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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告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告
燊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復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及103 年2 月20日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184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燊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燊燊公司)面膜生產合作廠商,於101 年12月4 日被告燊燊公司之採購主管即劉聰海致電予原告公司之廠長王茂森,請其以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打樣之綠色水嫩清爽、藍色水嫩保濕、粉紅亮麗白皙及咖啡彈力緊緻等4 款萊利寇面膜進行生產,每款各5 萬片,共計20萬片面膜(以下稱系爭面膜),每片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 元,並同時指示需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面膜運至位於台中鑫順兩岸運輸公司(下稱為鑫順公司)。嗣原告如期完成生產,並將系爭貨物以兩輛回頭車運送至鑫順公司,詎被告司以系爭貨物會致過敏、成分遭更改為由,拒絕受領及付款,致原告僅能將系爭貨物再自行運回公司。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所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3,000 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解除契約字樣,然原告實未依法取得解除權,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縱認己生解除效力,惟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面膜及付款,而系爭面膜亦已無法轉售,則原告因與被告間買賣關係而排出生產線、開膜、訂製鋁袋、購買原物料及增加工時等支出費用,及放棄其他締約機會,亦造成1,003,000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另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面膜,並要求應以印有被告商標之鋁袋、紙盒包裝後,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復拒不受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亦構成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003,000 元之損害。

㈢另如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兩造間已就系爭面膜買賣事宜磋商,且被告持續交付包裝、詢問帳號、指示交貨地點等行為,足使原告就買賣契約之成立產生合理信賴,並基此信賴支出之開模、訂製鋁袋、購買原物料及增加工時等。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顯有違誠信,致原告受有支出貨款940,000 元及鋁袋版費63,000元,合計1,003,000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345 條所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3,000 元(含貨款940,000 元及鋁袋版費63,000元)。次位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生產系爭面膜支出940,000 元及支付外包裝鋁袋版費63,000元,所受合計1,003,000 元之損害。再次位依民法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003,000 元之損害。最末位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003,000 元之損害。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0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兩造雖本欲就名為「來利蔻水嫩面膜」之產品進行合作,因該產品主要為外銷大陸地區,被告需先依大陸客戶要求送驗,而請原告製作樣品供送驗之用,惟原告送交之樣品造成測試人員臉部嚴重過敏,致大陸地區客戶取消合約,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訂購,兩造因而未簽訂採購合約。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皆係先由兩造簽訂採購合約,嗣後被告再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量之面膜。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採購合約,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採購單訂購,自無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之成立可言。又被告並未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面膜,而兩造先前雖曾交涉,被告並已交付外包裝用之紙盒予原告,然僅係先行就如將來成立買賣契約相關事項預作溝通及準備,以便日後實際下單時能迅速生產,然實尚未就買賣契約內容或其價金、數量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㈡又原告生產之面膜既使用於臉部,當不得生致臉部紅腫過敏之瑕疵,而原告製作之面膜樣品造成測試人員臉部嚴重過敏,足見面膜有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得拒絕受領。

