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張瓊華
- 原告張富傑
- 被告葉榮斌即後埔休息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張富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葉榮斌即後埔休息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2 年4 月3 日兩造簽立後埔戰鬥雞排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以餐車式加盟,即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餐車並給付加盟金,原告購買展示品餐車連同加盟金議價後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內含履約保證金3 萬元)向被告取得餐車設備以經營雞排加盟店。惟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4 月22日向被告採買之雞排(下稱系爭雞排)具有異味和無檢驗標章日期之情事,遭客戶多次投訴;另被告所提供之餐車、油炸爐油風處理機、抽風機及靜電排煙機(下稱餐車設備),被告雖事前保證符合環保標準,並展示足以運作而無瑕疵,然原告取得餐車設備後,發現廣告燈破裂,餐車有破損和凹凸不平之情況,102 年4 月18日原告開業當天,發現靜電排煙機排放之油煙四處飄散,有嚴重缺陷,遭鄰居多次投訴,造成原告無法和諧營業。被告提供之系爭雞排及餐車設備均有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不但無意更換無瑕疵雞排,就餐車設備部分,被告僅於102 年4 月25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會勘,並無任何賠償行為。是系爭雞排及餐車設備之瑕疵已嚴重影響加盟合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7 條有償契約準用買賣契約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㈡又兩造間之採買食品貨物契約,係以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兩者有高度依存性,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加盟契約既已解約,採買食品貨物契約已毫無實益,故前揭解約效力及於採買食品貨物契約。 ㈢原告解約後,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及費用:1.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含履約保證金共14萬元、購買周邊食品貨物費用1 萬2,705 元、 102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22日購買雞排費用1 萬4,000 元,共計16萬6,705 元。 2.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額外損害共15萬6,763 元,項目如下: ⑴被告允諾原告開幕時贈送免費雞排600 片,但僅給付400 片,未依約給付之雞排致原告須負擔成本價差5,000 元。 ⑵被告提供之餐車設備有嚴重瑕疵,原告支付估價費、維修費共2,663 元。 ⑶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13日自行採買餐車設備之合板和裁板費3,500 元、瓦斯桶費3,600 元。 ⑷涉訟期間系爭餐車設備需有場所擺放,擺放場所1 年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4萬2,000 元(租金每週2,500 元,水電費每月1,000 元,以一年12個月52週計算,計算式:2,500 ×52 +1,000 ×12=142,000)。 ⑸綜上,原告共受有15萬6,763 元損害(計算式:5,000 +2,663 +3,500 +3,600 +142,000=156,763 )。 3.上開情事造成原告自身名譽、信用及商譽嚴重受損,精神陷入極大痛苦,而付出無形成本,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102 年4 月16日之8 萬元收據,實已包含「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並無再給付尾款6 萬元之義務,又收據上「加履約保證金」,乃經被告同意下由原告填寫,被告提出之收據,係未開立完成之收據版本。 2.餐車設備於展示時或許無瑕疵,但運送途中若有碰撞,亦可能造成設備損壞;另靜電排煙機之瑕疵難以肉眼觀察,需實際使用後才能得知是否具有瑕疵,被告辯稱無瑕疵,與事實不符。 3.系爭雞排有異味不能食用之情形,已有客戶、訴外人林浚祺之回應:「須等待送貨員送貨時更換之」;另102 年4 月29日下午16點30分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之送貨員一開始,雖將無瑕疵之雞排送至原告店面門口,並放入原告店面冰箱,而將瑕疵雞排放回運送車內,然約半小時後,送貨員竟強行將該瑕疵雞排放回原告店面冰箱,強行取走無瑕疵之雞排,試問如雞排無瑕疵,怎會有送貨員如此推卸責任之處理舉動?4.