就承攬建置系爭三個網頁部分核屬一致,是以無論係依原證1 報價單抑或係依被證1 合約書所附附件三、四作為承攬之依據,本質上係屬相同,是以原告主張依原證1 報價單作為本件承攬範疇之基準,應屬可採。 4、就上開原證1 與被告所庭呈驗收報價單上頁數不一致部分,因本院細繹原證1 報價單會員專區部分,就會員註冊_ 網路(會員條款/ 帳號設定/ 個人資料/ 完成)、會員註冊_TV (會員條款/ 帳密設定/ 個人資料/ 完成)、會員(會員登入/ 訂單查詢/ 修改資料/ 更改密碼/ 會員資料修改刪),每一個項目即相對應一個網頁,例如會員註冊部分有會員條款、帳號設定、個人資料、完成四項目,對應頁數即為4 頁,以下亦為如此。而被告所主張應依據被證1 合約書中後附附報價單又與原證1 報價單係屬同一份內容,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兩造間就會員專區、客服專區、購物中心中購物結帳/ 訂購流程/ 訂購須知/ 信用卡驗證部分就頁數製作上已有合意變更之意思,故就頁數部分仍應以原證1 報價單作為本件承攬範疇之依據。 (二)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集團官網」之建置?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集團官網之建置,自應先就其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被告抗辯原告完工部分有所瑕疵,就瑕疵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兩造間就集團官網之總價為1,017,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證1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本件承攬之工作範圍,係以原證1 報價單作為本件建置系爭集團官網之基礎,已如前述。然原告證人李慕凡及被告證人潘靜雯既一致證稱就原證1 報價單記載之項目嗣後有所變更過,是以就「集團官網」之網頁製作是否業已完成抑或有所瑕疵,除依原證1 報價單為基準外,仍需佐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判斷。以下即就原證1 瑞軒品牌官網建置- 集團官網所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頁)審酌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 (1)活動網頁製作部分 (a)Flash形象首頁設計部分 ①就Flash 形象設計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證人李慕凡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點39分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到「瑞旭首頁,調整為一支形象Flash Banner顯示(待視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被告證人潘靜雯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證稱就Flash 形象首頁建置四顆星不夠立體,精緻度不夠提升,原告後續沒有處理,導致提案未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堪認就Flash 首頁部分,原告已製作完成,而有精緻度不夠等之瑕疵。本院審酌因原證1 瑞軒品牌官網建置- 集團官網報價單上,並未就Flash 形象設計部分有明確約定,且形象設計部分,涉及高度主觀認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被告指示為之修改,茲審酌被證1 附件二網站建置原告所提出就瑞旭科技首頁之Mock up ,核與原證82之各版Flash 形象首頁已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412 頁),且原告證人李慕凡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7 點53分之電子郵件記載「上上周已提出視覺修正,待確認」、101 年8 月23日下午6點19分 之電子郵中就美術設計提案不滿意,後續要如何處理回覆「->這上週我有回覆過,請告訴我們那裡需要調整!怎麼調整?需要設計直接參與再作會議溝通我們就在約定會議時間」(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第214 頁),堪認原告就Flash 形象設計視覺部分已有修正,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電子郵件或文件說明原告有何未依指示修改之瑕疵,僅空言辯稱原告有未依指示修改之瑕疵,即不足採。 (b)關於瑞旭 ①此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之結果,原告確實未製作後台(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雖以關於瑞旭部分因內容固定,以靜態頁面呈現即可,根本無需製作相對應之後台抗辯,業據提出被證1 附件二關於瑞旭之Mock up 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②然關於瑞旭部分,依原證1 報價單上所載之承攬範圍,此部分已註明需有後台之製作,而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指示變更,且此部分頁面係屬靜態,根本無須製作相對應之後台等語,即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前台係消費者可以看到頁面的樣式,就是一般瀏覽網站可以看到的,後台就是管理者透過網路,會到另一個頁面,可以去做資料的增減管理,同步到我們前台上呈現,此有原告證人李慕凡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 頁),堪認製作後台即係為了使管理者得以就前台網頁資料為之增減。復又依被告提出原告證人李慕凡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12點19分之所附錄頁面彙整電子郵件中,關於瑞旭之頁面既已記載「未來客戶可自行透過後台作編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益徵關於瑞旭部分,被告確實有至後台編製之需求,原告自不得逕以關於瑞旭頁內容固定等語,擅自主張此部分無需製作相對應之後台。 ③復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更關於瑞旭後台製作之需求,業據提出被證1 附件二關於瑞旭之Mock up 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觀諸上開Mock up 其上僅記載此部分以靜態頁面呈現等語,然靜態頁面之呈現與後台之製作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而原告雖提出原證53說明關於瑞旭網頁已與當初101 年3 月26日原告所提出Mock up不同,惟觀諸原證53,僅係原告於瑞旭公司主機上完成修正網頁,且係單純靜態頁面(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有合意無需製作後台之意思,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理,自不可採。 (c)大事紀部分 原告主張大致上如同上開(b) 部分陳述,復提出101 年4 月6 日會議紀錄稱就大事紀部分已合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然被證1 報價單上既已註明需有後台之字樣,且依前開證人李慕凡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12點19分之所附錄頁面彙整電子郵件中,就大事紀部分亦同樣記載「未來客戶可自行透過後台作編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堪認就大事記部分即需有後台。雖原告提出上開之會議記錄證明被告已變更需求(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然觀諸上開會議僅就VIZIO 內頁為之討論,與集團官網大事紀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加以說明。縱認VIZIO 中就大事紀圖示與集團官網相同,惟就其會議紀錄僅記載「雖是靜態頁面但是不夠吸引人,請參考之前Nicole提供的資料,不要與Amtran一樣,可以有自己的東西或是其他活潑更有趣的設計例如做個視窗小插圖之類,並非只是單純以文字描述」等語,亦無法說明被告有變更後台製作之指示。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即如同上開(b) 部分之論述,是以原告主張大事紀部分無須製作後台等語,亦屬無據,自不可憑採。 (d)產品購買 ①此部分被告主張電視系列介紹頁有文字超過幾行會跑版、(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產品購買上有產品頁面無法對齊、跑版、規格介紹後台有橫格線然前台並無橫格線及文字不清楚等瑕疵。原告則主張就此部分已於101 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將產品規格之正確語法提供予被告,故上開瑕疵既已修正等語。查集團官網及VIZIO 官網就電視系列介紹頁因係共用相同規格介紹,故此部分主張核與VIZIO 官網之電視系列介紹文部分,一併說明。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現場勘驗結果,就此產品購買部分,會有前述產品文字超過幾行會跑版及上述文字顏色的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7頁),惟上開問題係屬原告製作頁面所生之瑕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切版而導致頁面跑版之瑕疵。然所謂切版係指前台頁面因為他是很多區塊的組成,如果頁面分成左右兩塊的大小及內容及文字都需要做精準的切割跟後台連結,這就是所謂切版,這樣才能透過後台的資料更新,讓他呈現在前台。只要客戶曾經確認過前台頁面,後來再更改的話,後台的程式也要跟著改,此有證人李慕凡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堪認原告係需依被告提供相關頁面資料為切版之參考。 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12點19分所附網站頁面彙整之電子郵件,主張當初原告就電視產品介紹文部分,係以11行文字作為切版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6 反面)。惟查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結果,就VIZIO 網頁- 電視產品介紹產品說明部分,係在『超過12行』時始會出現跑版的瑕疵(因集團官網與 vizio 網頁電視產品介紹部分內容係屬相同,故VIZIO 網頁所出現瑕疵即與集團官網瑕疵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原告確實已依被告所提供電視產品介紹為之切版。況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就電視產品部分會有超過12行以上文字介紹,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有切版上的瑕疵,即不可採。 ④復被告又主張電視產品規格介紹部分呈現灰字,故有文字不清楚之瑕疵。然觀諸證人李慕凡及潘靜雯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集團官網與VIZIO 網站係共用同一個後台,而集團官網網站部分前台頁面須呈現白底黑字、VIZIO 網站前台須呈現黑底白字,故在共用文字下即白字的字體於集團官網上即會出現灰色顏色字體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6頁)。惟就電視產品文字顯示不清楚之瑕疵,李慕凡既已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點3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就產品規格介紹為白字:目前多數已經上稿的資料,都有設定為白色字體,可以按在編輯器右上角「原始碼」,就可以看到所上的內容中,帶有類似「< span style="color :#fffff">型號< /span>」。所以只要移除「color :#fffff 」的部分,自然字就會按照原整體網頁設計的顏色顯色(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原告就文字顯示不清部分瑕疵,係可透過後台予以修正。況衡諸常情,集團官網與VIZIO 在共用同一個後台情況下,只需在後台加入分支判斷或跑不一樣程式碼即可在不同前台頁面上呈現不同顏色之文字字體。然本件被告因僅告知集團官網、VIZIO 網站基色分別白底及黑底(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編號1 被告意見部分),並未特別告知上開網頁需以白底黑字、黑底白色方式呈現,致使被告無法事先將上開程式寫進網頁中,難謂係原告製作上之瑕疵。是以被告抗辯網頁部分文字不清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⑤綜上,電視系列介紹文之所以會有跑版及文字顯示不清之問題,非屬原告製作網頁部分瑕疵,故此部分,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網頁製作。 (e)產品比較 ①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製作此項目。就產品比較部分,雖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時,並無產品比較之頁面之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惟原告證人李慕凡既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6 點02分將產品比較頁面的layout之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第290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製作產品比較之頁面。被告則以因原告就產品比較部分因設計不佳,潘靜雯既前以電子郵件通知李慕凡須再重新提案,然原告並未製作此頁面,故原告並未製作產品比較網頁等語抗辯。 ②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係潘靜雯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4 點03分向李慕凡表示「產品比較頁面,除了出現小圖示外,還請出現每個icon的標題文字,因為有些小圖是不帶文字的,只看到圖會不清楚是甚麼意思,若是特點未有時請用"_" 表示,不要空白如下」主張就產品比較部分請原告重新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而李慕凡既已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7 點53分回覆潘靜雯「就產品比較部分,按上次會議討論需求,因每個產品欄位不同,無法一起比較,所以只比較icon,這部分也已出成layout,待回覆」(見本院卷第〈三〉第291 頁),堪認原告確實嗣後有就產品比較部分再為重新提案。