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謝金龍 被 告 林政均 被 告 佑昇起重工程行即范淑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55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83 元(參見本院卷第39及47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昇起重工程行即范淑敏(下稱佑昇工程行)所雇用之司機被告林政均,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該工程行621-TY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100 公尺處(屬新北市中和區),因肇事致撞毀高速公路LCS 可變標誌、門架等交通公共設施,經林政均於肇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本處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因肇事當時,償還系爭承諾書係現場處理人員會同填寫,故無初估金額,經承辦工程師現場勘查後,受損設施項目及金額估算詳如賠償金額計算單(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雇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本件修復工程共需花費563,483 元,此金額為恢復原狀所必需,且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總說明所載,如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此外,佑昇工程行為林政均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林政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12日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483元。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然系爭承諾書並非承諾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不論多寡,被告皆願意承擔,被告僅承諾賠償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已於102年3月間回覆,請原告針對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年數表」計算折舊,該折舊後之金額與修理費用工資金額之合計,被告願意賠償。 ㈡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6,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零件-門架式LCS鋼構(3車道)為511,528 元,應予以折舊。而折舊之年數請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說明上開設備之興建年份,以便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年數。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佑昇工程行雇用之司機林政均因執行職務於101 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該工程行之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100 公尺處(屬新北市中和區),因肇事致撞毀高速公路LCS 可變標誌、門架等交通公共設施,林政均於肇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本處工程人員填具系爭承諾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肇事當時,系爭承諾書係現場處理人員填寫,故無初估金額,經承辦工程師現場勘查後,受損設施項目及金額估算如賠償金額計算單,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563,483 元,此金額為恢復原狀所必需,且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總說明所載,如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再者,佑昇工程行為林政均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林政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3 月12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語,惟被告抗辯伊已於102年3月間回覆,請原告針對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年數表」計算折舊,該折舊後之金額與修理費用工資金額之合計,伊願意賠償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政均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100公尺處,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撞毀高速公路LCS 可變標誌、門架等交通公共設施,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林政均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且於此亦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為已足,並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林政均所駕駛肇事之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佑昇工程行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林政均於肇事之後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上車主(車輛所屬公司或僱傭人)欄,亦記載為佑昇工程行,足認林政均為佑昇工程行之受僱人,再參酌林政均駕駛系爭車輛自客觀上可認與執行佑昇工程行職務相關聯,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可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佑昇工程行為林政均之雇用人,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可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5 月17日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因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如依89年4 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因事故遭林政均撞毀之高速公路LCS 可變標誌、門架等交通公共設施,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563,483 元,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總說明所載,如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僅係關於機關會計關於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與實體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況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常編列預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修復之門架、標誌不須折舊云云,為不足採。 ㈤次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該表係基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用,規定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時之最短耐用年數。又該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3 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細目「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如係營利事業購置護欄柱、鋼板、鍊式鐵絲網、單臂燈柱、架空號誌等設施作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用,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不得短於10年,該交通設施如屬政府機關所有之財產,有關該等設施折舊之依據及方式,行政院則另訂頒「財物標準分類」,故僅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本件門架、標誌之折舊,自有不宜。本院審酌系爭受損之高速公路上門架,既經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延長,且該門架結構如非遭受猛力衝撞,毀損不易,故使用年限可達前揭行車保安設備(10年)之5 倍之久,當屬合理。準此,本院認本件受損之國道上門架設備,其使用年限應為50年。 ㈥復查,本件門架設備係自86年11月間設置,迄101年11月6日遭林政均駕車撞損時,約已使用15年,有原告提出之北區工程處交控系統財產明細清冊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及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前開門架式LCS 車道管制號誌構造物共支出設備材料費171,697 元,該材料設備部分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設備,自應將全新設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50,499元【計算方法:171,697/(50+1)=3,367,(171,697-3,367)X0.02X15=50,49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121,198 元(171,697-50,499=121,198元)。此外,原告另請求既設架空型標誌架拆除(含運至業主指定地點)費用83,445元、交通維持費164,071元、撞毀LCS可變標誌當時影響行車搶修費用74,025元及車道管制號誌夜間安裝測試費用70,245元,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12,984元(121,198+83,445+164,071+74,025+70,245=512,9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