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黃秀英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連招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2年12月2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