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張國政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訴外人張○瑋之父親,本件被告吳信男與張○瑋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鑫富工程行之員工,民國 101 年1 月25日18、19時許,吳信男在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飲酒、玩撲克牌「大老二」,因張○瑋因而對吳信男說「不要贏這麼多」等語,吳信男對張○瑋前揭口氣、態度極度不滿,竟基於不法侵害人之生命故意離開上址員工休息區,於同日19時56分許,步行至新莊區龍安路 288 之○號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內,購買料理刀1 把(刀刃長約18公分,最寬處約3.8 公分),以報紙將該料理刀包裝掩飾折返鑫富工程行,旋同日20時30分許,左手持料理刀1 把進入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並衝向張○瑋,以料理刀朝站立於其前方之張○瑋身體左胸部猛刺1 下,深度長達6. 5公分,致張○瑋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深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經他人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左胸部遭刺,造成血氣胸、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翌日(26日)1 時5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係被害人張○瑋之父,而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張○瑋之生命,被害人張○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5歲,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詎料前揭事故發生致原告痛失愛子,生活頓失依靠,爰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