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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告
洪春吉
被告
洪富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被告
洪錦禎
被告
洪義和
被告
洪培元
被告
洪玉如
被告
洪玉燕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洪水柳
被告
王秀英
被告
楊李麗銀
被告
郭智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告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檜
被告
洪國棟
被告
洪吉田
被告
洪村井
被告
黃鳳珠
被告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
訴訟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張家洋
訴訟代理人
陳柏檜
被告
楊翔超
被告
楊薇儒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4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陳洪枣(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5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楊翔超、楊薇儒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7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所共有。查系爭4 筆土地為多人共有,雖大部分共有人均屬相同,僅小部分不相同,惟因人數眾多,不僅難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更難以按各權利人應有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協議分割方案,原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4 筆土地能達到最大經濟效益,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份為證,而可認為真正。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中被告洪春吉、陳洪枣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2 年6 月6 日及73年8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遭本院裁定駁回。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肇於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前述已死亡2 人,原登記之應有部分於其等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除應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外,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尚不得處分,附此敘明。)為之,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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