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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邱靜琪

  • 原告
    林昇輝
  • 被告
    蔡欣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蔡欣純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媳,曾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急需用錢,原告乃先向友人籌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要求將款項存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經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典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即可,原告乃依其意將200萬元匯入該帳戶中。嗣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償還,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為慎重起見,曾於102年4月1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償還,惟被告竟否認上開借款事實,顯已不擬償還。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或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固於101年8月2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年8月間)以其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經典公司設於玉山銀行 永安分行之帳戶內,然上開匯款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與經典公司間曾有上述金錢之往來,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尚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曾有借貸200萬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須證明 被告在向其借貸時,曾指示原告就所借之金錢匯款至經典公司之帳戶內,否則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尚不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 (二)次查,被告固為經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經典公司自96年設立登記以來,均為原告之子即被告之配偶林永豐負責經營,且實際之出資者亦為訴外人林永豐,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典公司之經營。而訴外人林永豐於101年8月間,已無故離家2個月,毫無音訊,被告 突接獲上海廠商凱科閥門工程公司之來電,表明經典公司積欠伊公司貨款200萬元,被告在無法與訴外人林永豐取 得聯繫下,乃將上述訊息轉達原告,請原告如有與訴外人林永豐聯繫,將上開廠商催討貨款等事告知訴外人林永豐,翌日原告即來電與被告,告知已匯款200萬元至經典公 司之帳戶,並請被告將上開匯入經典公司帳戶之款項以公司名義轉匯與凱科閥門工程公司,作為清償經典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之用,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經典公司帳戶,或係受訴 外人林永豐委託,或係基於與訴外人林永豐間之借貸關係而匯款,其原因不一而足,總之,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委無可採。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媳,曾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急需用錢,原告乃先向友人籌錢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要求將 款項存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經典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帳戶,原告乃依其意將200萬元匯入該 帳戶中,嗣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償還,惟被告並未置理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匯款至訴外人經典公司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乙節,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曾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經典公司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然原告既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入經典公司帳戶之款項,其後以公司名義轉匯與凱科閥門工程公司,作為清償經典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之用等語,已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尚非無疑。況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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