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僅在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方可適用,本件被告提供之雞排、餐車設備有瑕疵,則不能適用。 ㈤併為聲明:1.被告應付原告82萬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14萬元,屬無理由: 1.本件加盟金金額經兩造合意定為20萬元,再依加盟契約第 2條原告須支付履約保證金3 萬元,合計為23萬元,並非後埔雞排加盟簡介所列餐車式之加盟資金25萬元,再依生財設備款項支付計畫書所載付款方式,分別於簽約時、教育訓練時、設備完成時各付款30%、40%、30%,本件兩造簽約時,原告應給付加盟金30%即6 萬元,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4 月4 日、4 月16日各支付3 萬元、3 萬元、8 萬元,但尚未給付設備完成時應付之6 萬元。再102 年4 月16日000011號收據上所載「加履約保證金」係原告自行填寫,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該次收款含履約保證金。 2.依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為獨立經營之店家,包含不限於公共安全衛生等相關事宜,均應由乙方自負全責,且原告自承被告提供之餐車設備已向原告展示可以運作並無瑕疵,原告取得餐車設備後,嗣後再稱有廣告燈破裂和部分破損和凹凸不平之情況,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22日雞排採買價金共計1 萬4,000 元,屬無理由。: 1.原告陳稱雞排有異味和無檢驗標章並非事實,依原證9 照片無從認定雞排有異味不能食用之情事。 2.被告之雞排有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證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產品檢驗報告、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檢驗報告附件等文件,並非如原告所指無檢驗標章,依前開檢驗報告,被告提供之肉品總生菌數為7.1E+04,即7.1 乘以10的4 次方,小於標準值要求之3.0E+07,為合格之肉品。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相關食物費用1 萬2,705 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非有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763 元成本損害,屬無理由: 1.原告指摘向被告採買之雞排具有異味不能食用,進而造成無法營業之情事,被告否認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7條約定,被告不負責原告之經營盈虧,原告營業所需之一切開銷及稅捐,悉由原告自行負擔。 2.原告於未經通知被告情況下,擅自無故自行歇業,其片面違反系爭加盟契約逕自停業,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簽立後埔戰鬥雞排加盟合約書,採餐車式加盟,約定履約保證金3 萬元,原告先前共給付14萬元,被告交付收據3 紙與原告。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向被告採購周邊食品貨物(即地瓜粉、好炸油、黑胡椒粉、花枝丸、紙袋等物)金額為1 萬2,705 元,102 年4 月18日、同年4 月22日原告向被告訂購雞排金額共1 萬4,000 元,被告將雞排送至原告店內,嗣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停止營業等事實,有加盟合約書、後埔戰鬥雞排加盟簡介、設備明細表、收據3 紙、出貨單3 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雞排有異味,餐車設備有廣告燈破裂、本體破損凹凸不平、排煙機排煙不良之瑕疵,主張給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依此解除加盟契約、購買雞排及周邊食品貨物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16 萬6,705元(返還加盟金含履約保證金共14萬元、購買周邊食品貨物費用1 萬2,705 元、102 年4 月18日、102 年 4月22日購買雞排費用1 萬4,000 元);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5萬6,763 元(開幕未贈送200 片雞排 5,000元、餐車瑕疵之估價費、維修費共2,663 元、餐車設備之合板和裁板費3,500 元、瓦斯桶費3,600 元、餐車擺放1 年租金及水電費共14萬2,000 元);因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損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4 月22日提供之雞排有異味,且無檢驗標章,遭客戶多次投訴,102 年4 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之送貨員將瑕疵雞排強行放進原告店面冰箱並搬走無瑕疵雞排,造成原告缺貨,於同年4 月30日無法營業等語,原告僅提出雞排照片、停止營業啟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1.