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
- 原告
- 台商華德洋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伯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被告
- 達麗思高科技紡品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向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女性開襟外套4,800 件與女性背心4,800 件,總價款為美金68,160元,交易條件為FOB 鹽田,驗貨日期:7 月15日至20日,交貨期:7 月25日前自大陸海運至德國,其餘交易條件詳雙方簽署之YF-6677B合約書。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遵照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學同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指示,電匯30% 之定金美金20,448元,折合新臺幣608,532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陳文學帳戶。復於同年6 月11日依陳文學電子郵件指示預付貨款美金10,000元,折合新台幣298,700 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共計支付新台幣907,232 元。然於同年6 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於6 月26日前提供正確樣品大貨布供原告之德國客戶檢驗,然陳文學僅於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終於在大陸找到工廠製造原告所訂購之女性外套與背心等語。惟至同年7 月15日,皆無法提供合格之樣品供原告驗收,故因被告於7 月25日無法依約如期出貨,導致原告之德國客戶取消訂單,並準備向原告請求鉅額賠償(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保留日後對被告追加起訴之權利)。原告乃於同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原告所支付之美金30,448元返還,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復於102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如數返還已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907,232 元,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綜上,系爭合約書既明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15日至20日提供原告所訂購之女性外套與背心驗貨,並應於同年7 月25日前自大陸海運至德國,然被告均未履行,顯已違反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無疑。爰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簽約後已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907, 232元,現合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及利息。
㈡另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未曾成立生效,且未收受訂金,因此毋庸返還系爭貨款云云,然查,陳文學(陳裕達)自始即以被告之名義招攬業務,且陳文學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買賣之主要處理人,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是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價金、期限等交易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陳文學簽名無訛,則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業已成立生效,甚為顯然。又系爭合約縱無被告公司用印,然其上既已載明被告之英文名稱即DaliscoterHi-technology Textile Co.,Ltd ,足證陳文學簽約時係表明為被告簽名之意旨,對被告自發生效力。再者,有關系爭定金之收受事宜,陳文學依法本有為被告管理之權限,故原告依陳文學之指示匯款至其私人帳戶,被告尚不能以定金全部匯入陳文學私人帳號為由,主張未收受定金而毋庸返還系爭貨款,至為明灼。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下單予被告,而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文學負責接洽,惟陳文學說收到定金後才會進行訂單之處理,陳文學並未向被告公司回報定金收取情形,被告並未收到上開貨款定金,且訂單回簽確認也未由被告公司蓋章,貨款復均係匯入陳文學私人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帳戶,故此訂單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女性開襟外套4,800 件與女性背心4,800 件,總價款為美金68,160元,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25日前自大陸出口海運至德國(驗貨日期7 月15日至20日),原告於102 年4月24日依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學之指示,將30% 之定金美金20,448元,折合新臺幣608,532 元電匯至陳文學指定之其本人帳戶內。復於同年6 月11日依陳文學指示預付貨款美金10,000元,折合新台幣298,700 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共計已支付貨款新臺幣907,23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電子郵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本人(公司)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不否認陳文學乃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且負責本件原告訂單之接洽,陳文學自屬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則姑不論陳文學究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身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本於公司營業之需要,表明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旨,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縱合約書未加蓋被告公司及董事之印章,系爭合約書仍對被告合法有效成立。再者,陳文學固指示原告將貨款定金匯入其個人帳戶,惟參諸前開說明,此乃被告公司與陳文學間之內部關係,縱陳文學涉有業務侵占情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並不能據以為免責之事由,仍須對原告負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 號、30年上字第214 號、第2836號、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係女性開襟外套及女性背心,是並無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觀諸系爭合約書交貨期之約定為「Shipment must notbe later than 25-JUL-2013 (Inspection date:15-20-JUL)on board date from China to Germany.By Sea.Otherwise by air & air charge on your account.」(中譯文:必須在2103年7 月25日前從大陸海運出口至德國(驗貨期:7月15-20 日),否則空運費用由賣方支付。」,是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僅足認識於被告遲延給付時須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且須由被告負擔空運費用,是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未特別約定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系爭合約書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自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經催告即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貨物雖有遲延,然原告未先定期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907,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