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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係依買賣關係請求(參102 年度重簡字第956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8頁),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移來本院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票據關係請求之(見本院卷第77頁),然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係於訴訟前期所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遵期將前開貨品如數送交予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用供支付貨款。原告因被告訂購貨物,貨物並已交付,被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料,屆期經原告依法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支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既已執有支票,本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無需舉證原因關係,如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本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予以說明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空泛抗辯舉證責任,卻未說明原告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之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且其究係指系爭二紙支票用以預付貨款而根本無買賣契約成立?亦或有買賣契約成立但未交付貨物?均有不明。惟被告既已交付支票,其交付支票自有其原因,被告如欲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早已將銷貨日期100 年7 月25日至101 年1 月間之貨物交付,且經被告於確認貨物送達指定送貨地點後,製作對帳明細表,前揭對帳明細表係被告當時負責聯繫之採購人員李秋金以電子郵件傳送,最後一筆交貨為101 年1 月間,兩造之後並無交易,故本件相關支票均係為清償貨款債務交付,絕非為訂貨而預付貨款。而被告當時負責聯繫之採購人員即證人李秋金業於103 年3 月4 日於本院證實貨物已收受,且依相關開立支票及設定抵押之過程,顯見系爭二紙支票乃係為清償被告早已確認之債務無疑。事實上,兩造交易多年,然因被告先前簽發之美金支票有退票之情形,所以始有後續本件簽發臺幣支票予原告結算積欠貨款之情事。因被告一再拖延付款,並要求原告打折,原告曾以101 年6 月11日台北181 支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CommercialInvoice (商業發票)影本催告被告給付,經雙方對帳後,確認原積欠貨款總金額為美金49萬4012元,經兩造協商,以「1 美金:29.905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本判決下載未表明幣別者即指新台幣)1477萬3428.86 元,被告要求折讓為1,470 萬元,即折讓73,429元(換算為美金2,455.4 元),因原告業已開立CommercialInvoice (商業發票)而貨款有打折之情形,被告於美金2,455.4 元之DEBITNOTE (折讓單)上蓋用發票章交付予原告。承前,就結算數額1470萬元,被告原於101 年6 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五紙,然被告因評估其財務狀況恐無法如期兌現票據,有抽換票之需求,因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文龍之配偶沈秀美及其特助賴聰朝出面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商,最後達成協議,由被告先支付部份款項280 萬元,就剩餘共計1190萬元之票款,則以訴外人沈秀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後因被告陸續清償且抽換票、要求延期,嗣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而於102 年2 月25日就同筆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張支票內容,票款總金額為288 萬1264元(即等同前次抵押權設定最後一紙票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惟被告之後又要求抽換票更改票期,附表三編號1 之票據業經清償,但編號2 支票,被告原稱要更改票期,惟其竟抽換後即為如附表一之系爭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15 萬2506元,共計230 萬5012元,然經提示而遭退票後未予清償。

㈢被告雖一再質疑原告提出之票據無法顯示係用以支付哪些月份之貨款,然被告既已簽發票據,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除非其能證明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原因。況被告公司係於收受貨物後進行對帳,並要求打折,雙方確認數額後,被告始開立票據,並陸續換票、更改票期,並以訴外人沈秀美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被告於訴訟中先抗辯無法確定貨物已交付,亦無可採。另被告亦不能以其遭華碩公司積欠貨款或因品質不良而遭扣款之事作為本件之抗辯。

㈣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5012元,暨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起訴既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亦表示系爭二紙支票是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用,原告自應先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亦即應先提出兩造之買賣契約或被告之訂購單,以利被告確認原告所請求者,究係何次之買賣契約、該次貨品是否已經交付以及可否主張瑕疵扣款等情事。原告雖提出商業發票等文書,然證人魏莉燕及李秋金對於系爭二紙支票金額是否就是所謂積欠原告貨款的金額,均明確證述「不清楚」,由此可證,系爭二紙支票是否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尚有爭議。再者,李秋金只是依照原告資料進行所謂對帳,但並未對於瑕疵扣款部份加以確認,且其傳送資料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對帳資料,並非兩家公司確認之對帳資料,自不能做為兩造已就全部貨款經過結算之證明。因此原告對於「兩造是否已就貨款經過結後,被告並就剩餘貨款開立系爭二張票據」此一爭點,自仍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兩造為系爭二紙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此原告自有提出原因關係及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之義務。亦即「如兩造尚未經過結算,則被告是否有給付二張票款的貨款義務」此一爭點,原告仍有舉證義務。又系爭二紙支票,均非其所提出101 年10月3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所擔保之票據號碼,至於102 年2 月2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所擔保之票據,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退萬步言之,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亦應舉證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8頁暨反面)