惟證人即被告經營商號之業務人員林浚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5日、26日接到原告一通電話,說送的肉有壞掉,沒有指名那一批,只說有一箱壞掉,伊說有問題的肉原封不動不要賣,並詢問原告夠不夠賣,原告說夠,最近送來這幾批可以賣;伊不曾接到其他加盟客戶反應被告所送肉類有異味;一般肉冷凍保存是7 天,冷藏是3 天,會教導加盟客戶要在7 天內賣完,1 箱80片,客戶須衡量何時將存貨自冷凍庫退冰,退冰後一定要賣完,不能再放回冷凍,退冰過程及冷藏時間很重要,如果是肉打開吹電風扇退冰,退冰後一定要賣完,退冰後未使用的肉要放置冷藏,有時客戶忘記放任不管,肉在室溫容易變質;102 年4 月29日是原告叫貨,司機才送貨,送過去的時候,司機說原告要將壞掉的那1 箱,來換叫貨兩箱的其中1 箱,只願意付1 箱的錢,因為司機下貨要收現,司機無法處理,就把2 箱肉再搬回車上,原告也沒有付款,102 年4 月30日原告停止營業,停業當天早上伊聽說原告有再叫貨,公司原要伊與司機一起過去收尾款,就是前述與司機有爭執後,原告有再叫2 箱,當時我發送Line,原告就表示已停止營業,走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證書、卜蜂公司102 年4 月22日出具之產品檢驗報告、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檢驗報告附件、智慧型手機Line通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32 至13 3頁),依前述產品檢驗報告內容總生菌數標準值為:< 3.0 E+07 cfu/g(每公克需小於3 乘以10的7 次方之菌落),102 年4 月18日被告向卜蜂公司購買肉類之生菌數檢驗結果為7.1E+04 cfu/g(即每公克7.1 乘以10的4 次方之菌落),小於標準值要求之3.0 E+07 cfu/g,可推認被告向卜蜂公司購入肉品應為生菌數檢驗合格之肉品無訛。 2.證人即被告經營商號之司機吳明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擔任後埔戰鬥雞兼職司機,每天到板橋後埔戰鬥雞拿送貨店家的單據,再從冷凍庫依單據上箱數搬到車上,車上有冷藏設備,約5 度C 左右,公司只有伊1 個司機,伊自100 年工作至今,沒有接到客戶反應雞肉有怪味或不新鮮,肉類是當日新鮮醃製,醃完直接放冷凍,伊將肉從冷凍庫直接上冷藏車,到每個店家會請他們點貨,確認箱數、肉類是否正常,客戶會用看的、聞的,以確認肉類是否正常,如果不正常,味道會不一樣,醬汁變混濁,因為要收現,客戶點貨確認後才付錢,之前送貨至原告中壢市○○路0 號店內約3 、4 次,原告都有確認,沒有表示肉類有問題;102 年4 月29日原告叫2 箱雞排,到現場原告跟伊說有1 箱雞肉壞掉要換貨,伊打開檢查確實壞掉,味道不一樣,但那1 箱只有半箱,表示原告有用過,伊跟原告說伊無法作主,伊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與原告協調,在店外等候半小時後,公司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不叫了,公司今日載去的2 箱不下貨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依證人吳明忠前揭所述,原告所指有瑕疵雞排實為已使用半箱之剩餘雞排,倘原告進貨時即有瑕疵存在,應將雞肉立即送驗或向被告反應,豈有使用販賣部分雞排後,待7 至10日後之再次叫貨時,才臨時向司機反應要換貨,顯然與常理不符。再衡諸常情,雞肉屬生鮮食品,倘有腐敗或不新鮮,極易由肉類外觀或味道判斷得知,原告甫開始經營加盟雞排店,勢必詳加注意雞肉品質,再依證人吳明忠證述「下貨收現」之交易方式,需店家當場清點數量、確認雞肉品質,原告自無於進貨時未加確認雞肉品質,甚或向被告購得有瑕疵雞肉,仍願意支付現金之可能。 3.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雞排具有瑕疵,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加盟契約、周邊食品貨物購買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之展示品餐車設備有廣告燈破裂,本體破損和凹凸不平之情況,靜電排煙機排放之油煙四處飄散,有嚴重缺陷,造成無法和諧營業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設備明細表、餐車設備照片、估價單、出貨單、收據為證。 1.