然被告既對原告重新提案產品比較頁面部分未為回覆,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f)最新消息 此部分係有內頁文字顯示不清之情形,此部分論述如同前開(d) 產品購買說明,因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已與原告約定就集團官網網頁之頁面文字須呈現「白底黑字」,從而被告抗辯有此部分瑕疵,洵屬無據。 (g)購物中心 此部分購物流程內頁係空白,惟原告證人李慕凡以客戶當時沒有這個需求(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依原證1 報價單上所載,在購物中心部分確實係有「購物流程」之項目。且觀諸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7 點4 分之電子郵件,確實有提出購物流程網頁之Mock up (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141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製作購物流程頁面之需求。原告雖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變更購物流程之頁面,惟觀諸潘靜雯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2 點12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購物車畫面修改,(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然購物車畫面修改與購物流程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復購物車畫面修改亦未表示被告無需有購物流程之頁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此部分需求,即屬無據。 (h)網站ccs/div 此部分係因瀏覽器規格不同,致有跑版的問題。惟查就瀏覽器部分,原告主張依被證1 報價單中就測試與調整項目僅收取一個瀏覽器之報酬11,000元,是以原告所製作網頁只需在IE9 下得以正常瀏覽即可。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被證1 合約書之版本,既已於第一條第三款記載:本專案系統,前台各顯示頁面,須能夠在各Browser 上正常顯示IE/Firefox/Chrome/Safari等語,足認兩造即已約定原告就集團官網部分即能於各瀏覽器下瀏覽。然查被證1 合約書內容,因被告未為簽名,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件承攬之依據。而瀏覽器部分,因原證1 報價單上並未就此部分有所約定,惟每個瀏覽器因具有不同規格,衡諸常情,除非兩造間特別約定就其所製作網頁需在每個Browser 上均能顯示外,原則上網頁製作只需在單一瀏覽器下得以瀏覽,即可堪認業已製作完成。然觀諸原告證人李慕凡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5 點21分之電子信件中所述「1 、頁面前台後台(各瀏覽器下)檢視需正常->這屬於桑河(即原告)可獨立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等語,堪認原告已同意變更承攬範圍,即原告所製作網頁需於各瀏覽器下均能檢視正常,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約定於IE9 下正常瀏覽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2)就「集團官網」-程式/後台/資料庫 (a)程式首頁動態串接 被告主張因原告原製作之Flash 形象首頁不夠精緻,提案未過,且原告後續均為處理也未提出修正版本(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惟此部份同前開活動網頁製作部分(a)Flash 形象首頁設計之論述,堪認原告確實已依約製作Flash 形象首頁。 (b)社群功能 此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結果,社群功能部分缺少轉寄功能(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原告雖以因轉寄需要貼email 所以不需要,且當初3 月讓被告確認靜態頁面後就沒有這個功能等語主張不需要製作轉寄功能(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惟依原證1 報價單上記載,社群功能內容係包括產品FB/Plurk/twitter/google+分享、友善列印、轉寄之項目,是以兩造就社群功能部分即已約定需製作有轉寄功能之項目。復原告雖以潘靜雯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5 點38分之電子郵件後附之網路截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無須製作轉寄功能,惟觀諸上開雖附上社群功能的截圖,惟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上方應該是放上自己的產品內容,並有一個ICON" 我要購買"link 官網。明日修改給我們的檔案,請將連結都設定好,首頁與顯示器List頁的機種介紹展開與關閉,目前這頁上方選項不能Link,產品特色也請補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並未提及就轉寄功能無需製作。復原告未提出被告指示無須製作轉寄功能之相關證明文件,堪認原告確實有未製作轉寄功能之瑕疵甚明。 (c)最新消息上稿 被告主張原告所製作最新消息並無排序、搜尋及預設圖片之功能。而依原證1 報價單上最新消息部分既已記載需有排序、搜尋、預設圖片之功能,是以原告應就被告已指示變更不需要製作上開項目負舉證責任。 ①就排序部分 原告證人李慕凡主張兩造於1 月18日會議紀錄中就最新消息部分既以討論係以年、月、日、小時上稿,是以前台只顯示年、月、日,即具有排序功能,且一般網路者的使用習慣最新消息部分即係按時間先後排序,從而被告上主張無排序部分,不合邏輯(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惟查依前開1 月18日之會議紀錄僅記載:1 、最新消息需以年、月、日、小時上稿,因有活動會有幾點上線的需求,前台只顯示年、月、日(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等語,僅得說明最新消息部分係以年、月、日方式上稿,然以年、月、日方式上稿是否即係被告所稱排序功能,尚有所疑。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網頁設計,最新消息原則上係以時間先後方式呈現,而依時間先後順序方式上稿於頁面中,本身即具有排序功能,此部分無庸兩造特別約定。然原證1 報價單上既於最新消息部分特別註明需具有排序功能,堪認被告應係要藉由排序功能之設計,使其得以自由控制最新消息排序,是以原告證人李慕凡稱排序功能不合邏輯等語,洵不可採。 復原告以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驗收不通過之電子郵件中亦未提到有排序部分瑕疵等語,惟查依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3 點54分之郵件中於開頭既已說明:「以下為僅列出『部分』的問題與debug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自不得以上開郵件內容作為被告有同意變更排序功能之設計。 綜上,原告主張無須製作排序功能,顯無理由。 ②搜尋部分 依原告證人稱搜尋功能部分,業經被告要求刪除(見本院卷〈三〉第1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刪除此部分製作,況依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驗收不通過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既已說明僅列部分問題,自不得以上開郵件為被告同意刪除搜尋功能之依據。 ③預設圖片部分 此部分係指若無最新消息部分,前台頁面會顯示預設圖片。原告雖主張預設圖片部分,被告得自行進入後台系統,點選最新消息管理,點選選擇檔案後,即可於前台顯示預設圖片,故此部分功能,原告並非未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惟查預設圖片功能既係用以於無最新消息時,前台頁面會自動顯示圖片,然依原告上開所稱,雖可達成預設圖片之功能,然原告既未將預設圖片之資料直接建立於後台之資料庫中,使其自動顯示於前台,實難謂原告已有完成預設圖片之製作。 ④綜上,原告就最新消息部分既未製作排序、搜尋及預設圖片功能,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確實有指示變更或刪除承攬項目,從而其主張業已製作完成,即乏無據。 (d)產品介紹 此部分被告稱原告未製作搜尋功能。然原告雖以此部分項目係因依照被告指示而刪除,故無須有搜尋之功能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然查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被告有刪除搜尋功能之指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e)產品比較 此部分同「集團官網」部分-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e) 論述,因原告確實有將產品比較部分再為重新提案,然被告既對原告重新提案未為回覆,難謂原告未為製作。 然就產品功能比較小icon管理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圖片僅能上傳,無法刪除,查本院雖未就此部分勘驗,惟原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堪認此部分確實有無法刪除之瑕疵。 (f)銷售據點上稿 ①被告稱就此部分原告未製作排序、搜尋功能。惟依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勘驗結果,就銷售據點部分後台係無排序功能,而就搜尋功能部分,原告既稱已將銷售據點之頁面以「下拉式選單」方式呈現,在「販售點查詢」右側第一欄位選取縣市,第二欄位選取行政區,第三欄位選取品牌,按下「搜尋」鍵後即可得出結果,故後台只需建立顯示各銷售據點所需資料,堪認確實係有搜尋之功能。 ②排序功能,原告首稱因已將銷售據點改為下拉式選單,然下拉式選單係涉及搜尋功能,核與排序功能無關。復原告以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將架構修改圖以電子信件方式寄予原告時,是以就此部分即無需製作無排序功能(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惟查架構圖係以視覺化方式呈現網頁之階層,就銷售據點而言,即係需建立清單一覽及下拉搜尋兩個層次,故架構圖修改與網頁建置內容是否需具有排序功能,核屬完全不同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架構圖係建立清單一覽及下拉搜尋選項,逕予推論銷售據點無須製作排序功能。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銷售據點管理無排序功能->會用篩選方式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潘靜雯既於 101 年8 月23日下午5 點3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銷售據點部分需排序功能係為了控制前端顯示之先後順序(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堪認原告縱以篩選功能代替搜尋功能,亦無法達成被告控制前端先後順序之需求。綜上,就銷售據點部分,被告確實有排序功能之需求,原告上開主張皆無理由,均不足採。 (g)購物車 ①被告稱購物車部分,就購物流程出現購物車數量與前台不符、訂購人資料無須填寫收件者也不須填資料即可完程訂購流程、訂購表單無驗證功能、查詢訂單狀態無法使用、訂單成立未發mail通知之瑕疵。就購物車部分,會員及金流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證人劉宏章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會員資料部分,因為我負責撰寫會員機制,當初我是與對方工程師(指原告工程師)Kevin 負責串接,我是負責會員,對方負責購物流程,流程是先登入會員,再到購物流程行使購物,如果會員機制沒有事先完成,就無法做剛剛購物的動作,我之前有跟Ke vin完成會員串接,我方已經把會員部分完成,才可以進行購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及被告於7 月24日下午7 點23分之電子郵件記載:「金流介接程式已經可以先串接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堪認被告已將會員及金流之資料提供予原告。 ②就購物車部分數量與前台不符合部分,雖原告工程師Kevin 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6 點16分之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已經修正只剩庫存僅一台時無法購買的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結果購買台數會超過庫存台數(見本院卷〈三〉第18頁),顯認此部分瑕疵原告尚未修正。 ③復就會員串接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供會員資料根本無法運作等語,惟查依原告證人李慕既已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點39分自行驗收之電子郵件中稱購物車流程(除售權那端瑞旭負責的有bug 其他應該沒有問題),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訂購人資料可直接代入原告所寫之頁面(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18頁),難謂被告所提供會員資料有何無法運作之情形。 另就代入會員資料後收件人資料會呈現空白,且未有提醒功能即可完成訂單部分,查原告工程師Kevin 於上開101 年8 月22日下午6 點16分之電子郵件中既稱此部分會與Elsa進一步討論(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購物車流程數量step2 紅色字體部分),堪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就收件人未填寫部分需設定有提醒功能。惟原告證人李慕凡嗣後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11點53分寄電子郵件就「表單即使無填入資料一樣可以送出部分」向被告回覆:有哪些欄位需要驗證功能?請提供需驗證表單欄位(見本院卷〈三〉第446 頁)等語,足徵原告就收件人資料呈現空白部分仍未製作警示功能。況證人潘靜雯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12點02分回覆「是必填就是要驗證…若收件地址填寫不完整->請輸入正確收件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需製作警示功能。