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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告
大霸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賴名香
被告
金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被告
快信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1 條第1 至4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聲請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序,故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其他約定條款」第12款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為最終結果,雙方不得再行異議或提訴。」(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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