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創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原告洽詢購買 OBU 車載式汽車電子地圖導航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檢視樣品後,於101 年9 月10日回簽原告所傳真之報價單,以新臺幣(下同)1,291,500 元購買系爭軟體3000套,並支付頭期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9 月24日將3000套軟體如數交付予被告。詎原告交貨後,被告遲未支付剩餘尾款691,500 元,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2145號存證信函催討迄今未獲置理,被告亦未給付該筆尾款。爰本於民法第367 條所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9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乙份、一般銷貨單乙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份、內湖江南郵局102 年7 月31日第2145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份、應收帳款查帳表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各乙份(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32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2 年11月21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36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