核此部分既非屬被告未提供會員資料所造成,從而原告以被告並沒有提供會員資料等語抗辯,洵屬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8頁)。 ④mail通知部分,原告證人李慕凡雖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5 點2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就訂單成立未發mail通知部分會嗣後補上(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惟被告既主張就mail通知部分未完成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業已完成,自難據此認為原告有製作mail通知之頁面。 ⑤訂單查詢部分,經本院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結果,確實未有訂單查詢功能(見本院卷〈三〉第18頁)。原告證人李慕凡雖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5 點21分之電子郵件向被告稱:「這是屬於會員資料庫的問題,我方只能看到購物車內容(暫存),要查訂單要詢問瑞旭工程師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惟就查詢訂單之製作,並不涉及會員資料庫即得製作,顯見原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⑥金流系統串接,依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4 點07分電子郵件之記載,係由被告提供串接方式及欄位,由Kevin (即原告負責金流人員)提供修改訂單及付款的API 供金流程式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堪認此部分係需由原告及被告相互配合,始得完成。本院審酌就金流串接無法ATM 部分,無論原告所設計API (應用程式介面)出錯抑或係被告所負責產生虛擬帳號、判斷付款方式、導入中信刷卡頁面(被告於書狀中稱就綠色部分即係由其所負責,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145 頁)出現bug ,均有可能會導致無法串接之結果。被告雖提出101 年7 月24日下午7 點23之電子郵件說明其已提供金流串接程式供原告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惟原告工程師Kevin 既已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6 點16分提出電子郵件,就金流ATM 未串接部分既已提及:付費流程中,只要看到出現錯誤的頁面網址非wushme.wush.tw,那就都是由貴公司工程師負責的程式。信用卡付費的部分,如先前Eric或Elsa所告知的,一直都是卡在s2ssl.wush.me 這個網址的頁面。ATM 付費的部分,以下是您所指的『API 介接方式請參考7/ 24MAIL 中技術文件』的主要內容。還請麻煩轉告貴公司金流串接負責工程師,請自行檢視是否有完全遵循自己所制訂的API 介接規範回傳正確的相關資料,包括參數項目、參數名稱(包括大小寫相異)、參數內容,例如回傳參數就完全沒有『status』此項;還請貴公司工程師務必協助回傳該API 技術文件所列參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217 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謂原告就金流串接部分何瑕疵。 ⑦綜上,關於購物車部分,就購物流程、會員串接、mail通知、訂單查詢部分因原告未能加以舉證,上開部分難謂原告業已完成。另就金流系統串接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就金流串接程式有何瑕疵,故此部分應認原告業已製作完成。 (h)資訊轉移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舊產品資料庫為之轉移。原告雖稱因本件承攬專案係為使消費者得於三個網站上購買瑞旭公司101 年6 、7 月之新機種,故改版前網站與改版後網站內容並不相同,不能將改版前網站資料直接傳輸至改版後網站等語,固據提出101 年8 月3 日上午11點27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所以過去這週時間我們一直在協調需要瑞旭、VIZIO 網站最基本的產品資料(大分類、小分類、項目、特色…等)這些資料沒有齊全,前台頁面就無法呈現(需要補依產品特色圖檔),也無法有購物流程可以測試debug 」等語,惟縱被告未提供產品基本資料,核與舊網頁資料轉移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i)銷售據點資料庫建立 被告稱此部分並無排序功能同「集團官網」- 程式/ 後台/ 資料庫(f) ②之說明,就銷售據點部分堪認原告確實未建立排序功能。就選擇全區域部分,原告證人潘靜雯既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時證稱:是可以選擇全區域,但google地圖無法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9頁),堪認係已完成全區域之製作。然依證人潘靜雯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3 點54分電子郵件所載,就銷售據點之部分,係在「未選擇」時畫面始為空白頁片(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難謂原告未建立銷售據點之資料庫。 (j)表單串接 原告既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此部分後來刪改,不是由原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反面),足認原告就表單串接部分確實未製作。 (k)最新消息/銷售據點後台建置 此部分原告未製作排序功能,如同就「集團官網」- 程式/後台/資料庫 (c)①、(f)部分論述。 (l)產品介紹上稿 被告主張無批次上傳功能。原告稱此部分係因被告卻於101 年9 月要求原告暫停工作,原告始無法將修正功能上傳至被告主機上。惟查依原告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3 點39分以電子郵件向潘靜雯回覆自行測試結果,即已向被告表示未為批次上傳(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6頁),然至101 年9 月3 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要求被告至新主管到職後再繼續進度止,仍未補正批次上傳之功能,難謂與被告更換主管有關聯,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m)銷售記錄管理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製作相關功能,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已完成,故此部分堪認原告確實未予製作。 (n)權限設定 被告主張此部分未製作使用者log 紀錄。