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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欣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趙信傑
被告
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原名:陳建宏)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敦豪

      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LED基板,原告業已陸續將加工完成之LED基板交付被告,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開出本票4,937,024元,給付給原告貨款(原證一),不料本票卻未兌現,僅在100年7月20日給付現金200,000元給原告(原證二),因此被告應給付4,737,024元貨款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更於101年9月21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4,737,024元(原證三),被告竟然異議,被告迄仍未為任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二)原告已在民事起訴狀告連帶人:陳建宏,所以必須連帶給付借款,所以被告連帶人應是本案必須連帶給付,有被告連帶人開出本票為憑,依據本票為憑。本案請求權基礎是給付貨款。

(三)原告與被告是客戶與供應商的關係,我的客戶與他的客戶的往來,我們不介入,原來的本票是490多萬,剩下473萬元沒有還到。因為被告每次都達不到協商的內容,連20萬元都付不出來,對於公司的股東無法交代,只好為法律上的主張。

(四)證據:提出本票、銀行匯款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我有簽本票,對於本票金額不爭執,是有欠下貨款,我要負此責任,從97年到現在,也有談好還款協議,我每個月儘量湊足錢還錢,我還款三十幾個月,過程中我也希望原告可以酌減。

(二)對於金額沒有爭執,但是我現在工作的收入不如預期,能還的有限。對於原告的主張,我可以理解,我也願意承擔,我也希望東山再起,但是沒有辦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翊盛電子公司)加工LED基板,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曾於100年7月19日簽發票面面額為4,937,024元之本票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僅於100年7月20日支付20萬元,尚積欠4,737,02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對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謙應與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票面面額為4,937,024元之本票,固係由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與被告陳宜謙(原名:陳建宏)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時,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給付票款,則上開應給付之貨款既為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所負債務,而非身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陳宜謙所負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陳宜謙與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於被告振翊盛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4,737,024元,及自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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