㈢原告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而於102 年9 月1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亦已因原告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㈣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何項權利、所受損害為何,其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原告明知所生產之系爭面膜尚未得大陸廠商認可,且需待被告與其訂立採購契約始可生產,竟為圖己利而私自生產,被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之締約過失可言,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循。是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面膜生產合作廠商,於101 年12月4 日起生產綠色水嫩清爽、藍色水嫩保濕、粉紅亮麗白皙及咖啡彈力緊緻等4 款萊利寇面膜,每款各5 萬片共計20萬片,並於同年月14日運至位於臺中之鑫順公司,而被告拒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復有原告提出運費收據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10 頁),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為系爭面膜之生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就系爭面膜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前就面膜買賣事宜,於101 年12月4 日前即已互為商議,原告先後於101 年11月6 日、26日、12月4 日及5日先後提供樣品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7 月11日、10月1 日及30日陸續寄送外包裝紙盒設計圖樣及指示面膜刀位摺法予原告,復於同年12月7 日將製作完成之20,200個外包裝紙盒送交原告,雙方並已合意面膜價格為每片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電子郵件報表、紙盒樣式電子檔列印紙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69頁),且經證人王茂森、劉聰海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孟谷、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鴻華分別陳述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2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堪認為真正。原告雖尚主張兩造另有約定,如面膜所用鋁袋之成本費用如仍為先前交易之0.7 元,則每片面膜價格增加為4.7 元,以及面膜鋁袋版費63,000元亦由被告負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茂森雖到庭附和原告之上開主張,然其亦自陳價格事宜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孟谷與被告公司經理劉聰海所洽談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上開內容並非其親自參與見聞所得,自不足為事實之證明而不足憑採,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據,則徒據證人王茂森之上開證述,實尚不足確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能採信。是以兩造就系爭面膜之買賣於101 年12月14日前即已開始商議,原告提供樣品予被告,被告亦指示相關製作細節及提供外包裝紙盒予原告,且兩造已就價金為每片面膜4.5 元達成合意乙節,已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採購主管劉聰海於101 年12月4 日致電原告廠長王茂森以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打樣之面膜生產20萬片,並同時指示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面膜運至鑫順公司交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茂森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2月6 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問紙盒有到貨的時間嗎?」、「怕包裝來不及」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為回應:「我去問」、「鑫順搬家了,台中市○○區○○路000000號」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顯見當時原告就應以被告送交之紙盒包裝面膜出貨之事已有必需於一定日期前完成之時限壓力,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即將鑫順公司之新址告知原告,核與證人王茂森所證稱被告已告知生產20萬片面膜並要求於101 年12月14日出貨送至鑫順公司之情形相符。雖被告猶稱鑫順公司為被告之貨運公司,當時係為指示原告將面膜樣品各10盒送交鑫順公司運送予大陸地區客戶,而將鑫順公司之新址告知原告云云(參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17日、12月3 日及6 日,先後三次將原告所提供之4 種面膜樣品送交大陸客戶來麗詩雅商貿有限公司(下稱為來麗詩雅公司,數量為第一次各10盒,第二次各2 盒,第三次各2 盒,其中第一次即101 年11月17日送交之各10盒樣品並係以搭機方式送達,此有被告提出之樣品測試回覆單可證(參本院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劉聰海證述在卷一致(參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陳稱係為託由鑫順公司運送樣品各10盒予大陸地區客戶,而於102 年12月6 日以上開通訊軟體將鑫順公司新址告知原告云云,並非屬實。

⑵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3日再以通訊軟體將其設於京城銀行太保分行之帳號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我會給劉先生」、「辛苦你們了」、「貨都好了?」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明天早上」(參本院卷第19頁、第119 頁背面),此亦與原告主張有告知被告本件交易匯款帳號及被告指定於101 年12月14日交貨至鑫順公司之情形吻合。被告雖尚辯稱該次告知帳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劉聰海間之個人交易,與被告無關,而當時所指「貨都好了」係指各10盒樣品都好了的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所稱劉聰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私下個人交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聰海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亦陳稱該行動電話非伊使用,伊就該等對話不知如何回答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屬實。而被告最後一次送交樣品予大陸地區客戶之日期為101 年12月6 日,已如前述,尤見被告所稱上開對話內容所詢係指樣品云云,並非實在而無足採,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該句詢問對話內容係針對出貨事宜而為等語,較可採信。

⑶再者原告廠長王茂森就被告拒收系爭面膜事宜,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經理劉聰海連繫,劉聰海以電子郵件表示:「⒈此批20萬片面膜,貴司老闆已經承認於製造時有將成份配方擅自更加異動而造成客戶端測試人員嚴(按此處應係漏植「重」字)臉部過敏;⒉我確實是站在合作情宜下,不出貨免得退貨賠償金更高且商譽受損。(中略)⒋當初生產時陳總非常肯定品質沒問題才會生產的,你自己也說打樣成分有改,正式量產會改回來,燊燊立場非常明確表態要依辦批文成分生產。(下略)」等語(參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另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希冀減少損失而欲自行轉售系爭面膜,經向被告徵詢意見後,被告尚於102年2 月22日由其經理劉聰海擬具「聲明條款契約」乙份,其上亦記載「茲因乙方(按指原告)在2012.12.5~2012.12.14間所生產來利蔻四款面膜(水嫩保溼/ 水嫩清爽/ 亮麗白皙/ 彈力緊緻)共數量20萬片成品使用上有過敏現象(下略)」、「⒈本批來利蔻四款面膜各5000盒(10片裝)共數量20萬片為不良品,乙方自願承擔所有損失責任。」,此經原告提出上開為兩造聲明條款契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劉聰海之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查兩造間於被告甫為拒絕受領後所為之上開交涉,其內容全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面膜之情形,顯見當時被告僅係以原告生產之系爭面膜品質不符要求為由而拒絕受領。然原告苟確係在被告未曾訂購之情形下擅自生產系爭面膜,於欲交貨予被告之時,被告自當以其未曾下訂而說明拒絕受領之原因,蓋此項理由實屬當然且充分,原告勢難爭執,則被告在當時何以僅執系爭面膜存有瑕疵之理由拒絕收領,而徒使原告尚得就其產品有無瑕疵乙節另事爭執之可能?此衡諸事理實有所違,且反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訂購之情形符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較為可採。

