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
- 原告
- 蘇春美
- 被告
- 林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暨訴外人林錫柳、林文雄、林冠群、林大鈞、林佳樺等7 人,共同組織弘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喆公司)。弘喆公司創立時,係以原告為負責人,惟被告於民國82年6 月12日擅自製作董事會議記錄,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弘喆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卻任由弘喆公司業務荒廢,於97年10月7 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公司登記,致使原告血本無歸,造成損失,爰依民法第3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已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主張,現又以弘喆公司之業務事由再為主張,是依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相繼於75年4 月9 日、82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觀諸上開兩份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原告已放棄弘喆公司之股份,並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弘喆公司已於85年8 月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停業,迄今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乃表彰股東權之股份之歸屬,為公司之構成員,自非上開民法第35條所定之公司債權人。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公司董事長登記事實,固據提出弘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即便被告疏於聲請破產,因原告亦屬前揭公司董事,其訴因復非其本人與弘喆公司間有何營業上之債權關係,顯見其非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失求償身分。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