㈠兩造公司均屬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供貨廠商,雙方並有買賣契約存在,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電腦風扇,並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被告公司應於次月支付貨款與原告。

㈡被告公司曾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與附表三編號3 票據係屬相同)予原告公司,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票據,經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提示後而遭退票不獲付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簡易庭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2至73、97頁)。

㈢被告公司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沈秀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龍之妻,亦為聯福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 年10月5 日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為原告公司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嗣於102 年2 月27日經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重新設定擔保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簡稱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聯福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簡易庭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至96、150 、151 頁)。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雙方經結算後之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自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一節,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就貨款經過結算後,被告並就剩餘貨款開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二張票據?㈡如兩造尚未經過結算,則被告是否有給付二張票款的貨款義務?(本院卷第100 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供依循。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兩造已經協議之貨款而開立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惟不願就其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任何說明,可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居為票據債務人地位之被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一再爭執原告所稱之事實,先係否認曾收受貨物,或稱所收取之貨物有瑕疵,復又謂其所收受之貨物難認與系爭二紙票據有關連云云,惟仍無說明並舉證其交付系爭二紙票據與原告之原因事實,洵非可取。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電腦風扇與被告,被告陸續收受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公司,表示已收受貨物,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1 間期間之貨款美金49萬7179.31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拖延付款並要求打折,嗣雙方會算而扣除退貨及原告折讓73,429元(即美金2455.4元)貨款後,同意以1470萬元為結算,被告公司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470萬元之五張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已經提出福生公司對帳明細表8 紙、101 年6 月11日台北181 之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暨商業發票、被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1月17日、101 年3 月23日傳送對帳單之電子郵件、結算資料及記載「USD2455.400 」並經被告公司蓋印之DEBITNOTE (折讓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71、85至87、89至90頁)。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考:

⒈原告公司業務助理證人魏莉燕證述:我的工作內容有訂單回復、跟客戶聯繫確認對帳、催討帳款、協助業務;被告下訂單給我們,我們就供貨,我跟福生公司接觸只有對帳,我們公司會給他們一個對帳單,要求他們簽回,但對方沒有簽回來過,所以就由我再跟他們公司李秋金聯繫請他們發對帳單給我們,後來她有寄過來,這種情形有很多次;李秋金寄來對帳單之後我會核對我們的對帳單,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再用電子郵件跟他們說,問題通常是有漏列比較多,他們就會延至到下個月再支付;每次對帳都會有結論,都是以電子郵件或是電話聯繫,故會知道帳已經確認了;卷第85至87頁就是兩人往來的電子郵件;卷第8 至15頁對帳明細表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上面手寫是我寫的(詳本院卷第127 暨反面、128 、129 頁)

⒉原告公司業務陳羿璉證稱:我參與被告公司交易主要負責業務部分,從催單、出貨、確認應收帳款、催款;所謂催單就是催訂單,確認應收帳款一般是在月底到月初這段時間會做出整個月的出貨明細,就是對帳單給福生公司做確認,並請他們簽回,只要當月有出貨就會做,跟福生公司是對帳到20號,所以20號之後就會做對帳單,對帳單由我們的業務助理來做,對帳單是電子郵件給對方採購李秋金,他們不會簽回,當初在詢問的時候,他們是說他們都是按照他們自己的收貨明細來付款,所以變成反過來我跟李秋金要他們的收貨明細,她會以電子郵件給我們公司,她們電子郵件來的對帳單是他們公司做的,通常我會請魏莉燕幫我要,她郵件副件會給我,李秋金在回復提供他們的對帳單的時候也會副件給我,如果有不一致我就會用電話跟電子郵件跟李秋金聯絡,問題通常都是漏列或是多扣,例如會有一筆退貨但扣得錢比我們的數量還多,我們會跟李秋金聯繫有漏列或多扣情形,她確認後會告知我她查到的情形,如果漏列或多扣的部分她都會補到下個月去;我們對帳完之後次月的十五號要給支票,支票有時候我去收,有時候他們寄來,沒有收到的話我會電話或是以電子郵件催他們,有時候他們會付,有時候要催很久才付,我印象中都是開票;卷第8 至15頁對帳單就是他們公司製作並寄來給我們的對帳單,卷第17至73頁的商業發票是我製作的,我寄對帳單的時候會寄送商業發票給他們:卷85至87頁就是剛才要對方寄對帳單來的電子郵件;附表二的五張票是後來有幾次催討,他有一次性的開五張票給我們,他們是有欠貨款才開票,中間有經過協商,最後協商的金額我們有做一些折讓,然後票期也有加長,就分五個月開五張票,並應該按照上面的發票日付款;五張票由我們總經理邱國光去跟對方談的,折讓的也是;協商過程我有參與,我有跟李秋金、蘇家奇、賴副總還有一些人協商,有時以電話有時到被告公司見面談,那時貨款已積欠了一段時間,我去協商的時候都是問貨款什麼時候可以清償,中間他們有提出過要改LC信用狀,條件我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沒有答應;協商過程花了蠻長的時間,最後由我們經理邱國光達成折讓的協定,最後的協商結論我沒有參與;卷第89頁的折讓單是我們在計算他們支付支票金額跟他們應該支付給我們貨款的差異金額,卷第90頁的DEBIT NOTE是我們業務助理做的,是達成協商他們並支付五張支票後才作的,製作的結論是邱國光告訴我們的,被告公司章何時蓋的我忘記了,不確定是寄過去請他們寄回來或是我送過去的,但是確實是我處理的,如果我帶過去的話我會找李秋金或是他們的一位出納;做催款、折讓時被告積欠的貨款就是就如卷第89頁的折讓單,被告之後沒有訂貨沒有新的貨款;卷第89頁的折讓單,並沒有給被告公司人員看過,這是我們公司自己製作的;被告曾經跟我們反應過貨有瑕疵,我們會請品保過去確認貨品是否有瑕疵,如果確認有的話對方如果需要換貨我們就會換貨,除了換貨外要看對方是否可以接受,有時也會退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2 頁)。

