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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修欽
被告
被告
施珠婷

      張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均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施珠婷、張陽清及林修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賀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嗣被告賀樺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41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5.34),並如未按其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賀樺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1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債務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時,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55,236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綜上,被告賀樺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林修欽、張陽清、施珠婷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1份、被告賀樺公司於原告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明細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賀樺公司邀同被告林修欽、張陽清、施珠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被告賀樺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賀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55,236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5,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                │(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原利率10%計   │分按原利率20%計 │
├──────┼────────┼────┼─────────┼────────┤
│1,155,236元 │自101年11月10日 │ 5.34%  │自101年12月10日起 │自102年6月10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2年6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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