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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告
李海諒
法定代理人
李瑞媛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樺
被告
陳素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受監護宣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其監護人李瑞媛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交予被告收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8年3 月28日簽立切結書,應允幫被告代為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事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尚未實際交付3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意思能力,無法向被告撤銷贈與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於起訴時僅有輕度失智,直至近半年內才急速退化,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承受訴訟後,亦已為原告之利益撤銷該贈與。原告既不再負有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自得於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又被告已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免日後一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與確認利益。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為贈與被告金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本票為支付工具,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原告交付本票,應生與交付金錢相同效力,堪認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原告未抗告而確定,此與經公證之贈與,均有法院介入之情形相當,況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部分債權獲得實現,因此,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再者,依據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及原告於法院審理時之應答,堪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簽立委任狀時,已屬中重度失智狀態,無法理解委任律師及撤銷贈與之意義,顯無撤銷贈與之真意,而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既無撤銷贈與之積極表示,監護人不能擅自違反原告之本意,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後,依監護人自己之意思撤銷贈與,是原告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188 頁):

(一)原告於98年3 月28日簽立記載「茲我李海諒自願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予陳素靜小姐幫她還銀行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並開本票乙只加於證明負責」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應允贈與被告財物。

(二)訴外人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於100 年5 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呂國偉。

(三)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66 號),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24號)。

(四)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並未給付被告300 萬元。

(五)原告自99年7 月22日起,因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此等疾病所致症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於103 年5 月5 日受監護宣告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贈與,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之?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對照被告答辯之內容,此爭執事項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權利是否已移轉,抑或屬經公證之贈與,而不得撤銷。觀之原告所立切結書:「茲我李海諒自願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予陳素靜小姐幫她還銀行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須於三峽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李海諒)之三子賣出方能兌現並開本票乙只加於證明負責」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欲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乃300 萬元,所以開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贈與之證明。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未給付被告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自難認已就贈與物之權利為移轉。此參酌「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亦即非以系爭支票權利代替原來贈與之金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參照)之見解,益徵明白。被告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辯稱交付本票應與交付金錢具相同效力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相關判決,指出被告所引實務見解非該等個案終局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而各該個案乃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亦與本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證明負責」之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另辯稱其聲請之本票裁定,因原告未抗告而確定,與經公證之贈與,均有法院介入之情形相當云云,同屬無據,蓋原告未即時抗告,可能原因甚多,尚不得與經兩造合意公證之贈與同視,被告之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財產,更與基於當事人之意思任意移轉贈與物權利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於法有據。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意識狀態,有無能力撤銷贈與?依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5 月21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李海諒先生最早於99年7 月12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合併輕微失智症(依99年8 月心智測驗MMSE:22分(正常人≧24分)」、「100 年11月,MMSE:21分,101 年10月,MMSE:20分,102 年10月,MMSE:19分,呈現緩步退化中;102 年3 月出現憂鬱、焦慮症狀,並且運動功能更差,102 年7 月記錄夜間混亂較少,但仍有一些重覆的行為及分不清楚時間;102 年8 月紀錄為夜間更混亂,白天亦嗜睡」、「綜合以上結果:102 年8 月27日前後至今,李海諒先生的神經精神狀態應無法完全理解複雜的意義;至於贈與之意義當視其複雜之程度決定」、「期間接受專業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Aricept )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暨同醫院103 年6 月30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依照102 年10月MMSE:19分,偶有夜間混亂,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可能出現的症狀有:忘記已發生過的事,重覆問同樣的問題,區分人、時、物有部分困難(認知方面)。依其102 年8 、9 月病歷記載,有出現分不清時間的情況,因此推論為委任律師及贈送300 萬元的情事無法充分理解」(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可知原告所以受監護宣告,主要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此等疾病雖使原告逐漸喪失理解複雜意義之能力,然原告要否撤銷贈與,本無庸理解複雜之事物或法律概念,僅需有辯識願否將特定物品給予特定人即可。衡酌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期間,仍能表示要委請女兒請律師打官司(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媳婦李高麗雪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委請律師時,曾表示沒欠被告錢,不願意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在原告之理解能力係逐漸喪失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無委請律師撤銷贈與之能力,參以原告之子李世昌名下所有土地,已於100 年5 月18日出賣予呂國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該日起,贈與契約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遲遲未將300 萬元交付被告,致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之行為,符合不願贈與之外觀,足以佐證證人李高麗雪之證言為真。準此,應認原告已合法撤銷兩造間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8 、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罹患失智症等疾病,但非無委請律師及撤銷贈與之能力,其於98年3 月28日應允贈與被告財物後,既未實際移轉贈與物之權利,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贈與之證明,原告撤銷贈與之後,與被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可對被告為票據抗辯,被告又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另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原告為免被告日後一再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與確認利益,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      號│
├──┼────┼───┼──────┼───┼─────┤
│ 1  │300 萬元│李海諒│98年3 月28日│未記載│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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