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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告
田秋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告
劉玉綉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葉國隆之妻,二人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子葉佳鑫、葉佳誠。訴外人葉國隆與子葉佳鑫均為執業會計師,嗣訴外人葉國隆於民國101 年6 月間過世,未久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及其子葉佳鑫、葉佳誠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被告於該返還借款訴訟當中自承自96年4 月間起,被告因與訴外人葉國隆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久,感情親密故而借貸予訴外人葉國隆款項云云,至此原告始知悉原告之夫葉國隆長年背叛婚姻忠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事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致原告對於原本婚姻關係之美好回憶造成破碎及不信任之痛苦,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自承與訴外人葉國隆自96年間起就有不當之男女關係存在,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破滅了原告對於婚姻美滿的精神歸屬,對此永難以釋懷。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訴外人葉國隆之配偶,兩人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子葉佳鑫、葉佳誠。嗣訴外人葉國隆於101 年月間死亡,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及其子葉佳鑫、葉佳誠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承自96年4 月間起與訴外人葉國隆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久,而借貸款項予訴外人葉國隆,至此原告始知悉原告之夫葉國隆長年背叛婚姻忠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權情節重大,原告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葉國隆發生婚外情之事,竟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葉國隆長年婚外情一事固不爭執,惟查:訴外人葉國隆與被告交往已歷時多年,原告長年知悉此事,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或為任何請求。

3、次查訴外人葉國隆、兩造與原告之二子葉佳鑫、葉家誠,連同葉佳鑫之妻兒、葉佳誠之女友與葉國隆所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之秘書及訴外人陳秋香,曾於「101 年3 月13日」一同前往王品餐廳聚餐並合影留念(被證一,兩造、葉國隆及原告之二子等人聚餐後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原告」之座位係緊鄰葉國隆之左側、「被告」之座位則緊鄰葉國隆之右側),由該照片中葉國隆坐在照片中間位置、兩造則分別坐在葉國隆左右兩側,顯示當日兩造均係以女主人身份參與用餐;另由該紙照片中合影諸人均面露微笑,顯見於該照片拍攝前,兩造早已相互認識,且原告就「被告與葉國隆有婚外情」一事早已知情,足證原告主張「原告遲至『102 年3 月18日』始由被告前案(即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所提書狀得知被告與葉國隆之婚外情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4、綜上所述,原告知悉訴外人葉國隆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實已歷時甚久(除被證一照片以外,尚有其他證人、證物可資證明此事),顯見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純屬假設),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請 鈞院准予酌減: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無非以原告於其配偶葉國隆身故之後,始由被告於前案所提書狀得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國隆長年發生婚外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云云為其論據

2、惟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3、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其配偶葉國隆身故之後,始知訴外人葉國隆長年背叛婚姻忠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云云;惟查:被告與葉國隆交往、同住已已歷時多年,原告早已得知此事,而置若罔聞、不聞不問,顯見原告與其配偶葉國隆之感情基礎已甚為薄弱,原告主張伊知悉葉國隆與被告婚外情,配偶法益受害情節重大云云,並非事實。且於訴外人葉國隆身故前,被告即曾在「101 年3 月13日」偕同訴外人葉國隆及原告等人參與家庭聚餐,顯見原告聲稱「伊於配偶葉國隆身故後始得知訴外人葉國隆長年背叛婚姻忠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其精神極為痛苦」云云,顯非事實。

4、更何況被告係高中畢業,除偶爾從事不動產、股票之投資外,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而被告101 年度全年度所得金額僅有「44萬餘元」(被證二,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名下財產亦僅有位於桃園、總值不高之少部分土地、房屋(大部分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被證三,被告之財產查詢清單),原告遽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顯屬過鉅,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認(假設)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遽行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 鈞院斟酌兩造之資力准予酌減。

(五)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自96年4 月起,被告與訴外人葉國隆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久,感情親密,被告與原告之夫葉國隆長年背叛婚姻忠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事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否認早已知道婚外情之事,被證1 只能證明聚餐,並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情,況且被證1 舉證,照片時間點也尚未罹於時效。

2、被告主張:原告早就知道婚外情之事,兩造去年3 月還有家庭聚餐。

四、首應審酌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國隆間有婚外情之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等語,並提出原告於另案自書之民事準備(一)狀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是被告於訴外人葉國隆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葉國隆發生婚外情,訴外人葉國隆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訴外人葉國隆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訴外人葉國隆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應審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一)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及其子葉佳鑫、葉佳誠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被告於該返還借款訴訟當中自承自96年4 月間起,被告因與訴外人葉國隆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久,感情親密故而借貸予訴外人葉國隆款項,至此始知悉原告之夫葉國隆長年背叛婚姻忠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事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就知道婚外情之事,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1 年3 月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葉國隆仍有婚外情(見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葉國隆間有婚外情之情事,惟依上開見解,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則縱自101 年3 月起算,原告係於102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以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權並未發生,其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六、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即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泰北中學畢業,101 年度所得49元,名下有房屋2 筆及投資4 筆;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63,573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30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再佐以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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