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武陵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穎 被 告 簡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陵企業社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穎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志穎租車欠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9萬8千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武陵企業社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武陵企業社48萬元,應給付原告林志穎9萬8千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原 告林志穎及訴外人李建德共同設立之武陵企業社租借車輛V5-7395號小貨車一輛,簽立合約1年並簽立本票共12張。原告提出租車本票共計11張,原本租1年應簽12張,但第1個月被告剛賺錢未領薪,所以將第一個月租金15,000元平均分攤到第2、3、4個月,因此前3張本票為2萬元,因被告有付1期的費用,就還1張本票,所以2萬元本票剩2張,第5至12個月本票為15,000元共8張,因此共應清償租車欠款為16萬元。另 外1張32萬元本票為車子如未保管好,遭竊或遺失或轉賣時 應賠償之費用,如1年契約到期被告還車時,才將此本票一 併歸還被告此32萬元本票。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告武陵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原告林志穎借款共98,000元,被告聲明要當週轉金,會每月償還,口說無憑,因此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0元、16,000元、4萬元、3萬元之本票共4張。無奈 原告和被告對本票的簽法都不懂,不曉得本票簽立是否正確,所以簽立以示證明有租車和借款之事實,本票確實都是被告簽的,金額都是被告寫的。被告依約付了本票後,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並且變更聯絡電話和住所,沒有通知原告,被告將車子出租給別人,原告也不知道,導致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到成州派出所向被告提告侵占。經多次開庭後,被告同意還款,於101年2月29日到五股調解委員會做債務調解(案號:101年刑調字第48號),但被告沒錢又送回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18日為侵占罪不起訴處分,但積欠租金未清償屬實,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本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經 濟發展局99年11月2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如下:當初原告叫被告簽完1年的本票,付了幾期 被告忘記了,被告那時候有拿回1張票。被告後來將車子拿 給別人,別人要付,但那個人沒有付,後來車輛報遺失,但車輛原告已經取回賣掉,應扣除,被告忘記何時取回。有跟原告林志穎個人借錢,但是沒有借到9萬8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了。這些本票名字是被告簽的,本票上旁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但是金額不是被告寫的,被告都是先寫字才蓋指印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7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刑事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原告武陵企業社租借車 輛V5-7395號小貨車1輛,簽立合約1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原本租1年 應簽12張本票,但第1個月被告剛賺錢未領薪,所以將第1個月租金15,000元平均分攤到第2、3、4個月,因此前3張本票為2萬元,因被告有付1期的費用,就還1張本票,所以2萬元本票剩2張,第5至12個月本票為15,000元共8張,因此被告 共應清償租車欠款為16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當初原告叫被告簽完1年的本票,付了幾期被告忘記了,被告那時候有 拿回1張票等語,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依原告提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10張本票內容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9至12頁),發票人均為武陵企業社、受款人均為簡家祥,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本票係由被告開立作為被告積欠原告武陵企業社租金之擔保,及被告有積欠原告武陵企業社租金之事實;然依證人李建德於101年1月12日刑事偵查庭證稱:「被告只繳租金至100 年1月,因被告租車有簽本票,每繳一期,就還被告一張本 票。依據武陵企業社持有本票,被告只繳到100年1月。」、「租車原本每月1萬5千元,第1個月被告付不出車租,所以 將第1個月1萬5千元分攤3個月給付,第2、3、4月被告都要 付武陵企業社2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偵查卷第29頁),原告林志穎於101 年2月9日於刑事偵查庭證稱:「……簡家祥有拿9千元給我 ,說是第2期租金,但不滿2萬元,我請簡家祥補足,但簡家祥沒補足,所有我沒將該本票給簡家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偵查卷第36頁) 並參酌上開出租合約書內容,足認原告武陵企業社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並將第1期租金平均分至第2、3、4期攤還,故第2至4期每月租金為2萬元,第5至12期租金則為15,000元,且被告已清償1期2萬元租金,並清償次一期租金中9,000元,是被告應尚積欠原告武陵企業社租金共計151,000元(計算式:20,000-9,000+20,000+15,000×8=151,000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泛稱付了幾 期忘記了云云,終未就其已交付或償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所執之辯詞即無可採。則原告武陵企業社關於給付租金部分之請求於151,000元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 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另1張32萬元本票為車子如未保管好,遭竊或遺失 或轉賣時應賠償之費用,如1年契約到期被告還車時,才將 此本票一併歸還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後來將車子拿給別人,別人要付租金,但那個人也沒有付,且車輛原告已經取回賣掉,應扣除等語。惟依原告提出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內容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12頁),發票人亦為武陵企業社、受款人為簡家祥,依票據文義性,亦難據此認定此本票係由被告開立予原告武陵企業社作為返還租借車輛之擔保之事實;況依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刑事偵查庭陳述:「……我剛好在l00年2月份時認識『簡錦煌』……,『簡錦煌』剛好約需要租車,我就跟『簡錦煌』說我租的車就給他租,我有要『簡錦煌』跟武陵企業社說,我就將VS-7395號自小貨車交給『簡錦煌』 ,我沒有跟李建德說我要轉租給『簡錦煌』的事。」、「100年4、5月時搬到北投明德路333巷居所住,我沒有將地址通知武陵企業社,因為我想說『簡錦煌』會跟他交涉,我有跟『簡錦煌』說要跟武陵企業社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 被告係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訴外人簡錦煌,且遍觀原告武陵企業社與被告簽立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內容,雙方僅就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有禁止之約定,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未保管好,遭竊或遺失或轉賣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告武陵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原告林志穎借款共9萬8千元,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0元、16,000元、4萬元、3萬元之本票共4張等語,被告固不否 認有跟原告林志穎個人借錢,但抗辯稱有沒有借到9萬8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參;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主張依 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者,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不能盡其舉證責任,則無庸再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經查,依被告於101年2月9日刑 事偵查庭陳述:「我沒有借過1萬2千元,但有借4萬元。」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 偵查卷第36頁),堪認兩造間已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就其收受其中借款4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就其中所主張之4萬元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其餘5萬8千元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本票3紙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12-1、12-2頁) ,發票人即被告因而對執票人負有票據債務,惟依前揭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各殊,並非僅有借款一端,故原告主張就5萬8千元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為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是原告林志穎之請求於4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武陵企業社151,000元、原告林志穎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