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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告
旻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超
被告
德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件在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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