⒊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李秋金則結證:我從91年做到102 年5月,當時兩造就有生意往來,我負責採購部分,我們是根據客人的訂單內容跟原告下單,並確認交期,然後他們會直接出貨給我們的工廠,我會跟我們大陸工廠確認是否有收到貨,然後他們會提供收貨確認,並提供收貨確認單給我們,我們才會去跟原告整理帳款;我們就是根據廠商提供的INVOICE 發票正本給我們,然後我們就會提供給會計做帳,然後會計做帳之後開票給原告;我們會寄對帳單給原告公司,一個月寄一次,因為我們需要跟大陸工廠確認,所以才由我們寄送給原告,對帳單我是寄給原告公司業務陳羿璉,都是寄電子郵件;我寄對帳單給原告公司的對帳單是依據大陸公司給你們的確認單而製作的,會寄對帳單表示大陸廠都收到了,卷第85至87頁是我們往來對帳單資料的電子郵件;我們有對帳過的對帳單的貨款都有開票了,如果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票都是被告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但是我們會開票,是因為只要原告當月沒有收到支票,就不出新的貨,我們開票是支付已經出貨的錢,但如果沒有收到票他們就不出新的貨,所謂新的貨是因為我們兩公司的交易是持續但是採月結,於每月25號對帳,我們票期是月結150 天,就是25號對帳加上150天,如果他們沒有拿到票他們就不出25號對帳以後的貨,這就是我稱的新的貨,票都是次月的10號之前支付;卷第8 至15頁的對帳明細表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大陸端有反應過原告公司所送物品有瑕疵,大陸的工廠採購會跟他們大陸端確認也會跟我聯絡,我知道之後我會請原告公司的業務陳羿璉聯繫他們工廠過去我們大陸工廠確認,但後續他們如何確認我就不清楚了;對帳單是系統轉出來的,然後有跟大陸工廠端給的確認單做核對;如果對帳單有漏列或多扣的就補到下個月,原告公司曾因我們積欠貨款而跟我們催款,經過如證人陳羿璉所說的;我製作對帳單如遇有瑕疵還是就是依工廠端給的對帳單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起至128 頁反面、129 頁、131 頁反面至132 頁)。

