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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王士珮

  • 原告
    戴莉玲
  • 被告
    洪春吉洪錦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洪春吉 洪富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被   告 洪錦禎 洪義和 洪培元 洪玉如 洪玉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洪水柳 王秀英 楊李麗銀 郭智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檜 被   告 洪國棟 洪吉田 洪村井 黃鳳珠 被   告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 訴訟代理人 許淵勝 張家洋 陳柏檜 被   告 楊翔超 楊薇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4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陳洪枣(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5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楊翔超、楊薇儒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7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所共有。查系爭4 筆土地為多人共有,雖大部分共有人均屬相同,僅小部分不相同,惟因人數眾多,不僅難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更難以按各權利人應有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協議分割方案,原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4 筆土地能達到最大經濟效益,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份為證,而可認為真正。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中被告洪春吉、陳洪枣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2 年6 月6 日及73年8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遭本院裁定駁回。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肇於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前述已死亡2 人,原登記之應有部分於其等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除應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外,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尚不得處分,附此敘明。)為之,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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