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盧彥妡 賴宥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廖秀娥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三四一三一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盧彥妡及賴皇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三四一三0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賴宥瑀及賴皇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皇安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分別以原告盧彥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1 ),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 );以原告賴宥瑀(原名賴如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2 ),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 );以訴外人施媄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4-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同段36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3 ),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 ),共同擔保前開借款,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就前開借款,僅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匯款1,090,000 元至賴皇安所指定戶名為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鎮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賴皇安業以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支票清償前揭1,090,000 元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抵押權1 、2 、3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1 、2 、3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惟被告仍以系爭抵押權2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2 在案,並持系爭拍抵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1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為執行。惟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為系爭強執程序應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又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已無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1 、2 之存續期間均已於97年5 月15日屆滿,而系爭房地1 、2 上仍有系爭抵押權1 、2 之登記存在,被告仍享有系爭抵押權1 、2 之利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 、2 之設定登記。 ㈢至被告抗辯其曾匯款共11,448,000元至賴皇安所指定之帳戶云云,然前開11,448,000元債務為系爭抵押權1 、2 設定前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前開11,448,000元債務,賴皇安亦以支票及賴皇安對被告之裝潢工程工程款抵扣等方式清償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另被告復抗辯賴皇安除有11,448,000元債務未清償,尚有7,000,000 元本票債務未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之本票係指賴皇安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CH774425,票據金額為7,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賴皇安為擔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而提供之擔保,而被告僅依系爭借據交付1,090,000 元款項予賴皇安,且賴皇安已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證明有另行交付賴皇安7,000,000 元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非事實。 ㈣並為聲明:⒈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 ,於95年11月17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41310號收件,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盧彥妍及賴皇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0,000 元、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2 ,於95年11月17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41300號收件,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賴宥瑀及賴皇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500,000 元、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賴皇安於9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5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陸續匯款11,448,000元予賴皇安(匯款日期、匯款帳號、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經與賴皇安就前開金額予以結算後,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並約明清償期為97年5 月15日清償,且經原告同意為債務人,分別提供系爭房地1 、2 設定系爭抵押權1 、2 予被告以供擔保,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詎賴皇安迄今僅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24紙,共計6,600,000 元為清償,尚餘4,848,000 元(計算式:11 ,448,000 元-6,600,000 元)之借款未償還,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即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系爭拍抵裁定。 ㈡被告匯款至賴皇安所指定帳戶之借款金額,有11,448,000元,已如前述,賴皇安積欠被告之款項,除以設定系爭抵押權1 、2 、3 為擔保外,其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賴皇安迄未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於100 年5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6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賴皇安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縱僅以系爭本票裁定觀之,至少尚有7,000,000 元未清償,遑論就被告匯款至賴皇安所指定帳戶之11,448,000元,原告迄未提出清償之證明,足見其主張,並非可採。綜上,賴皇安與被告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請就原告提供之抵押物予以拍賣取償,洵為有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賴皇安向被告借款7,800,000 元,並以原告盧彥妡所有系爭房地1 ,設定系爭抵押權1 ;原告賴宥瑀所有系爭房地2 ,設定系爭抵押權2 ,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賴皇安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1 、2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 、2 係為擔保賴皇安向被告借款7,800,000 元而設定,惟被告嗣後僅匯款1,090,000 元予賴皇安,而賴皇安業已清償,故系爭抵押權1 、2 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1 、2 登記予以塗銷;且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1 、2 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賴宥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為何?」