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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張正亞
  • 法定代理人
    吳忠岳、許楊伯卿

  • 原告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吳晋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被   告 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楊伯卿 被   告 吳晋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為便利被告融資,原告與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交換票據,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簽發支票3 張予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但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並交付原告的第1 張支票(原證1 )屆期卻跳票(原證2 ),原告請求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票據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已與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合意解除換票契約(原證3 ),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票據的義務。此外,被告即第三執票人吳晋宗於受讓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時,已知悉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原告交換上開票據之行為,被告吳晋宗執有系爭票據,顯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爰依上開原證3 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支票。為保全強制執行,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假處分(原證4 ),並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在案(原證5 )。 二、被告信昌公司用以與原告交換之票據屆期跳票。為便利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融資,原告與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交換票據,於102 年6 月24日簽發支票3 張予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但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並交付原告的第1 張支票(原證1 )屆期卻跳票(原證2 ),原告請求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票據債務,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已與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合意解除換票契約(原證3 ),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票據的義務。 三、被告吳晋宗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一)被告即第三執票人吳晋宗自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時,已知悉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原告交換上開票據之行為。故被告吳晋宗執有系爭票據,顯有票據法第 13 條或第 14 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 (二)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與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證3 )時,肯認被告吳晋宗知悉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債信不佳之情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據聞被告吳晋宗為專門從事換票貼現及放款業務之人士,且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陪同證人許鐵瀚出庭作證,致證人許鐵瀚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可懷疑其陳述之任意性已受到相當之干擾。 四、爰依上開原證3 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支票。為保全強制執行,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假處分(原證4 ),並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在案(原證5 )。 五、聲明:(一)被告應返還附表所列支票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據: 原證1 :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號碼:JN0000000 影本乙份。 原證2: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 原證3: 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4: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影本。 原證5: 新北地方法院102司執全星字第595號執行命令影本。 貳、被告吳晋宗抗辯: 一、原告起訴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原證3 協議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吳晋宗主張原證3 協議之請求權部份無理由:被告吳晋宗否認原證3 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退步言,據聞訴外人許儀震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即遭地下錢莊強行帶走,訴外人許儀震顯然無法在自由意志受拘束之情形下書寫原證3 協議書,且訴外人許儀震迄今均音訊全無,無法查證其真實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再退步言,此協議書並無被告吳晋宗之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然不拘束被告吳晋宗,委毋庸疑。 (二)原告對被告吳晋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無理由: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吳晋宗係因為背書人即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吳晋宗否認於取得系爭票據時已知悉被告信昌空調有限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原告交換系爭票據之情形,被告吳晋宗業否認所提出之原證3 協議書如前段所述,故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顯無所據,未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證人許鐵翰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所提之原證3 號協議書內容不具實質證明力: (一)茲因證人許鐵翰於102 年8 月6 日簽署原證3 號文件時,正值討債公司到其工廠威脅利誘其工人、妻子之時刻,故於急迫、輕率之際隨意簽下原證3 號之文件,當時僅確認自身之交換票事實,並未細究協議書後段與自己利害關係無關之關於被告吳晋宗之內容,顯屬合於經驗法則。 (二)退步言,試問( 假設語氣) 倘若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晋宗系惡意為事實,證人許鐵翰與被告吳晋宗非親非故,何以干冒偽證之刑事處罰,倘若直接陳述被告吳晋宗係知情,證人許鐵翰還可避免原告豐成公司事後向其求償,綜上,均可證明,被告吳晋宗就關於原告豐成公司與被告信昌公司之間之交換票行為於收受票據之時並不知情。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抗辯:伊均不知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便利被告融資,原告與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交換票據,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簽發支票3 張予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但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並交付原告的第1 張支票(原證1 )屆期卻跳票(原證2 ),原告請求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票據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已與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合意解除換票契約(原證3 ),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票據的義務。此外,被告即第三執票人吳晋宗於受讓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時,已知悉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原告交換上開票據之行為,被告吳晋宗執有系爭票據,顯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爰依上開原證3 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固提出上開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號碼:JN0000000 影本乙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被告吳晋宗抗辯:被告吳晋宗係因為背書人即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吳晋宗否認於取得系爭票據時已知悉被告信昌空調有限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原告交換系爭票據之情形,被告吳晋宗業否認所提出之原證3 協議書如前段所述,故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顯無所據,未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抗辯:對於系爭支票並不知情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吳晋宗係因背書人即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據;被告吳晋宗於取得系爭票據時並不知悉被告信昌空調有限公司係因債信不佳而與原告交換系爭票據,業據證人許鐵翰(原名許儀震)於本院 102 年 12 月3日審理時結證伊與原告交換系爭支票,被告吳晋宗不知情。伊拿系爭支票與被告吳晋宗調現,支付伊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明確在卷。又被告吳晋宗業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協議書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吳晋宗持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換票後,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吳晋宗,現並未持有系爭支票,自無從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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