⑷另原告生產系爭面膜數量高達20萬片,以兩造前已達成合意之價金每片4.5 元計算,價金合計亦高達90萬元,並非箋箋之數,若謂原告係未經被告訂購即擅自大量生產系爭面膜,而甘冒被告拒絕受領及付款致自身就此次交易陷於虧損之極高風險,審酌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此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理相悖至極,原告應無擅自生產之可能。且原告於兩造洽談期間,已將面膜樣品、配方表提供被告送交大陸地區進行進口批准程序,並業由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准進口在案,此據原告提出該局5 網頁查詢報表4 份為憑(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而兩造不惟已就價金達成合意,且被告並已具體指示面膜刀位摺法予原告,原告亦打樣送交被告,被告甚尚進而已將量產所需外包裝紙盒在101 年12月7 日送交原告,尤見兩造就系爭交易之商議及進行已達極其成熟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 年12月4 日以電話口頭指示之方式,通知被告生產系爭面膜並指定交貨日期與方式等情,核與兩造就系爭交易已進行之上述行為亦為符合而無扞格之處,而堪認其上開主張應與事實合致。

⑸而被告抗辯主張其經理劉聰海並未於101 年12月4 日電話通知被告廠長王茂森生產系爭面膜乙節,雖亦據證人劉聰海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惟證人劉聰海既為原告之經理,又係直接參與本件兩造交易相關事項之人,與被告自具極其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證明力自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至少應有其他佐證方得憑認為真正,而難僅以其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被告雖抗辯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9 月、10月、101 年4 月間即數度合作生產面膜,先前之交易模式皆係由兩造簽訂採購合約,嗣後再由被告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量之面膜,並將貨款匯至原告公司之帳戶,而本件交易兩造並未簽訂採購合約,被告亦未提出採購單,上開通訊軟體所顯示帳號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帳戶,實無買賣契約成立可言;又原告最後乙次應被告要求交付樣品之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尚在原告主張被告電話訂貨日即101 年12月4 日之後,被告自無可能在樣品尚未確認之情況下向原告採購等語,並提出採購合約及採購單各兩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而原告則辯以兩造過往交易固有採購合約及採購單為憑,然本次交易確係依被告電話通知而生產,原告考量兩造以往已有合作經驗而為允受;又原告為求便利,偶亦有使用廠長或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收取貨款再轉入公司帳戶之情形,非必僅以公司帳戶收款;另被告於通知生產系爭面膜後,被告仍再要求提供樣品以供大陸客戶測試等語。經查兩造以往交易雖均立有契據為憑,然渠等之間既已有完成數次交易合作之經驗,則嗣後進行本件交易時基於先前業務往來所產生之信任及時效之考量,改以口頭議定方式為之而不以書面方式進行,此於一般交易事理並無顯然相悖之情形。至於原告本諸自身經營之各種考量,而決定與客戶交易使用不同帳戶,此亦為交易市場所輒見之情況,尚難僅以與以往交易模式不同而遽指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提供被告送驗之樣品已由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可,已如前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3日曾向原告表示面膜樣品試用結果會產生臉紅結果,嗣原告再提供樣品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4 日表示沒有問題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可據(參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又被告在101 年12月6 日,即已將數量高達20,200個外包裝彩盒送達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及證人劉聰海就此則均陳稱此係為求日後可以較快速進行生產之考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及第89頁背面),則無論其主張當時尚未訂購系爭面膜之主張是否屬實,均足認被告對於快速交貨有其需求。是以被告在原告先前提供之樣品已獲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且被告自己測試亦認無問題之情形下,基於交貨時效之考量而即為向原告訂購系爭面膜,並再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樣品俾送交大陸客戶,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基於商業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可能性,而逕謂與可能存在之交易情形不符,自不能以原告在101 年12月5 日仍提供樣品予被告之情形,遽為反推兩造當時尚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置辯及反證,均不足為其主張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自難認其辯解屬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面膜每片價金為4.5 元,而被告之採購主管劉聰海並於101 年12月4 日,以電話向原告廠長王茂森通知原告以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打樣之面膜生產20萬片,並同時指示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面膜運至鑫順公司交貨,原告同意而依指示生產系爭面膜等情,堪認為真正而足以採信,被告辯以未向原告通知生產系爭面膜云云,難認屬實而容無可採。從而兩造既已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依前揭說明渠等間就系爭面膜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未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開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31上第2840號、30上第283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於102 年9 月1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固有卷存起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查本件係因兩造先前已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嗣再由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生產系爭面膜並經原告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己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價金有所合意,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價金給付之清償期乙節,應屬實情而可為採信,堪認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所負價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以太保南新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1 月5 日前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可憑(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2 年1 月6 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未再另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尚未因此取得契約解除權,則其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雖被告尚主張原告廠長王茂森就被告拒收系爭面膜事宜,於101 年12月24日及25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經理劉聰海連絡時即要求被告給付價金,而屬催告之意思,是以被告自當時即因原告之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嗣被告未依原告另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定期催告而付款後,原告即得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等語。