惟查log 係指電腦就重要動作為之紀錄行為,其有區分serve 本身提供通用性紀錄或係針對客戶去寫log 記錄,本院審酌依被告證人潘靜雯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使用者log 紀錄指權限查詢,所以我們後台需要這個功能及原告證人李慕凡稱有將log紀錄上傳予被告(見本院卷〈三〉 第19頁),堪認原證1 報價單log 應係需針對客戶需求之紀錄,是以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於言詞辯論筆錄稱:所稱log 資料本即存在被告主機中資料庫中,此部分應該不是原告沒有提供等語,核與被告所需求log 紀錄不同,自不得逕以serve 本身之紀錄堪認原告就此分業已完成。 (o)測試與調整 此部分為跑版的問題,同「集團官網」部分-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h) 網站ccs/ div論述,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完成測試與調整。 (p)其他費用-流量數據監控 所謂所謂「桑河AD2 流量數據監測系統」係指分析網站使用者行為模式之監測系統。每個網頁至少須有一個流量追蹤程式碼,可以記錄網站使用者的行為模式。原告既稱其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12點48分以電子郵件建議被告將流量數據測試改為Google的tracking code 以節省被告之成本(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堪認原告確實未製作AD2 監控系統。 (三)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VIZIO」之建置? 1、承上(一)說明,本院依原證1 報價單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認定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VIZIO 網頁之建置。 2、就VIZIO官網部分-活動網站製作 (1)首頁部分 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a)Flash形象首頁設計部分論述,堪認原告已完成首頁之製作。 (2)關於VIZIO 就關於瑞旭、大事紀部分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 (b) 、(c) 部分說明,此部分難謂原告業已完成。 就最新消息部分,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e)部分說明,堪認原告業已完成最新消息之製作。 (3)電視產品 此部分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d)說明,堪認原告已完成。 (4)影音週邊 被告主張圖片控制左右箭頭跑到圖片上方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及文字超過3 行會有跑版之瑕疵。就文字超過3 行部分,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d)論述,因原告係照被告所提供影音週邊資料為切板(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就影音週邊部分會有超過文字3 行部分之瑕疵,故原告依照被告所提出相關資料為之切版,難謂有何瑕疵。復就圖片控制左右箭頭跑到圖片上方之部分,經本院102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確實係有此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惟原告並未就此瑕疵予以修正,難謂其業已完成。 (5)網站css/div 此部分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h) 部分論述,原告就此部分未完工。 3、就VIZIO官網部分-程式/後台/資料庫 (1)程式部分 此如同集團官網- 活動網頁製作部分(a)Flash形象首頁設計部分論述,堪認原告已完成首頁之製作。 (2)資料庫部分 此如同集團官網- 程式/ 後台/ 資料庫(j) 部分說明,難謂原告業已製作。 (3)測試與調整 此如同集團官網- 程式/ 後台/ 資料庫(o) 部分說明,難謂原告業已製作。 (4)其他費用-流量數據監控 此如同集團官網- 程式/ 後台/ 資料庫(p) 部分說明,難謂原告業已製作。 七、原告就「WUSH網站」設置部分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於7 日內回覆是否繼續進行「WUSH網站」之建置,被告瑞軒公司並未回覆一節,固為被告瑞軒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 (二)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之免除係屬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或使債務人知悉時發生免除效力。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WUSH的部分我們不再作任何收費,但其他費用,則請貴司按照當初協議給付」、「附件如下...2. 附件一_ 桑河數位_ 瑞旭科技_ 網站建置_ 報價_V4_121015.xls這是更新的報價單,已根據上一項將未完成的項目費用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原告於該封電子郵件中所附之更新報價單中,關於「WUSH官網建置」之項目下,並未列載任何單價,而係留白狀態,有該報價單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被告抗辯稱原告關於「WUSH網站」之金額部分已表明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一節,應屬有據而堪以採信。 (三)既然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明白表示就「WUSH網站」部分不再收取任何費用,更新之報價單亦未列載「WUSH網站」之報價,堪認原告確已向被告表示免除「WUSH網站」承攬債務之意思,此部分債之關係應歸消滅。原告復執其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於7 日內回覆是否繼續進行「WUSH網站」之建置,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960元,是否有理由? (一)「集團官網」部分 1、活動網頁製作部分 (1)Flash形象首頁設計部分 就Flash 形象首頁設計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依原證1 報價單之記載,此部分施作內容為1 頁,價格為6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0,000元為有理由。 (2)關於瑞旭 此部分原告確實未製作後台,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更關於瑞旭後台部分之製作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3)大事紀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未製作後台,其主張被告已變更需求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4)產品購買 電視系列介紹文之所以會有跑版及文字顯示不清之瑕疵,非屬原告製作網頁部分瑕疵,故此部分,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網頁製作,因此原告電視系列介紹頁部分請求1 組23,000元之承攬報酬,自有理由。 另關於產品購買首頁部分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抗辯有何瑕疵,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0,000元(每頁20,000元,共1 頁)。 