然證人林浚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加盟可分為兩種,一是設備加盟,另一是技術移轉,設備加盟如是餐車式,加盟金是25萬,包含技術和設備(包含餐車、桌子、夾子、網子、DM、名片等生財器具),不含履約保證金;技術移轉金額是 8萬元(內含3 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加盟方式是餐車式,,本件是伊與原告簽約,原告有議價,最後以加盟設備金20萬元,履約保證金3 萬元,共23萬元,本院卷23頁設備明細表是伊當初與原告洽談時提供給原告參考,伊有說這是舊版的,有的有給原告有的沒有,上面有打勾的部分就是雙方約定的設備,但編號16「開幕物料3 天共600 片」,因原告有議價無法與一般相同支援600 片,原告不同意,伊和原告最後協議支援400 片,沒有書面資料,僅為口頭,雙方同意後才簽加盟合約,400 片於102 年4 月17日送給原告時,原告有簽收,隔天4 月18日原告有另外叫貨,原告應該知道只送400 片,且我們是下貨收現點交,送貨單上也會請對方簽名;伊告訴原告總店有1 台展示餐車,原告有去總店看過也同意,原告是以20萬元加盟;餐車設備於102 年4 月17日試賣前在板橋總店點交給原告,當時原告是從板橋總店與貨車司機一起到中壢,餐車只要一插電就可以使用,原告營運前伊有去試油爐、靜電機、電燈,當時原告兒子有陳述不知道是使用110 、220 伏特的電,所以燈有燒掉,當時有請廠商更換,餐車點交後102 年4 月18日有派一人去輔導,102 年 4月19日是伊過去,是在旁觀看,不會下去炸,伊下午2 、 3點去,5 、6 點離開,期間運作正常,本件餐車有靜電機,透過靜電處理,香味會吸附,比較不會傷害人體,伊輔導支援時,當時沒有鄰居反應油煙,如果餐車設備有問題原告應該無法試賣,展示車沒有人用過,只是擔心裡面有東西不能運作,故點交時有測試,都是正常運轉,不會影響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依卷附後埔戰鬥雞加盟簡介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餐車式加盟加盟資金為25萬元,原告以20萬元取得加盟含餐車設備,確屬較為優惠,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議價故開幕贊助雞排由原來600 片減為400 片,尚屬合理。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受領400 片雞排後,於同年4 月16日又再次訂購1 萬元雞排並支付現金,此有出貨單3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認原告對於開幕贊助雞排為400 片,心知肚明。 2.原告既不否認當初點交時被告有測試運作並無瑕疵,點交餐車設備後被告有前往更換電燈等情(見本院卷第6 、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浚祺前揭證述,尚難認被告提供之餐車設備於點交原告時有何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餐車設備有本體破損和凹凸不平之瑕疵,惟依原告提供之餐車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頁編號12),該破損或凹凸不平之情況,依一般肉眼觀察顯而易見,倘該破損或凹凸不平情況於點交時已存在,原告大可拒絕受領;再者,若係運送過程所發生,原告亦可於被告派員測試餐車或開幕派員輔導時加以反應,或請求被告補正或修復,原告卻從未表示餐車有瑕疵,原告所指餐車本體破損或凹凸不平究竟於何時發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為舉證,則原告空言主張餐車設備有前揭瑕疵,委無足採。再原告主張餐車設備之排煙機效能不彰,致其無法和諧營業云云,惟雞排店本以油炸雞排或相關食材販售為業,日復一日,餐車設備出現油污在所難免,原告單憑餐車滲漏油污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頁編號5 ),無法證明餐車設備有排煙不良之瑕疵,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餐車設備具有瑕疵存在,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加盟契約、周邊食品貨物購買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給付之雞排、餐車設備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其於102 年4 月18日雞排加盟店開幕後,旋於同年4 月30日停止營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名譽、信用及商譽如何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加盟合約、採買雞排、周邊食品貨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6,705 元(返還加盟金含履約保證金共14萬元、購買周邊食品貨物費用1 萬2,705 元、102 年4 月18日、102 年 4月22日購買雞排費用1 萬4,000 元);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5萬6,763 元(開幕未贈送200 片雞排 5,000元、餐車瑕疵之估價費、維修費共2,663 元、餐車設備之合板和裁板費3,500 元、瓦斯桶費3,600 元、餐車擺放1 年租金及水電費共14萬2,000 元);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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