部分: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1 、2 ,係因被告與賴皇安簽訂系爭借據,並依系爭借據內容所為設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是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乙節,堪為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7,800,000 元,與賴皇安之前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無關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7,800,000 元,係為被告與賴皇安結算賴皇安之前所積欠借款債權結算餘額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為「乙方(即賴皇安)應週轉上需要特向甲方(即被告)借支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乙方預計償還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倘若還款日前乙方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時,甲方則須無條件陸續解除設定。到期日時仍未清償時,則無條件由甲方處理。代為設定如下:⒈地號:永和市○○路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000號10樓。(即系爭房地1)⒉地號:永和市○○段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000號。 (即系爭房地2)⒊地號:萬芳段一山段3、4-1地號,建物 門牌;文山區萬寧街165號10樓。(即系爭房地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由其文意可知,賴皇安係為其週轉之需,而另行向被告借支7,8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1、2 、3為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1、2、3及簽立系爭借據,顯非被告與賴皇安間就賴皇安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所為結算後,就其餘額所另行簽立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1、2、3 。 ⒉證人賴皇安在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案件,到庭證述其自95年年初就開始向被告借款,但沒有提供擔保品,因為金額沒有很大,後來公司有大額資金缺口,才會請其姐姐及母親作保,設定抵押,總共借7,800,000 元,但被告僅匯款1,09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賴皇安確為其週轉之需,而欲向被告借支7,800,000 元,並提供系爭房地1 、2 、3 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1 、2 、3 及簽立系爭借據。 ⒊況依被告所自陳其所匯款予賴皇安之借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11,44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8 頁),而其所不否認賴皇安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清償前揭債務共計6,6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130 頁),而前開賴皇安所清償之金額,於系爭抵押權1 、2 之登記日即95年11月17日前者,應為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即共計5,430,000 元(計算式:110,000 元+350,000 元+533,000 元+610,000 元+155,000 元+1,250,000 元+40,000元+651,000 元+582,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88,000元+80,000元+104,000 元+117,000 元+360,000 元+100,000 元)。則被告倘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1 、2 之前,與賴皇安就賴皇安所積欠之借款為結算,其結算後金額應為6,018,000 元(計算式:11,448,000元-5,430,000 元),然該結算後金額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7,800,000 元之差距甚遠,實難認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係為被告與賴皇安進行結算後所得之金額,並進而推論系爭借據係為被告與賴皇安結算後就其餘額所另行簽立者。 ⒋是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7,800,000 元,應係為賴皇安另行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與賴皇安之前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無關。故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7,800,000 元,與賴皇安之前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㈣再查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借據,以匯款方式匯款1,090,000 元至賴皇安所指定聚鎮公司帳戶乙情,業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7頁、第136 頁,卷二第10頁)。參以賴皇安在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案件亦證述系爭借據所載7,800,000 元,被告只有匯1,090,000 元;95年11月15日簽定系爭借據,當天被告有匯款1,09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確已交付1,090,000 元之借款予賴皇安。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被告匯款1,090,000 元至賴皇安指定帳戶之時間為95年11月20日,而實際匯款時間為95年11月15日為由,主張撤銷前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惟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顯與賴皇安前開已依系爭借據取得被告所借款項1,090,000 元之證詞相互矛盾,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是原告此所為撤銷自認之主張,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另有依系爭借據交付1,090,000 元以外之借款乙節,則被告與賴皇安間依系爭借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為1,090,000 元。 ㈤準此,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債權範圍應為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而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應為1,090,000 元,均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對賴皇安之1,090,000 元借款債權。 五、關於「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1 、2 設定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至時並未有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抵押權因從屬性亦當然不存在,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對所有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妨礙,抵押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賴皇安以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支票,清償被告依系爭借據而交付予賴皇安之1,090,000 元借款,故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查被告依系爭借據而交付1,090,000 元借款予賴皇安乙節,已如前述。