惟觀諸原告廠長王茂森與被告經理劉聰海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全部內容,均僅就被告拒絕受領貨物及貨品有無瑕疵之爭執互為表達意見,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之具體內容(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云云,容非真正而委無可採,則其據此主張原告已取得解除權而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非有理由。是以原告雖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解除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在,自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抗辯主張縱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然原告製作之面膜樣品內含甲醛,造成測試人員臉部嚴重過敏,另被告之大陸客戶試用結果亦為如此,則不論其原因是否因內含甲醛成分所致,均足見系爭面膜有不合於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及樣品測試回覆單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及第103 頁),並援引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固記載系爭面膜樣品含甲醛濃度237ppm(參本院卷第50頁),然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7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之「化粧品防府劑成分使用基準表」所載,化粧品使用DMDM Hydantoin成分作為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量,不得超過1,000ppm,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可稽(參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面膜雖含有甲醛成分,然並未逾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自不能僅以含有甲醛成分即指為有瑕疵。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3日固曾向原告表示面膜樣品試用結果會產生臉紅結果,惟嗣原告再提供樣品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於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4 日再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樣品沒有問題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系爭面膜最終經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測試仍致臉部嚴重過敏乙節,即難確認屬實。而被告之大陸客戶即來麗雅詩公司雖以樣品測試回覆單,向被告表示歷次提供之面膜樣品經測試結果均有過敏現象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3 頁),惟該測試回覆單既僅係來麗雅詩公司自行記述,其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難憑認,且此記載情形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樣品沒有問題之情形有所出入,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稽,則徒憑該來麗雅詩公司自行填載之測試回覆單,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面膜確具有足以引致使用人面部過敏之瑕疵。而被告雖於與原告交涉過程中,雖曾表示原告有擅自更改面膜配方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報表及被告經理劉聰海擬具之聲明條款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8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電子郵件及聲明條款契約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承認更改配方內容等語,核亦僅係被告單方之意見表達,原告於該等電子郵件及文件中並未為承認之表示,自不足憑認所載該等內容為真正,被告就此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主張系爭面膜存有瑕疵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其進而主張因原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伊得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面膜云云,亦非有理而無可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即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責任。而兩造合意系爭面膜之價金為每片4.5 元,合計900,000 元,且未據被告給付,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金額自應如數給付。至於原告逾此金額範圍所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即每片面膜增加0.2 元,以及面膜鋁袋版費63,000元),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為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則其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逾上開90萬元金額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而不足取。

㈤另按民法第245 條之1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學理上稱為締約過失之責任,以當事人間雖有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然嗣契約並未成立為前提,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是以如當事人間已成立契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逾地。本件兩造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與民法第245 條之1 所定要件不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逾上述900,000 元之款項,即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面膜後,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且拒不受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雖於本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面膜成立買賣契約且拒不受領,然其亦主張系爭面膜存有瑕疵之抗辯事由,此部分雖因被告無法舉證而未能憑採,已如前述,然其既係提出諸如樣品測試回覆單等形式上相符之證據而為主張,自難僅以其證明力不足,即遽指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難認屬實,其進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核非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2年10月5 日,參本院卷第37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不能應准,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90萬元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判認有理由,則其此部分另本於債務不履行、締約上過失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備位請求,即無再事審認之必要,併為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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