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王偉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林郁絜律師 被 告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偉斌與被告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辦理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公司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儀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卻不依法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致雙方就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以原告為確認其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訟,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則依前揭公司法及裁定意旨,自應列被告之監察人高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當選被告董事乙職,並依法行使董事職權,就任新任董事職務,復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寄交被告公司,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惟被告之代表人傅輝東迄今拒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與實際狀態不符,使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告公司迄今均拒絕由原告行使相關董事職權,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佳儀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7 召開100 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並選舉被告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為期三年。選舉結果,傅輝東、王明廷及原告經選任為董事,另高省為監察人,原告並為最高當選得票權數人。原告為踐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義務及遵循法規,旋於同年7 月23日寄發開會通知,欲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推選本公司董事長」,惟因100 年股東常會選舉過程,嗣後遭少數股東非議,原告為求慎重,故臨時取消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並通知其餘董事、監察人。然就原告已就任被告董事並行使董事職權,二造間已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乙節,自不待言。 (二)詎料,同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之傅輝東(現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旋即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於同年9 月9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後,竟未將原告已就任董事乙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更正後,仍誆稱原告拒絕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仍登記被告董事一名為缺額。經原告以100 年10月18日台北信義郵局第82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登記原告之董事資格,惟被告仍悍然拒絕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變更董事資格之登記,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就此,已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拒絕辦理登記,亦係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之否定,並嚴重損害原告對內行使董事職權,萬不得已,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原告已合法當選為被告董事,並依法行使董事職權,就任新任董事職務,並於100 年9 月14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寄交被告,雖被告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亦已生董監事變更之效力,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以原告遲交願任同意書,致其未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契約無涉。蓋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僅係供主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資料所需之內部文件,而非以該同意書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寄交予被告一事,已如上述。故兩造確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確為被告之董事。 (四)併為聲明:①確認原告王偉斌與被告佳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辦理佳儀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辦人員於100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後,即備妥「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付原告秘書轉呈原告簽署,惟原告拒絕簽署該同意書,顯見原告自始拒絕擔任被告董事。又原告經被告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僅係被告對原告為擔任董事委任關係之「要約」,兩造並不當然因此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拒絕簽署該同意書,顯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足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因原告拒絕而不成立。 (二)又原告所提之願任同意書上雖載有「100,9,14」等字樣,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簽署日期確為該日,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將該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況原告從商多年,明知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法令規定,且明瞭登記前需提出願任同意書之規定,如其非曾拒絕提出願任同意書,則其自應於法定辦理登記期間即將願任同意書交付予被告,豈有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寄出之理? (三)綜上,原告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故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王偉斌與被告佳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顯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被告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事宜,並選任原告、傅輝東、王明廷等擔任第五屆董事,高省為第五屆之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原告並為當選得票權數最高之董事。 (二)傅輝東、王明廷於100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8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嗣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傅輝東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於100 年9 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惟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8日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嗣復於同年7 月11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行使代表選舉權最多董事之職務,故於原告召集被告公司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時,即已有承諾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開始行使董事之職權,原告並於100 年9 月14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而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寄交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召集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寄予傅輝東、王明廷,副本寄予高省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網頁查詢列印頁、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工商登記資料網頁列印頁、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足徵雙方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有效存在。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經被告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僅係被告對原告為擔任董事委任關係之要約,原告既拒絕提出願任同意書,顯然係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云云,並舉證人黃忻爰及林翠芬二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21605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林翠芬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與王偉斌聯絡或擔任他秘書期間,曾經向他提起過願任同意書幾次﹖)交給王偉斌那一次,王偉斌離開後,有一次黃忻爰要辦登記,黃忻爰有找我拿願任同意書,我有打給王偉斌,王偉斌的意思是他不簽,但他的用語我忘記了」、「(問:交給王偉斌願任同意書之過程?以前有無送文件給王偉斌,而王偉斌沒有簽的情形?)王偉斌這份願任同意書的內容,但沒有簽,放在旁邊,沒有任何表示... 若有沒簽文件,也不會特別解釋沒簽的原因... 」、「(黃忻爰向林翠芬最後確認時,林翠芬是如何回應黃忻爰﹖)我跟黃忻爰說王偉斌沒有簽,我沒有多說什麼,因為我不曉得王偉斌沒有簽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當董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觀之前開證人林翠芬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拒絕為佳儀公司董事之情。而證人黃忻爰雖曾證稱有交願任同意書予林翠芬,惟證人黃忻爰從未親自與原告接觸,關於原告是否有拒絕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自無法得知,是證人黃忻爰及林翠芬之證詞,均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二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拒絕為佳儀公司董事之情事。 (三)又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及商業登記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董事是否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於就任後雙方委任關係即已成立生效。由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資料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況並無何相關法令規定「董事願任同意書」,更未規定以董事「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作為董事就任之要式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於所定之期限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即逕認被告佳儀公司與原告間董事關係未成立生效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要無足採,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王偉斌與被告佳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辦理佳儀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