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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8號
- 原告
-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宏明
- 被告
- 進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忠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768 元,及其中1,042,828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267,940元並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多次變更聲明,嗣於103年6月1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開始起算)。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告自100 年10間起,因陸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之消防、供水管路修繕等工程,向原告採購相關工程所需之『SUS 管』、『法蘭』、『彎管』、『三通』、『球塞閥』、『水鞍』、『厚鋼電線用鋼管』…等供水管路材料數批,而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仍有下列貨款尚未給付:
㈠、被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積欠共計1,042,828元之貨款(含5%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迄未清償。原告業已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供被告申報進項憑證使用,且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自認自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5月10日之貨款金額為1,074,028元,扣除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42,327元,合計為1,031,701元(計算式:0000000-42327=0000000)。又原告願意捨棄原起訴請求金額其中11,127元,是被告應償還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031,701元。又被告曾在103年3月8日給付現金50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貨款金額,合計應為531,701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531701),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積欠之貨款金額為2,267,940元(101年10月2日積欠之貨款未稅價1,916,778元、含稅價2,012,617元;10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8日積欠之貨款未稅價243,165元、含稅價255,323元。總計積欠貨款未稅價2,159,943元,加5%營業稅後為2,267,94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迄未清償,且原告亦提供相關出廠證明等予被告使其得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辦理驗收請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之貨款金額合計為2,267,940元(計算式:0000000+255323=0000000,含稅),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積欠之貨款金額為1,074,028元部分不爭執,惟應扣除退貨金額43,327元,及被告已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及103年3月8日各給付原告之500,00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貨款2,267,940 元部分:
1、101年10月2日昌靖SUS不鏽鋼管貨款未稅價1,916,778元即含稅價2,012,617元部分:該日之貨物並無任何簽收文件可資證明,不足作為被告欠款之依據。而原告雖提出送貨及報價單等資料佐證,然其所提昌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靖公司)送貨單上之訂單訂購貨物品項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品項完全不同,且送貨單有遭塗改之痕跡,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所提之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金額均係由其單方面所列,實不足作為被告欠款之依據。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中,尚有部分與被告所訂購之水管材料及配件不同,並有其他材料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並以電話多次通知原告,請求原告將上開欲退回之材料取回,原告亦置之不理,而此部分無法使用之貨物金額為355,476元應予扣除。
2、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貨款未稅價243,165元即含稅價255,323元部分:對於其中101年10月3日至18日之貨款243,165元不爭執,惟原告未開立發票,故不應加計營業稅。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為1,074,028元,被告退貨與原告之金額為42,327元、自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積欠原告貨款之未稅價為243,165元,即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274,8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3165=0000000)。(見本院卷第195頁)
㈡、被告曾於103年3月8日給付現金5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訴外人許朝碧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貨款計1,074,028元雖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退貨金額43,327元,及已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及103年3月8日各給付原告之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出貨之昌靖SUS不鏽鋼管(貨款金額未稅價為1,916,778元即含稅價2,012,617元)是否與原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之品項相同?若是,則被告有無簽收該日之貨品?若該日之貨品係由被告所簽收,則其主張扣抵已給付之及退貨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之貨款未稅價243,165雖不爭執,惟主張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貨款1,074,028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既對積欠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貨款1,074,028元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退貨金額43,327元,及已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及103年3月8日各給付原告之500,000元等語,則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對於上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43,327元,及被告業於103年3月8日給付原告之500,000元固不否認,然否認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已清償500,000元之貨款,惟被告就業於101年7月20日清償500,000元貨款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已難信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所提該部分貨款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貨款金額1,042,828元,其中業已扣除被告所稱已於101年7月20日支付之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31785+0000000+8505+242235+109209+2233+791+79136+126581+107326〉-〈50000+0000000+0000000+900000+200000+500000(101年7月20日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自不得再重覆主張原告應於請求之貨款內扣除上開金額,是被告徒以前詞主張已於101年7月20日給付原告500,000元而得以扣抵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既自認積欠原告1,074,028元之貨款,而原告亦同意將該部分原本起訴請求之金額1,042,828元,扣除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42,327元及原告拋棄請求之11,127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即為1,031,701元〈計算式:(0000000-42327)-0000000=-11127〉。又原告自認於103年3月8日收受被告支付之現金500,000元,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貨款合計為531,701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531701)。
㈡、關於原告101年10月2日出貨之昌靖SUS不鏽鋼管(貨款金額未稅價為1,916,778元即含稅價2,012,617元)是否與原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之品項相同?若是,則被告有無簽收該日之貨品?又被告主張應扣抵已退貨金額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貨款,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1 年應收帳款明細表、保管單、送貨單、產品型錄及桃園龍潭龍園營區供水管路第二、三期修繕工程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惟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保管單中之品名規格與昌靖公司型錄之品項稱呼並不相同,然經本院比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應可推知原告係依昌靖公司型錄之右邊表格「稱呼外徑(B)」欄位作為品名規格之稱呼,而昌靖公司則係以「厚度、外徑mm」欄位作為品項之稱呼,足見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保管單之品名規格與昌靖公司型錄上所指稱之品項係屬相同,僅稱呼有別,要無礙於兩者品名規格之同一性,故被告執此抗辯兩者品項不同而無法認定其真正云云,要無可採。
2、又被告雖主張未簽收該日之貨品,然原告所提之昌靖公司送貨單上確實有被告公司員工許朝碧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訴外人許朝碧簽收之貨款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復參酌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部分之單據上亦多為許朝碧之簽名,足認被告確實已簽收上開貨品。被告雖又主張該送貨單上有遭塗改之痕跡云云,然觀諸上開送貨單係金額部分遭塗改之爭執,並無礙本院認定該送貨單確實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許朝碧簽收之事實。
3、承上,被告雖另主張有退貨款項355,476元得扣抵,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67頁),除未經原告簽收表示同意外,且亦僅手抄記載產品之單價與數量,實無從確認該退貨品項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亦無法判斷是否與被告承攬之本件工程相關,則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所抗辯其得以該退貨款項主張抵銷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故被告請求扣抵退貨款項355,467元,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2日之貨款含稅價2,012,617元,雖據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惟因原告自承該部分之貨款尚未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規定,則原告尚無需繳納此應納營業稅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尚未支出之部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101年10月2日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1,916,7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積欠原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之貨款243,165元是否應加計5%之營業稅?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並不否認,惟爭執因未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故不應加計營業稅。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尚未開立該部分貨款之發票,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0月18日之貨款243,1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644 元(計算式:531,701 元+1,916,778元+243,165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