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桑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謙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艾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珩 被 告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舉辦網站製作甄選,原告經比稿後勝出,被告瑞軒公司因而要求原告出具報價單,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在報價單上簽名回覆確認,同意依報價單所載總價及規格,委請原告製作「集團官網」、「VIZIO 網站」、「WUSH網站」三個網站,原告已完成「集團官網」、「VIZIO 網站」,並於101 年8 月7 日將檔案上傳供被告瑞軒公司進行最後階段之驗收,被告瑞軒公司竟告知原告無法驗收,更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已經驗收完成,應依雙方約定給付尾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7,170 元、210,255 元,共1,017,425 元。另「WUSH網站」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回覆是否繼續建置,7 日催告期限屆滿,被告瑞軒公司拒不回覆是否繼續「WUSH網站」之建置,因依網站製作之業界慣例,須承攬人先向定作人提出頁面設計企畫案,定作人確認後,承攬人始可就定作人確認之頁面進行程式設計及製作,惟被告瑞軒公司遲未對原告進行之企畫案進行確認,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程式設計並完成工作,原告遂於102 年3 月12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瑞軒公司於7 日回覆是否繼續此部分網站之建置,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不回覆,原告即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瑞軒公司解除「WUSH網站」部分之契約,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時點,並請求被告瑞軒公司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136,497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瑞軒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1,589,960 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而被告瑞軒公司與被告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之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均相同,在前揭網站徵選過程中,負責與原告洽談之李奇翰先生向原告表示,其係代理被告瑞軒公司處理網站製作事務,惟其時任瑞旭公司之內容營運處處長,為免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1,589,960 元及利息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相同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瑞旭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被告瑞旭公司給付原告1,589,960 元及遲延利息為備位聲明。 三、經查,關於原告將被告瑞旭公司列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備位被告瑞旭公司之訴訟權保障不公,且備位被告瑞旭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