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8號
- 原告
- 徐呂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徐倩芬
- 被告
-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賢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葉莊碧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葉美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二五○六五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所明定。又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第2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董事葉賢三、葉莊碧雲及葉美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被告公司迄今猶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彭裕德為被告之乳品經銷商,為提供貨款擔保,乃以原告繼承自配偶徐正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6年7 月1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7 月14日至79年7 月13日,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訴外人彭裕德及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徐正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然有債權之存在,然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79年7 月13日起,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於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101 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影本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存續期限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02年度訴字第2048號不動產及抵押權登記之附表):
一、不動產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23.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面積88.3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示:登記次序7。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5065號。登記日期民國76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