因此關於產品購買此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43,000元之承攬報酬。 (5)產品比較 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製作此項目,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嗣後已確實有就產品比較部分再為重新提案,但被告對原告重新提案產品比較頁面部分未為回覆,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製作此項目,顯不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2,000元(每頁16,000元,共2 頁)之承攬報酬自有理由。 (6)最新消息 此部分係有內頁文字顯示不清之情形,此部分論述如同前開(d) 產品購買說明,因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已與原告約定就集團官網網頁之頁面文字須呈現「白底黑字」,從而被告抗辯有此部分瑕疵,洵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1,000元(每頁7,000元,共3頁)。 (7)會員專區 關於會員專區部分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抗辯有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64,000元(每頁5,000 元,共8 頁;以及每頁3,000元,共8頁)。 (8)客服專區 關於客服專區部分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抗辯有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45,000元(每頁5,000 元,共9 頁)。 (9)購物中心 此部分購物流程內頁係空白,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更此部分需求,不需購物流程之頁面,尚屬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製作購物流程頁面,為有理由。原告就購物中心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自應扣除購物流程之頁面部分(即扣除1 頁),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35,000元(每頁5,000 元,僅能請求7 頁之報酬)之承攬報酬。 (10)網站ccs/div 此部分係因瀏覽器規格不同,致有跑版的問題。原告雖主張約定之內容只需要所製作網頁在IE9 下得以正常瀏覽即可,惟經審理結果,堪認原告已同意變更承攬範圍,即原告所製作網頁需於各瀏覽器下均能檢視正常,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約定於IE9 下正常瀏覽等語,自不足採,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2、「集團官網」-程式/後台/資料庫部分 (1)程式首頁動態串接 被告主張因原告原製作之Flash 形象首頁不夠精緻,提案未過,且原告後續均為處理也未提出修正版本云云,尚無可採,堪認原告確實已依約製作Flash 形象首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7,500元(每天11,000元,共2.5 天)。 (2)社群功能 此部分堪認原告確實有未製作轉寄功能之瑕疵,自應依比例扣減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社群功能應包含產品FB、Plurk 、twitter 、google+ 分享、友善列印及轉寄等6 個項目,工作天為3 天,因此應依比例扣減0.5 天之報酬,原告僅能請求2.5 天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27,500元(每天11,000元,共2.5 天)。 (3)最新消息上稿 被告主張原告所製作最新消息並無排序、搜尋及預設圖片之功能,雖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或刪除承攬項目一節,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業已製作完成,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4)產品介紹 此部分被告稱原告未製作搜尋功能,原告雖以此部分項目係因依照被告指示而刪除,故無須有搜尋之功能抗辯,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被告有刪除搜尋功能之開指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未製作搜尋功能之瑕疵,自應依比例扣減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產品介紹(排序/ 搜尋)部分包含排序、搜尋2 個項目,工作天為3 天,因此應依比例扣減1.5 天之報酬,原告僅能請求1.5 天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16,500元(每天11,000元,共1.5 天)。 另此部分關於產品介紹(前台顯示選擇分類)原告主張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抗辯有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2,000元(每天11,000元,共2 天)。 因此關於產品介紹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共計38,500元之承攬報酬。 (5)產品比較 此部分因原告確實有將產品比較部分再為重新提案,然被告既對原告重新提案未為回覆,難謂原告未為製作,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2,000元(每頁11,000元,共2 頁)。 然就產品功能比較小icon管理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圖片僅能上傳,無法刪除,查本院雖未就此部分勘驗,惟原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堪認此部分確實有無法刪除之瑕疵,原告此部分請求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6)銷售據點上稿 被告稱就此部分原告未製作排序、搜尋功能,本院認原告確實有製作搜尋之功能,惟被告確實有排序功能之需求,原告並未提供排序之功能,堪認原告有未完成排序功能之瑕疵,因此應依比例扣減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銷售據點上稿包含排序、搜尋、google map串接等3 個項目,工作天為2.5 天,因此應依比例扣減3 分之1 之報酬,原告僅能請求3 分之2 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18, 333 元(每天11,000元,即11,000×2.5 ×2/3 =1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7)購物車 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為關於購物車部分,就購物流程、會員串接、mail通知、訂單查詢部分因原告未能加以舉證,上開部分難謂原告業已完成。