⒋從而由前開三位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於向原告訂貨後,其公司採購人員李秋金即會與其公司位於大陸之工廠確認是否收受貨品,並依其大陸工廠提供之收貨確認資料,於每月25日製作對帳單,並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公司業務,雙方再就差異部分例如漏列、多扣等為聯繫確定後,即由被告公司於次月開立票期150 天之票據支付貨款,又期間被告大陸收貨工廠如有反應原告所送物品有瑕疵,即會通知原告公司,由原告大陸端與被告大陸工廠確認是否需換貨或退貨,而被告公司均係依據其大陸工廠提供之收貨資料製作對帳單,然因被告積欠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 月間之貨款,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雙方乃達成以1470萬元結算之協議,被告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470萬元之票據五張作為貨款支付。是被告猶否認曾收受貨物,或稱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抗辯原告仍應先提出兩造之買賣契約或被告之訂購單,並確認原告所請求者,究係何次之買賣契約、該次貨品是否已經交付以及可否主張瑕疵扣款,實非可取。且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龍在庭陳稱:兩造公司均為華碩公司協力廠商,然原告出貨後要求於次月即應付款,但被告轉售給華碩公司後卻於7 個月以後始收受貨款,且華碩公司給付之價金都在九成以下,造成被告受有提前付款7 個月之損失,然倘不先支付貨款給原告,原告即不出貨,原告折讓錢僅2000多元美金,但貨款為1400多萬元,僅才佔千分之5 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其已不否認雙方曾就貨款進行折讓協議,且陳文龍既另陳稱:「我們以前會要求原告按華碩的採購合約去走,這最近這幾年,因為原告不答應這樣的條件,且就不出貨,我們只好配合,所以我們才答應月節次月給付票據票期90或120 天,但之後還有延到150 天,這種情形應該有7 、8 年了」(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是於次月付款者既為經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被告自難以上情作為遲延給付或拒付貨款之正當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達成以1470萬元為結算之決議,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470萬元之五張支票為交付後,該五張票據經被告部分清償,或要求抽票、換票,改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張票據,復再因清償或換票後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二紙票據,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公司為擔保其所交付票據之票款支付,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文龍之妻沈秀美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先後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2 月27日為原告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3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張票據,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參見簡易庭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2至73、91至97頁),復經有:

⒈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陳妍陵證稱:我曾經直接對客人處理貨款的事情,包含被告,因為我們業務催了幾次,這之前我們貨款從100 年9 月到101 年1 月統計下來有49萬多元的美金,因為一直催不到錢,後來在101 年6 月的時候,寄出存證信函給福生公司,寄出存證信函之後業務陳羿璉告知我說福生公司要開五張票,因為我們公司最高主管希望福生可以提出相當的擔保,會提出這樣的要求是因為過往有些貨款我們催很久,有時候他們開的一些美金支票有退票的情形,而要求改開台幣支票,這些情況下所以我們要求擔保,101 年9月27日沈小姐及他們公司有一位先生還有一位賴特助,到我們公司進行要做擔保,當天協商的時候才知道是擔保土地,是沈小姐及她母親在台南新營的土地設定抵押,之後就去辦理設定;我們設定的抵押權只有寫設定貨款有五張票及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金額等;這五張票有二張兌現,兌現的票我需要看資料才可以回答,沒有兌現的票要求他們需要多一點時間,甚至要換票,要求要換票的時候,我們說第一次設定的時候已經有五張票的票號,如果要換票就要重新設定,所以才去辦理第二次重新設定,第二次設定的時候有把她換的票寫上去;原告曾經與被告公司達成折讓貨款,整數是1470萬元,就是我剛才說他們要開五張票據支付的貨款;卷第72至73頁的五張支票是第一次設定抵押所擔保的票據,第一次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的票號跟這五張票據有一張不符合,是因為第一張號碼403 的票後來福生公司有支付現金280萬,所以才會一張號碼416 的票就差額15萬4684元為開立,所以是403 票先拿到,應該是在設定抵押之前有拿到,後來就是他們有支付現金,然後把403 的票先抽換回去,並且付280 萬現金,再改開416 的票補差額,416 票是單獨設定抵押時才拿的,403 的票已經還給他們;第一次設定的金額1200萬是以總票款1190萬元為設定,也就是原本的貨款1470萬減280 萬;第二次設定的金額300 萬元我印象中是針對發票日3 月5 日金額280 萬元的票再作設定,所以第一次五張票兌現的不只有二張票,符合我所稱的票據應該是號碼409 面額288 萬1264元的票據,所以五張票其他的四張票應該有兌現,不過中間應該有經過換票;第二次設定抵押所擔保的三張票據,被告公司有要求換票,但細節不太記得等語足憑(詳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5 頁反面)。

