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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告
維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告
金明群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係主張原告業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等語,再依其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甲乙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或聲請裁定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卷第11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已就該契約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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