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
- 原告
- 戴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告
- 洪春吉
- 被告
- 洪富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文龍
- 被告
- 洪錦禎
- 被告
- 洪義和
- 被告
- 洪培元
- 被告
- 洪玉如
- 被告
- 洪玉燕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洪水柳
- 被告
- 王秀英
- 被告
- 楊李麗銀
- 被告
- 郭智松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被告
-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功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檜
- 被告
- 洪國棟
- 被告
- 洪吉田
- 被告
- 洪村井
- 被告
- 黃鳳珠
- 被告
-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蕭翠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淵勝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檜
- 被告
- 楊翔超
- 被告
- 楊薇儒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4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陳洪枣(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5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楊翔超、楊薇儒所共有;另坐落同段1117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吉村(已於起訴前死亡,同前)、洪春吉、洪錦禎、洪富春、洪義和、洪水柳、王秀英、楊李麗銀、郭智松、洪國棟、洪吉田、洪村井、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鳳珠、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培元、洪玉如、洪玉燕所共有。查系爭4 筆土地為多人共有,雖大部分共有人均屬相同,僅小部分不相同,惟因人數眾多,不僅難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更難以按各權利人應有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協議分割方案,原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4 筆土地能達到最大經濟效益,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份為證,而可認為真正。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中被告洪春吉、陳洪枣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2 年6 月6 日及73年8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遭本院裁定駁回。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肇於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前述已死亡2 人,原登記之應有部分於其等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除應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外,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尚不得處分,附此敘明。)為之,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