另就金流系統串接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就金流串接程式有何瑕疵,故此部分應認原告業已製作完成。原告自得請求金流串接程式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包含購物流程、會員串接、mail通知、訂單查詢及金流系統串接等5 個項目,工作天為5 天,因此原告僅得依5 分之1 之比例請求1 天承攬報酬,經計算為11,000元(每天11,000元,請求1 天)。(8)最新消息資料庫建立 關於最新消息資料庫建立部分原告主張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抗辯有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2,000元(每天11,000元,共2 天)。 (9)資訊轉移 原告並未將舊產品資料庫轉移,其抗辯被告未提供產品基本資料,核與舊網頁資料轉移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10)銷售據點資料庫建立 原告就銷售據點資料庫部分確實未建立排序功能,被告抗辯有此部分瑕疵為有理由。而銷售據點之資料庫部分,原告確有建立,被告抗辯有無法選擇全區域之瑕疵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因此原告應得依完成比例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亦即得請求2 分之1 之承攬報酬5,500 元(每天11,000元,工作天為1 天(即11,000×1 ×1/2 =5,500 ) 。 (11)表單串接 原告既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此部分後來刪改,不是由原告完成,足認原告就表單串接部分確實未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12)後台頁面建立 關於後台頁面建立建立部分原告主張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抗辯有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44,000元(每天11,000元,共4 天)。 (13)最新消息/銷售據點後台建置 此部分本院認原告未製作排序功能,因此僅得依比例請求2 分之1 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27,500元(每天11,000元,共5 個工作日,即11,000×5 ×1/2 =27,500)。 (14)產品介紹上稿 原告就此部分未完成批次上傳功能,自應依比例扣減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產品介紹上稿部分包含批次上傳、預覽、價格修改、隱藏等4 個項目,工作天為4 天,因此應依比例扣減1 天之報酬,原告僅能請求3 天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33,000元(每天11,000元,可請求3 天)。 (15)銷售記錄管理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製作相關功能,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已完成,故此部分堪認原告確實未予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16)權限設定 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未製作使用者log 紀錄堪可採認,應認原告有部分未完成之瑕疵,因此應依比例扣減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權限設定包含資料預覽、價錢差異警告及使用者log 紀錄等3 個項目,工作天為3天, 因此原告僅能請求3 分之2 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22,000元(每天11,000元,可請求2 個工作天)。 (17)測試與調整 此部分堪認原告確未完成測試與調整,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18)其他費用-流量數據監控 此部分堪認原告確實未製作AD2 監控系統,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3、綜上,原告就「集團官網」部分得請求共計598,833 元之承攬報酬。 (二)「VIZIO官網」部分 1、首頁部分 (1)形象首頁設計 本院認原告業已完成首頁之製作,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60,000元。 (2)關於VIZIO 就關於瑞旭、大事紀部分,難謂原告業已完成,惟原告業已完成品牌介紹、品牌理念、得獎榮耀等部分,自得依比例請求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包含5 個項目,共計5 頁,因此應依比例扣減2 頁之報酬,原告僅能請求3 頁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21,000元(每頁7,000元 ,共3 頁)。 就最新消息部分,堪認原告業已完成最新消息之製作,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1,000元(每頁7,000 元,共3 頁)。 因此就關於VIZIO 部分,原告得請求共計42,000元之承攬報酬。 (3)電視產品 此部分堪認原告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55,000元(每頁25,000元,共1 頁,再加上每頁10,000元,共3頁;25,000+30,000=55,000)。 (4)影音週邊 此部分被告主張有圖片控制左右箭頭跑到圖片上方之瑕疵,及文字超過3 行會有跑版之瑕疵。就文字超過3 行部分切板部分,原告依照被告所提出相關資料為之切版,難謂有何瑕疵。惟此部分確實有就圖片控制左右箭頭跑到圖片上方之部分之瑕疵,因此應依比例扣減原告之承攬報酬,觀諸此部分共計2 頁,每頁10,000元,原告僅能請求2 分之1 即1 頁之承攬報酬,經計算為10,000元(每頁10,000元,可請求1 頁)。 (5)網站ccs/ div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完工,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程式/後台/資料庫 (1)程式部分 此部分堪認原告已完成首頁之製作,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2,000元(每天11,000元,共2天)。 (2)資料庫部分 此部分難謂原告業已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3)測試與調整 此部分難謂原告業已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4)其他費用-流量數據監控 此部分難謂原告業已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3、綜上,原告就「VIZIO 官網」部分,得請求共計189,000 元之承攬報酬。 (三)原告就「集團官網」部分可得請求598,833 元之承攬報酬,就「VIZIO 官網」部分得請求189,000 元,因此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787,833 元之承攬報酬。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7,8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