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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告
宋那美
被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51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1 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卷第1 頁),嗣於102 年9 月2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05,000 元(見卷第16頁),經核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99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居住於樓下(11號2 樓)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女友莊淑慧,來電說明因被告在樓下,拜託原告下樓陪同壯膽,故與莊淑慧一起下樓,然原告尚未與被告說話,被告即不知從何竄出,在水碓路10之1 號前連打原告9 拳並踹1 腳,致原告眼睛視網膜受傷缺損,雖已經雷射治療,但目前原告獨居眼睛時好時壞,已無法從事手工工作,且須依靠藥物入眠;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耳朵聽力受損,然醫生卻認定聽力已經回復,實則未回復。之後原告因害怕而賤售房屋搬離,受到莫大之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815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185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不爭執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惟當時實際之經過係如證人莊淑慧所為之證述,原告所述不實,且被告事後有拿2,000 元託莊淑慧交予原告,現無工作故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9年8 月29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原告介入其與前女友莊淑慧間之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頭部瘀腫挫傷、前胸、雙手臂、左膝多處擦傷,及眼眶組織挫傷、眼挫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已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起訴書暨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反面、18、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4,815 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頭部瘀腫挫傷、前胸、雙手臂、左膝多處擦傷,及眼眶組織挫傷、眼挫傷等傷害,因此共支出醫藥費4,815 元之事實,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3 紙證(見本院卷第18、19、53至56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參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載明醫療項目及有關費用,堪認合理必要,且證人莊淑慧在庭已證稱其有陪同原告到醫院驗傷之事實明確(見卷第49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81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400,185 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頭部瘀腫挫傷、前胸、雙手臂、左膝多處擦傷,及眼眶組織挫傷、眼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治療暨復原期間須忍受身體上傷痛,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其被激怒才動手傷害原告,原告沒有受到精神損害等語,並舉證人莊淑慧之證述為憑。然姑且不論證人莊淑慧在庭證述:原告說要跟我下樓,下樓後原告一開始就罵被告,後來被告一直要我跟原告講請原告回去,二人個就一直講,原告在幫我出氣,一直罵被告,罵到被告很生氣,二個人肢體好像碰到後,被告就打原告一拳,之後一片混亂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要與其之前在警詢時陳稱:「…因為林政雄當時在樓下大聲咆哮,且我當時是沒有聽見林政雄與宋那美之間有什麼對話,突然間就只見林政雄一直揮拳向宋那美之臉部及頭部毆打,甚至將宋那美毆打到地仍不罷手…」(偵查卷第6 頁反面),已明顯歧異,難以遽信外,又縱認被告所述為實在,其於原告辱罵時,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對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明,自無從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為43年11月生,高職畢業,單身未婚,沒有負債,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101 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之2 筆土地,價值約164 萬元左右,其目前承租房屋居住;至被告為55年5 月生,高職畢業,未婚且未扶養他人,現無業,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申報所得僅6,138 元等事實,已分據兩造陳明及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卷第17、44頁),並有本院所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第24、26至32頁)。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左耳朵聽力受損一情,經本院參之衛生署台北醫院於99年9 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99年9 月3 日來本院耳鼻喉科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恢復」等語(本院卷第20頁),原告又未再提出左耳聽力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損致未能恢復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在本院考量慰撫金之範圍。從而,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傷害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故意傷害之原因、手段等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185 元,核屬過高,應於5 萬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㈢承上判斷之結果,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共為54,815元(即醫藥費4,815 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54,815元)。末者,被告雖主張有有託證人莊淑慧轉交紅包2,000 元給原告,然依證人莊淑慧所證:我並沒有跟原告說紅包是被告託我拿的,當時有跟原告說謝謝你陪著我,這紅包給你壓驚等語(卷第49頁反面、50頁),堪認原告主觀認知乃係訴外人莊淑慧所給付始收下,難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清償,尚不生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見102 年度附民卷第513 號卷第2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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