再查被告與賴皇安就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之清償期,約定為97年5 月15日等情,有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前揭1,090,000 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揆諸前揭見解,前揭1,090,000 元借款債務應為優先清償。又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為賴皇安用以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乙情,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支票之總金額已達1,130,000 元(計算式:140,000 元+140,000 元+260,000 元+100,000 元+280,000 元+210,000 元),顯已超過前揭1,090,000 元借款債務,故而原告主張賴皇安已全數清償前揭1,090,000 元借款債務等語,應屬可採。㈢又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為前揭1,090,000 元借款債權,而該前揭借款債權已因賴皇安之清償而不存在,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而言,系爭抵押權1 、2 自無從附屬而存在。惟系爭房地1 、2 尚有系爭抵押權1 、2 之登記存在,此對原告行使系爭房地1 、2 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 、2 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賴宥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賴宥瑀所有系爭房地2 聲請系爭強執程序,而系爭拍抵裁定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賴宥瑀自得以該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就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於系爭強執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至明。而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2 即失所附麗而不得再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賴宥瑀繼續執行;且系爭強執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賴宥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執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1 、2 予以塗銷;及原告賴宥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洵屬正當,皆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 │ 849 │建│1264.62 │ 353/100000 │ ├─┼───┼───┼───┼────┼──────┼─┼─────┼─────────┤ │2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 │ 855 │建│1099.37 │ 353/100000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 │ │ │建 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號│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合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1 │ 4070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鋼筋混凝│10樓層:50.16 │陽台:6.08 │全部│ │ │ │段849 地號 │土造、16│合計:50.16 │雨遮:0.72 │ │ │ │ │-------------- │層樓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 │ │ │ │ │ │路1 段329 號10樓│ │ │ │ │ ├─┴───┴────────┴────┴──────────┴─────────┴──┤ │含共用部分:保平段4077建號(面積:131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3/100000)、4079建號( │ │ 面積:54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2/100000 )、4083建號(面積:4861.03 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1/130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永和區│永平段│ │ 391 │建│3.73 │ 97/10000 │ ├─┼───┼───┼───┼────┼──────┼─┼─────┼─────────┤ │2 │新北市│永和區│永平段│ │ 426 │建│756.87 │ 97/10000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 │建 號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號│ │建物門牌 │屋層數 │合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1 │ 5062│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鋼筋混凝│10樓層:52.81 │陽台:6.85 │全部│ │ │ │段426 地號 │土造、13│合計:52.81 │雨遮:1.36 │ │ │ │ │-------------- │層樓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 │ │ │ │ │ │路1段120號10樓 │ │ │ │ │ ├─┴───┴────────┴────┴──────────┴─────────┴──┤ │含共用部分:永平段5000建號(面積:2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7/1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付 款 人│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 │ 1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4月10日│110,000元 │ ├──┼──────────┼─────┼────────┼──────┼──────┤ │ 2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4月15日│350,000元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FS0000000 │施能烈 │95年04月18日│533,000元 │ ├──┼──────────┼─────┼────────┼──────┼──────┤ │ 4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4月21日│610,000元 │ ├──┼──────────┼─────┼────────┼──────┼──────┤ │ 5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5月27日│155,000元 │ ├──┼──────────┼─────┼────────┼──────┼──────┤ │ 6 │國泰銀行館前分行 │DA0000000 │聚鎮公司 │95年05月31日│1,250,000元 │ ├──┼──────────┼─────┼────────┼──────┼──────┤ │ 7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6月01日│40,000元 │ ├──┼──────────┼─────┼────────┼──────┼──────┤ │ 8 │國泰銀行館前分行 │DA0000000 │聚鎮公司 │95年06月03日│651,000元 │ ├──┼──────────┼─────┼────────┼──────┼──────┤ │ 9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6月13日│582,000元 │ ├──┼──────────┼─────┼────────┼──────┼──────┤ │ 10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7月17日│150,000元 │ ├──┼──────────┼─────┼────────┼──────┼──────┤ │ 11 │萬泰銀行營業部 │AP0000000 │聚鎮公司 │95年07月21日│150,000元 │ ├──┼──────────┼─────┼────────┼──────┼──────┤ │ 12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7月27日│88,000元 │ ├──┼──────────┼─────┼────────┼──────┼──────┤ │ 13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5年07月27日│80,000元 │ ├──┼──────────┼─────┼────────┼──────┼──────┤ │ 14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立潔興業有限公司│95年08月15日│104,000元 │ ├──┼──────────┼─────┼────────┼──────┼──────┤ │ 15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聚鎮公司 │95年09月20日│117,000元 │ ├──┼──────────┼─────┼────────┼──────┼──────┤ │ 16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聚鎮公司 │95年10月13日│360,000元 │ ├──┼──────────┼─────┼────────┼──────┼──────┤ │ 17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聚鎮公司 │95年10月20日│100,000元 │ ├──┼──────────┼─────┼────────┼──────┼──────┤ │ 18 │萬泰銀行營業部 │AP0000000 │聚鎮公司 │95年12月16日│40,000元 │ ├──┼──────────┼─────┼────────┼──────┼──────┤ │ 19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聚鎮公司 │95年12月30日│140,000元 │ ├──┼──────────┼─────┼────────┼──────┼──────┤ │ 20 │萬泰銀行營業部 │AP0000000 │聚鎮公司 │96年01月31日│140,000元 │ ├──┼──────────┼─────┼────────┼──────┼──────┤ │ 21 │萬泰銀行營業部 │AP0000000 │聚鎮公司 │96年03月11日│260,000元 │ ├──┼──────────┼─────┼────────┼──────┼──────┤ │ 22 │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TPA0000000│盧彥妡 │96年08月21日│100,000元 │ ├──┼──────────┼─────┼────────┼──────┼──────┤ │ 23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CX0000000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97年01月11日│280,000元 │ ├──┼──────────┼─────┼────────┼──────┼──────┤ │ 24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CX0000000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97年01月31日│210,000元 │ ├──┼──────────┼─────┼────────┼──────┼──────┤ │合計│ │ │ │ │6,600,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匯入金額 │ ├──┼──────┼──────────┼──────┼─────┼──────┤ │ 1 │95年04月07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350,000元 │ ├──┼──────┼──────────┼──────┼─────┼──────┤ │ 2 │95年04月17日│萬泰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650,000元 │ ├──┼──────┼──────────┼──────┼─────┼──────┤ │ 3 │95年04月18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760,000元 │ ├──┼──────┼──────────┼──────┼─────┼──────┤ │ 4 │95年04月21日│萬泰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610,000元 │ ├──┼──────┼──────────┼──────┼─────┼──────┤ │ 5 │95年04月25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盧彥妡 │40,000元 │ ├──┼──────┼──────────┼──────┼─────┼──────┤ │ 6 │95年04月25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210,000元 │ ├──┼──────┼──────────┼──────┼─────┼──────┤ │ 7 │95年05月08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760,000元 │ ├──┼──────┼──────────┼──────┼─────┼──────┤ │ 8 │95年05月18日│萬泰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300,000元 │ ├──┼──────┼──────────┼──────┼─────┼──────┤ │ 9 │95年06月01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1,250,000元 │ ├──┼──────┼──────────┼──────┼─────┼──────┤ │ 10 │95年06月05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800,000元 │ ├──┼──────┼──────────┼──────┼─────┼──────┤ │ 11 │95年06月07日│萬泰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235,000元 │ ├──┼──────┼──────────┼──────┼─────┼──────┤ │ 12 │95年06月13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200,000元 │ ├──┼──────┼──────────┼──────┼─────┼──────┤ │ 13 │95年06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450,000元 │ ├──┼──────┼──────────┼──────┼─────┼──────┤ │ 14 │95年06月28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170,000元 │ ├──┼──────┼──────────┼──────┼─────┼──────┤ │ 15 │95年07月07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盧彥妡 │200,000元 │ ├──┼──────┼──────────┼──────┼─────┼──────┤ │ 16 │95年07月17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盧彥妡 │150,000元 │ ├──┼──────┼──────────┼──────┼─────┼──────┤ │ 17 │95年07月20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600,000元 │ ├──┼──────┼──────────┼──────┼─────┼──────┤ │ 18 │95年07月21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盧彥妡 │70,000元 │ ├──┼──────┼──────────┼──────┼─────┼──────┤ │ 19 │95年07月21日│萬泰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1,080,000元 │ ├──┼──────┼──────────┼──────┼─────┼──────┤ │ 20 │95年07月24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盧彥妡 │50,000元 │ ├──┼──────┼──────────┼──────┼─────┼──────┤ │ 21 │95年07月24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683,000元 │ ├──┼──────┼──────────┼──────┼─────┼──────┤ │ 22 │95年08月07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110,000元 │ ├──┼──────┼──────────┼──────┼─────┼──────┤ │ 23 │95年10月03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120,000元 │ ├──┼──────┼──────────┼──────┼─────┼──────┤ │ 24 │95年10月23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40,000元 │ ├──┼──────┼──────────┼──────┼─────┼──────┤ │ 25 │95年10月23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470,000元 │ ├──┼──────┼──────────┼──────┼─────┼──────┤ │ 26 │95年11月15日│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聚鎮公司 │1,090,000元 │ ├──┼──────┼──────────┼──────┼─────┼──────┤ │合計│ │ │ │ │11,448,000元│ └──┴──────┴──────────┴──────┴─────┴──────┘