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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間邀同另被告郭盈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計100萬元,約定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94年3月7日起被告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不爭執上開借款、保證及積欠款項之事實,僅陳述無資力清償之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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