⒉以及證人沈秀美證稱:100 年11月華碩積欠我們貨款,一直到101 年的5 月份貨款都沒有收進來,直到101 年9 月份才付給我們貨款,原告是華碩指定的供貨廠商,華碩沒有給我們貨款,是因為原告公司要求華碩說我們積欠他們貨款,但理由是華碩說品質扣我們貨款,我們沒有收到華碩的貨款高達將近九個月到一年,最後華碩提出一個條件如果我們不給原告貨款,原告就不交貨,大陸的組裝工廠就不能夠上線,之後也會扣聯福生的貨款,基於這個原因,然後不得不依原告公司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聯福生幫他代付280 萬的貨款,然後再開5 張支票,但開票部分我沒有參與,只知道說他們一定要我土地提供擔保,甚至還要我在五張票背書,我背書的支票應該是設定抵押寫的五張票,我是以個人華名義背書,華碩才將5000多萬台幣第一筆給付給聯福生;當時設定抵押金額1200萬的計算,照說法是被告欠原告1400多萬,後來從聯福生支付280 萬元,剩下的餘額就是設定契約書寫的這五張支票,這五張支票一定要兌現,因為華碩還欠我們很多錢,如果我們不兌現他們不但不付款,還要按日來扣我們款,所以我們就要讓他們兌現,但華碩因為一直扣不良的貨款,所以最後一張票沒有兌現,因為華碩扣款並沒有給我們錢,理由是品質不良,但因為我們票已經開出去了給原告,應收卻不進來,所以這張票才會跳票,前面二、三票都有按時兌現,中間有一張票有請原告給我們一點時間,延的時間是要設定第二胎,那張票只記得200 多萬,故第一次我們總共兌現四張票,只有一張票沒有兌現,所以設定第二次抵押,第二次設定是否有開票要問財務長;再設定抵押的時候是否有交新的票據,及票有沒有兌現我不清楚,目前抵押還設定著,卷第91至96頁就是設定抵押的相關資料;第一次抵押設定1200元,是因為被告欠原告1400多萬,這是聽公司的財務長說的,當時華碩強制執行台新銀行直接將聯福生帳戶匯款200 萬或280 萬元給鑫賀公司,那時候都還沒有設定抵押,所以再就剩下的金額設定抵押,1400多萬是原告備料出貨品的金額,而不是華碩給付聯福生公司的金額等語可詳(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⒊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金額確實為1470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號碼DR0000000 、金額295 萬4684元之票據,於扣除280 萬元後,金額為15萬4654元(即295 萬4684元-280 萬元),確與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所記載「已收票據:編號01、票據號碼DR0000000 、金額15萬4654元」之票面金額相同,另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載之票據則經記載於上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已收票據中,此經比對附表二所示五張票據及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參本院卷第72至73、92頁);且扣除證人沈秀美陳稱聯福生公司已代付之280 萬元後,被告應付之貨款剩餘1190萬元(即1470萬元-280 萬元),與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1200萬元相近,核與證人陳妍陵、沈秀美前開所證: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五張票據後,因聯福生公司已代清償280 萬元,故就第一張票據另換成面額為差額15萬4654元之票據,並就貨款餘額1190萬元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相符。再者,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所記載擔保之3 張票據內容(參卷第95頁),則與原告陳稱被告就第一次設定抵押權後尚未清償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票據,經換票後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張票據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且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面額總計為288 萬1264元,乃與附表二編號5 所載該紙票據之金額完全相同,益徵證人陳妍陵、沈秀美證述第一次交付之五張票據中,最後一張並無兌現,因而換票並重新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之情事,核屬實在。此外,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據該銀行回覆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票據業經原告公司提示兌現,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票據並無提示紀錄,至附表三編號3 所載支票則經於102 年5月5 日提示,餘額不足退票,此有該銀行103 年2 月7 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另證人沈秀美既已證述第二次設定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語,顯見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三張票據債權迄今尚未全部清償。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中,僅編號1 之票據已清償,另附表三編號2 之票據業經被告要求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同額票據,然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支票(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 票據),均經原告提示後而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票據所載金額之貨款,自堪採信。

㈣是按前開事證以析,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紙票據,確係被告為支付所積欠之貨款,並經數次換票後所為之交付,誠屬實在,被告僅不斷就該原因事實空言爭執,卻不願就其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任何說明並為舉證,迄今亦未能證明其已就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而為清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末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已有規定。被告既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復無法證明其已為清償或有何其他得以抗辯原告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共計230 萬5012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 萬53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3869元,及證人魏莉燕、陳羿璉、李秋金之證人旅費共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001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6日 │1,152,506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002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6日 │1,152,506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001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1年11月5日│2,954,684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002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1年12月5日│2,954,684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003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1月5日 │2,954,684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004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2月5日 │2,954,684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005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3月5日 │2,881,264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001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3月5日 │576,252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002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4月5日 │1,152,506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003 │福生科技工業│彰化商業銀│102年5月5日 │1,152,506元 │DR0000000 │鑫賀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成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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