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邱育佩
- 原告邱三旺
- 被告徐范熙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邱三旺 被 告 徐范熙敏 訴訟代理人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大科路行駛時,適遇台灣空港巴士運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空港巴士公司)車輛行經國道1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路段時自燃起火,所生濃煙致原告眼睛不適而未能注意路面油漬,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因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元、醫藥費及回診交通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損害。被告為台灣空港巴士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該公司車輛因自燃起火致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之事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台灣空港巴士公司負責人,惟就原告在該公司車輛因不明原因起火時受傷之意外事件,已獲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管理或監督疏失,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駕車時雖受濃煙影響,然係因自然氣流風向吹動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全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憑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車受台灣空港巴士公司車輛保養問題自燃起火之濃煙影響而受傷,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等情,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剪報、現場照片、火燒車位置示意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台灣空港巴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車輛於101年7月3日行經國道1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路段時自燃起火,適原告當時駕駛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行駛,受火勢濃煙影響而不慎自摔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原告於上開時日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理?爰析述如后。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 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89號前時,因濃煙遮蔽視線,造成原告眼睛不適,使原告未能注意路面油漬,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右側氣胸、右側第3、4、5、6根肋骨股折、右側鎖股骨折、右側腳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物為證。再查,台灣空港巴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9.6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起 火燃燒,現場產生濃煙及燃燒不完全之懸浮微粒,因風向關係,順勢吹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勤務指揮中心通信聯絡紀錄、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1年10月4日檢附之火燒車新聞報導、工區照片、相關位置套繪資料等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可稽;又臺灣空港巴士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起火後,現場產生濃煙及燃燒不完全之懸浮微粒,雖因風向關係,順勢被吹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上方,然風勢吹動風向,純屬自然現象,尚非人力所能注意或控制,難認被告就上開濃煙吹往原告騎乘機車方向一事,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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